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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2:2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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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先行和关键,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
初步设计是依据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而编制的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和安排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是主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定。因此从这种意义来说设计审查是为国家“把关”。对初步设计的方案是否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等进行审理,又是优化设计的过程。
第四条 部建设协调司是化工行业初步设计审查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省、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是各级地方化工设计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要组织、参与、配合部和各省市建委(建设厅)、计委、经(贸)委做好化工项目设计审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条件与内容
第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工部关于“化工工厂初步设计内容深度的规定”和“化工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等规定的要求,并附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以及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和复印件。
第六条 引进装置必须在合同技术附件和商务合同签字后才能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条 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改变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和厂址方案。如果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做必要的调整时,需经原批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必须严格控制,超过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过多时,必须报告原批准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初步设计的外部条件应具有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包括经过国家或地区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抗震设防标准、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

第三章 设计审查的原则及指导思想
第九条 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布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技术装备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十条 要推广新技术,把经过鉴定并在工业上有一年以上运行实践经验的新的技术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被淘汰的工艺方法和设备。新设计的大、中型项目,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内的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节省占地。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要做到尽量利用原有设施,又坚持以新带老的方针。
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需统一平衡,充分利用原有条件做好挖潜改造。
第十二条 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老厂技改工程要贯彻环境治理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点源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对总图布置应做方案比较,对推荐的设计方案应有充分的论据。
第十四条 要降低能耗,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有效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大修工作应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第十六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现代化管理的原则设置工厂管理体制及操作定员。

第四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过程管理
第十七条 设计的审查是一个过程管理,它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日期开始,到工程验收为止,其中包括设计批复及调整概算等重大步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应把备选的设计单位向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报告,以便对设计单位的资格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对引进技术项目,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要参加掌握主要的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和概算审核等。对引进技术和装备的必要性可行性要经主审部门和相关部门事先审查。引进的合同正文和技术附件,应及时报送主审部门,以便对组织初步设计审批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报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文件份数,小型项目为一份,大、中型项目为两份。参加审查的相关单位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后,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及时向主审部门汇报工程及初步设计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审部门对不符合审查条件的初步设计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审查条件的设计,小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半个月内,大、中型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有关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主审部门应归纳各方面所提出的意见,经集中统一后形成纪要。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纪要所提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形成文件后上报主审部门,经主审部门审查后正式行文批复。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化工建设的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凡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和限上项目,由化学工业部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由地方单独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报化工部备案。地方小型项目由地方审批。化工部直属企业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直接报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境内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以中方为主的合资项目按第25条办理,以外方为主的合资项目应在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指导下由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省、部主管部门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化工厅(局、总公司)作为项目所在省、市的化工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和组织行业管辖范围内项目设计审批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概算不得任意修改。如有重大变更,需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的停薪留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干部以停薪留职的方式,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第二条 各科研设计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愿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的,均可申请停薪留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允许停薪留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未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后,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同意停薪留职的,按干部管理极限办理审批手续。
被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单位应与本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停薪留职的期限。
第五条 对申请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不得随意阻拦。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六条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档案留原单位。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也可以辞职。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留给原单位(即原单位工资总额原则不变,编制不变)。遇国家统一调资,按同等条件普升工资(记为档案工资)。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可不迁户口,不办理粮食关系;在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享受与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考核材料送原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对成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予保留。如遇国家统一评定技术职称,原则上由原单位评审。
第九条 停薪留职到国营小型企业或城镇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干部,收入应依法纳税,交原单位的金额由本人与原单位商定,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
停薪留职到贫困县的,免向原单位交纳费用,原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发给一至三个月的工资,也可按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其伤亡病残等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因在停薪留职期间造成的伤残带来的生活救济、残废抚恤等生活待遇问题,本人同用人单位应在签汀聘用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不保留原任职务。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复职的,须提前两个月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重新安排。
仍任原职务的,兑现档案工资;改变原任职务的,其工资待遇按同等职务、同等条件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继续停薪留职的,经原单位同意,可续订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两个月内不回原单位报到,也不提出继续停薪留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人员不得假借原单位名义或利用原职权经商、办企业,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三条 已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私营企业职工在企业开业投产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终止。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整体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创新等生产技术活动,提高企业
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职工福利,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时间、安全卫生、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私营企业工会认为企业处分、解雇职工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应当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或者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侮辱、体罚、拘禁、殴打、摧残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劳动合同期间,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私营企业终止,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四)拖欠、拒拨、侵占、挪用工会经费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