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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4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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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1998]102号

1998-06-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等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缓解上述四个行业生产经营的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高煤炭等四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出口退税率调为9%,煤炭的具体范围仍按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钢材出口退税率调为11%,但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退税率仍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水泥出口退税率调为11%;
  船舶出口退税率调为14%。
  二、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 ——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承兑票据出票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银行工作人员应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作者:邢连珠
正文: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云某等

案由:票据诈骗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 1960 年 3 月 8 日出生于某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系某市盛大公司法人代表,住某市郊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0 日被逮捕。

被告人云某,男, 1956 年 2 月 2 日出生于某市,蒙古族,大专文化,系某市农行吉祥支行行长,住某市市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被取保侯审、 2003 年 6 月 25 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 1958 年 5 月 1 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系某市农行吉祥支行信贷科科长,住某市市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0 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于 1993 年成立某市盛大公司,并在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开户。因在规定年限内未办理年检, 1996 年 6 月 12 日某市工商局决定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1996年 7 月被告人郭某因倒卖烟草急需资金,找到被告人云某、王某商议从其所在农行吉祥支行贷款。因该行贷款指标已用完,被告人云某、王某告诉被告人郭某可以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弄出款来,但需要准备一个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帐户。之后,被告人云某帮助被告人郭某从李某处要来由李某刚注册成立的某市大元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各种公章印鉴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又找某市建行第二营业部的杨某,在该营业部以李某名义开设了大元经贸公司帐户。(至此,被告人郭某拥有了二个银行帐户,即属于其本人的盛大公司的帐户和以李某名义开设的大元经贸公司的帐户)。

1996年 7 月 18 日,被告人郭某找到被告人云某、王某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郭某在不具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且没有真实购销合同和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以盛大公司为出票人,以大元公司为收款人,签发了金额为 15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云某、王某为被告人郭某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被告人郭某持该银行承兑汇票找到某市建行第二营业部杨某办理了 120 万元的质押贷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132 万元,尚欠 18 万元。

被告人郭某为获取高额好处费,以其盛大公司为出票人,以深圳明捷公司和深圳易诚公司为收款人,用深圳明捷公司和深圳易诚公司的 6 套房本作抵押,分别于 1996 年 7 月 26 日和 1996 年 9 月 30 日签发了金额为 150 万元和 3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办理承兑手续,被告人云某、王某审查后,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448.2 万元,尚欠 1.8 万元。

1996年 9 月 26 日,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购销合同和担保的情况下,签发了金额为 1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将该款项归还。

1996年 10 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购销合同和保证金的情况下,以每张金额50 万元,签发了 10 张,总计金额为 5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 300 万元由某市大元经贸公司背书到深圳易诚公司。被告人郭某持一份所谓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的保证书作担保,申请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手续,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审批手续。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78.3 万元,尚欠 421.7 万元。

1997年 2 月 24 日,某市农行吉祥支行会计科科长刘某征得被告人郭某同意后,以被告人郭某盛大公司为出票人签发了金额为 28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刘某将全部款项归还了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未将该款项归还某市农行吉祥支行。

二、控辩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云某、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 2003 年 6 月 2 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郭某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只有 250 万元人民币,故只承担这一部分责任; 2.郭某对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3.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因为该保证书的丢失导致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债权不能实现。故让郭某承担某市农行吉祥支行 469.5 万元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云某审批的四笔承兑汇票均有房产作担保,且四笔承兑汇票的金额已全部归还银行,其客观上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不构成指控罪名; 2.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王某,故云某不应承担因该保证书丢失所造成损失的责任; 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系过失犯罪,云某和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权在于行长,其是执行云某的指示和命令; 2.王某只对现有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的 500 万元承担责任; 3.由于王某的行为是在行长云某的授意和批准后实施的,王某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王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裁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虚假合同,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合计金额人民币 1228 万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 469.5 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云某、王某违反规定,为郭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郭某只开出 25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均证明郭某以某市隆泰公司名义申请签发了 1228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关于郭某对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经查,郭某明知自己没有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达到套取银行信用的目的,其利用虚构事实套取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其辩护人关于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农行吉祥支行,让郭某承担 469.5 万元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系统中欠缺保证书这一书证,且某市建行投资公司否认出具过该保证书,故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担保事实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云某签发四笔承兑汇票( 1402 号、 2701 号、 2702 号、 2703 号)均有房产作担保,且四笔承兑汇票的金额全部已归还,故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 16 笔违规银行承兑汇票中,只有 1403 号、 1410 号两笔汇票以深圳 6 套房本作抵押,但该 6 套房本均未作他项权登记,且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担保原则,该抵押系无效抵押。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云某不应承担保证书丢失造成损失的责任,经查,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担保事实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云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完全在执行云某的指示和命令。经查,王某违规出具票据行为虽不排除云某的授意,但其积极配合,起到相当作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只对三份承兑协议所涉及的 500 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 16 笔承兑汇票王某均为审查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0 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云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
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
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
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
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
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
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
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
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
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
理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二)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十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
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
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
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
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
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
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
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
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
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
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
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
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
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
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
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
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