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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12 23: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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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 免税也应包括:

1、 在中国,工商统一税和其附加税;

2、 在新加坡,在本协定签署以后,新加坡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工商统一税和其附加税的税收;

(二) 第八条和本款第一项有关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海运所取得的所得的免税规定,应在海运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  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12]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行为管理
  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以出让方式注入土地的,融资平台公司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注入土地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严格用于指定用途。融资平台公司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土地价款。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四、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和土地融资行为,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五、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继续严格按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制止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责任,规范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行为。要对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违法违规融资或担保承诺行为进行清理整改。对限期不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


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01-3-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池产品(含专用电器具配置的电池)系指《商
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代码8506、8507品目下的所有子目商品。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
国进出口电池汞含量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分工负责所辖地
区进出口电池产品的备案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电池产品实行备案和汞含量专项检测
制度。未经备案或汞含量检测不合格的电池产品,不准进口或出口。
  第二章备案和汞含量检测
  第五条进口电池产品的备案申请人(制造商、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
等)在电池产品进口前应当向有关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出口电池产
品的制造商在电池产品出口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填写“进出口电池产品备
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
  (二)进口电池产品的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声
明;
  (四)电池制造商对电池产品的结构、电化学体系、品牌、规格型
号、产地、外观及标记的文字说明。
  (五)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对进出口电池产品是否属
含汞电池产品进行审核。经审核,对不含汞的电池产品,可直接签发《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对含汞的及必须通过检测才能确定其是否含
汞的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专项检测。
  第七条汞含量专项检测
  (一)检测单位
  汞含量专项检测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核准实施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
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实施检测。
  (二)抽样
  1.出口电池产品,由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到电池产品的
制造厂抽样;
  2.进口电池产品,由进口备案申请人送样到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
检疫机构;
  送样数量: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同一产地的样品不少于30个

  3.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随机抽取同一品牌、规格型号、
产地的样品10个并施封,填写“抽样/封样/送样清单”,其清单正本
和抽取的样本由申请人送交“汞含量检测实验室”检测。
  (三)样本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
  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按有关规定和标
准执行。
  (四)签发有关单证
  1.样本经检测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电池产品汞
含量检测合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样本经检测,其中有
一个样品的汞含量不合格,则判该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量汞
含量不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签发“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不合
格通知单”;
  2.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凭“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的
《确认书》(正本)审核并签发含汞电池产品《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
  第八条《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进出口电池产品报检时除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
理外,还须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正本
)或其复印件;
  第十条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
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不含汞进出口电池产品可凭《进出口电池
产品备案书》(正本)或其复印件申报放行,不实施检验;含汞电池产
品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含量检验。
  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查验放行;进口含汞电池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凡列入《目录》的出口电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
含量项目的检验外,其它项目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的检验内容:
  (一)根据《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的内容核查品牌、规格型号
、产地等是否货证相符;
  (二)核查汞含量标注
  进口电池产品单体外表必须标注汞含量;出口电池产品可按合同或
双方约定的方式标注汞含量;
  (三)必要时可抽样送“汞含量检测实验室”进行汞含量抽查检测

  (四)同一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品每年必须进行汞含量
抽查检测1-2次。
  (五)不合格的处理
  1.汞含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进出口
电池产品备案书》,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2.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电池产品,不得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进
口电池产品,收货人必须将其退运出境。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备案申
请人凭进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未曾更改结构、工艺、配方等有
关制造条件和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书面声明到原签发《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检验检疫机构核发下一年度《进出口电池产品
备案书》。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以前未经备
案已运抵口岸的进口电池产品,收货人或代表商可出具担保证明,将货
物移至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查验仓库,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含汞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的检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十
二条中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