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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22: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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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27


(一) 为了进一步强化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机构编制监督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1999]30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乌海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法检两院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含内设机构规格、名称和性质)、职能配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来源、人员调配、代码标识等事宜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三)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区两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是同级党委、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为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又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凡属机构编制事宜,都由各级编制部门一家承办,由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编制部门一家行文批复。需经党委、政府批准的,由各级编委会议审议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和工作领导,并定期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告工作,下级编办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级编办的同意。

(四) 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审批。

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必须由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审议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后,报市编委会审批,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编委批准,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编办批准;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股级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更名、增挂牌子等由各区编委会批准,并报市编办备案。

(五)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各区(含街道办事处、乡镇)的行政、事业编制总额分配,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下达;区直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各乡镇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分配由各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区委、区政府审批下达,并报市编办备案。全市各级政法机关的专项编制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后,报市编委审批下达。

(六)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副处级领导职数核定,在自治区下达职数总额内,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编办审理后,报市编委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非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区两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分工分别核定。

(七)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配、聘用实行空编增人审批制度。空编的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从何种渠道进人,均须先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使用所空编制的数量、新增人员类别,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并在《人员异动表》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组织、人事部门依据《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办理调动、派遣手续。

(八) 严格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经费来源、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单位代码等项内容的法定凭证。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载事项办理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核定的编制核拨经费。超编单位按编制部门核定的注册人数核定;满编单位按编制核定;空编单位按实有注册人数核定;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核拨经费。

组织人事部门要依据《机构编制管理证》评定职称、配备领导干部;新增人员、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审批工资和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保险、房管等部门要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办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办理社保手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

技术监督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各级编办负责《机构编制管理证》的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随意涂改、伪造、私自填写《机构编制管理证》。编制部门凭借《机构编制管理证》检查各使用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持证单位在证内所列内容有变动时,须在一个月内到同级编办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各级编办对《机构编制管理证》要定期审核。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单位)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以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自收自支单位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

(九) 实行机构编制目标管理和监控考核制度。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列入同级领导班子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由各级编制部门配合组织部门实施。

(十) 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党委、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为机构编制管理目标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机构、机构升格、改变名称、增加编制和超编进人、增加领导职数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各项政策、规定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重大违纪问题的查处。

(十一)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年修改)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1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济源市:1.2元至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此外,对本实施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6月20日豫政〔1989〕74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济源市:1.2元至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地税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地税局批准;县(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占用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税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地税部门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省辖市、县(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证件),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地税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对纳税人使用土地的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办〔2010〕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创业行动、创建创业型城市的意见》(唐字[2009]50号)文件精神,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培育、规范、引导、扶持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是指经认定的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管理经营所需场地并免费提供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技术创新、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服务的实体。
第三条 市级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实施,各县(市)区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同级人社部门会同工信、财政等相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地方的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培育和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出口创汇型、商贸流通型等小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城乡各类园区、闲置场地、厂房、校舍、楼宇等适合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社会力量投资、多元化投资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
第六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社会化服务相配套,在完善基础设施的同时,发挥基地的综合孵化作用,增强服务手段,提高服务功能,为孵化对象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
第七条 孵化基地具有下列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助孵化对象办理开业手续。
(三)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资服务。
(四)提供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企业管理、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国际营销等咨询服务。
(五)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孵化对象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
(六)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孵化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申请建设孵化基地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二)孵化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孵化贸易、服务类企业的场地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
(三)孵化基地入驻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少于20家,安置从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四)孵化基地有良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第九条 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须在孵化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申请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在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为不超过2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 申报单位向企业注册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创业服务情况、进驻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基地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的孵化基地,颁发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孵化基地享受的以下扶持政策:
(一)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基地,可根据基地建设规模和吸纳创业就业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二)各级国土、规划、财政、国资、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城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对孵化基地实行相对倾斜政策,优先帮助办理报批手续,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孵化基地开展创业培训或技能培训的,按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或技能培训补贴。
(四)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孵化基地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孵化对象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具体贴息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孵化对象吸纳符合认定条件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低保家庭成员、残疾人和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五类特殊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四)对孵化对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五)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择业期内自主创业并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的,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助。
(六)对进入孵化基地的自主创业者,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可在第一年享受免交租金、在第二至三年享受租金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对孵化基地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认定的孵化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创业孵化基地牌匾,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