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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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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可以加强进行这种投资的意愿,从而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
  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或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为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在奥地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奥地利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奥地利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奥地利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第 二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规定批准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对该种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应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 按照第一款所批准的投资和其收益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上述保护也适用于再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特别是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涉及:
  (一) 缔约一方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和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征收或被采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补偿应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公布征收前一刻的价值相符。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现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征收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权的、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视为本国公司的财产时,缔约一方则运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该国民或公司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在投资方面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五、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或国际仲裁庭审查征收补偿额。
  六、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的清算款项;
  (六) 第四条第一款所述补偿。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或其授权机构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也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当事双方未达成为接受投资一方主管机构所采纳的更好的约定时,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则以双方约定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延迟。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待遇较本协定更
为优惠,则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批准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求国际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 一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的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地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字)

关于外资建筑安装及装饰业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资建筑安装及装饰业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内外建筑界的经济技术交流,搞好特区建筑市场管理,现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闽人大(1985)003号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厦府(1984)97号文《关于搞活建筑施工企业的暂行规定》。福建
省建设委员会闽建集(85)027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国外建筑安装及装饰企业(简称国外建安企业,下同)在厦门市承揽工程之前,必须持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付本或其他证件,以及与厦门市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和担保证书,经本市公证机构认证,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
员会申请注册登记,经资格审查后,按国家和厦经贸(84)309号文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承建单位向市经贸委呈报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方可承揽工程及投标,以及与中方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条 国外建安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范围:
⑴ 实行国际公开招标(或有限招标)的中外合资工程和向国外贷款的工程;
⑵ 外资企业在厦门市独资兴建的工程;
⑶ 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在厦门市承接工程的国外建安企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外建安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土建施工企业:
⑴ 一级企业:
① 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
② 设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配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和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③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C级企业注册资金。
⑵ 二级企业:
①具有十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中型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
②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配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设有会计师;
③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B级企业注册资金。
二、设备安装企业:
⑴ 一级企业:
① 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安装施工经历;
② 设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和负责各主要专业的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③ 有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④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C级企业注册资金。
⑵ 二级企业:
① 具有十年以上的安装施工经历:
② 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主要专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助理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设有会计师;
③ 装备有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④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B级企业注册资金。
三、装饰工程企业:
⑴ 一级企业:
① 具有十年以上的装饰施工经历,承担过两个四星级水平以上的工程;
② 设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③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C级企业注册资金。
⑵ 二级企业
① 具有六年以上的装饰施工经历,承担过两个三星级水平以上的工程;
② 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③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B级企业注册资金。
⑶ 三级企业:
① 具有三年以上的装饰施工经历;
② 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③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A级企业注册资金。
第五条 国外建安企业向市建委呈送资料备齐后,市建委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好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发给承担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国外建安企业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
⑴ 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⑵ 二级企业除不得总包技术特别复杂的或大型的建设项目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二十层以下(包括二十层)的房建工程施工任务。
二、设备安装企业的营业范围:
⑴ 一级企业可承担大中型项目的设备、电器、仪表和大型整体生产安装任务。
⑵ 二级企业可承担中型项目设备、电器、仪表和生产装置的安装任务。
三、装饰企业的营业范围:
⑴ 一级企业可承担四星级以上水平工程的施工任务。
⑵ 二级企业可承担三星级水平工程的施工任务。
⑶ 三级企业只限承担旧房改造室内外装饰工程和一般工程的装饰任务。
第七条 工程质量与安全施工
一、要保证工程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件和制品必须符合中国的技术标准,施工质量必须达到中国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厦门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进行质量检查,施工企业应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认真处理工程质量方面出现的问题。
二、国外建安企业应遵守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建设管理的规定,维护市容观瞻,保证安全施工。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竣工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 国外建安企业每承担一项工程,必须向市建委工程处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国外建安企业在本市承担各项工程,根据工程的标价或所承担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按照下列费率在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同时,缴交工程管理费。
一、100万元以下工程 10‰
二、100万元~500万元工程 7‰
三、500万元~1000万元工程 5‰
四、1000万元以上工程 3‰
第十一条 违章处理
一、企业进入本市的职工人数和所需在本市雇佣的劳务,按本市有关施工队伍与使用建筑劳力的规定办理。任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私雇劳力,违者将给予停工及罚款。
二、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如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可给予罚款、停止其承包活动,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建筑安装及装饰企业。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市经贸委批准的国外建安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建安企业,一律于十二月底前向市建委办理注册登记。今后,每年由市建委进行复查登记一次。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



1985年11月1日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7〕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盘活土地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保障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土地征收、储备和开发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储备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政府通过依法收购、收回国有土地,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等方式储备建设用地,对建设用地进行开发整理,使其达到土地供应条件,并面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凡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购、统一储备、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政府土地征收储备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征收储备和开发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
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及供应的组织实施。
甘州区政府,市政府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环保、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储备

第一节 储备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土地应当列入储备范围:
(一)因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二)依法收购或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无偿或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需要盘活的存量国有土地;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储备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逐年编制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计划(以下简称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可根据宗地性质和条件的不同,以货币储备、合同储备和红线储备等形式进行。
货币储备是指对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签订土地储备合同或协议,并按土地储备合同支付货币补偿,交付土地的储备方式,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购和土地置换。
合同储备是指对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签订协议,约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交付条件,在储备宗地处置之后支付补偿和交付土地的储备方式,包括集体土地征收预约和国有土地收购预约。
红线储备是指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以公告方式明确储备土地位置、范围和面积,不签订协议和支付补偿,但对改变用途、转让等土地权利等加以限制的储备方式。

第二节 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程序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程序包括:土地勘测调查、地价评估测算、征收征购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制定处置方案、公开供应土地等。
第九条 土地勘测调查必须查清土地的权属、四址、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地价评估测算包括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和储备土地成本测算。土地和房屋的补偿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储备土地成本测算应参照评估结果按照原用途与地上物状况和出让用途与规划指标分别进行成本收益测算。
第十一条 征收征购土地是土地储备机构通过签订征收协议、储备合同或依法收回等方式,按照协议相关约定或法律程序完成土地的交付和储备。
第十二条 开发整理土地包括对建设用地进行开发整理,完善市政配套工程,使其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和土地供应条件。
第十三条 制定处置方案应当依据成本测算分析结果,按宗地编制,主要包括宗地区位条件、四至范围、权属状况、面积形状、规划条件、储备成本、开发前景、处置收益、处置方式等内容。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土地征收储备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供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规划。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进行出让。划拨供应储备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节 土地征收收购


第十五条 征收收购土地应当区别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权属情况,分别实施签订征收协议和储备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统一征收,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前,要向有关乡(镇)或被征地单位下达《征地通知书》,有关乡(镇)或被征地单位接到《征地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征地洽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征收、租赁或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征收可以依照《甘肃省统一征地费用包干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制度(以下简称统征包干)。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以统征包干方式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办,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应当包含征地的位置和面积、包干费用总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统征包干原则上采取全包方式,即由征地承办单位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由土地储备机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储备通知书》,约定时间地点,协商洽谈具体收购补偿等事项,并签订《土地储备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权属依据,收购补偿费用、支付期限,土地移交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地协议或国有土地储备合同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补偿和移交土地。

第四节 征收储备补偿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费等费用。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张掖市征地综合区片价格确定,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并按协议约定支付。
前款所列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继续执行甘州区《关于市区重点道路建设项目征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甘区政办发〔2006〕9号)。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制定新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红线储备公告或土地储备机构下达《征地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清点登记和补偿:
(一)在征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二)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树木、花卉、苗木等附着物的;
(三)在征地范围内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的;
(四)在征地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补偿一般包含土地使用权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所必需的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补偿费,评估、测绘、公告、广告费用和有关税费等。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使用权类型不同分别按以下方法测算: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只对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按原出让合同,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后,对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地上附着物和有证据的开发投入成本进行补偿后依法收回。
(三)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按照经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后,对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地上附着物和有证据的开发投入成本进行补偿后依法收回。
(四)居民住宅用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补偿后收回。
(五)以置换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根据评估价格,相互找补差价,原来返还土地出让金或给予优惠的应当扣除返还金额和优惠金额。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按照评估的重置价给予补偿,建筑物以外的其它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现价给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开发及供应

第一节 土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整理,完善基础设施,达到土地供应条件。
土地的开发整理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工程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实施单位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委托开发合同。
第三十条 土地的开发涉及房屋拆迁许可、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需要进行工程价格评估、预算和监理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评估、预算、监理等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应当与市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完成后,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节 土地供应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发布信息,向社会公开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等,依法统一供应储备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以及初步拟定的供地起始价格等。
第三十六条 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及时征收土地出让金。
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征收和开发整理等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对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以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三节 土地预约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周期过长、占用资金量大的储备土地,与意向用地单位通过预约用地起始价格、规划条件、竞买方式等的形式,提前收取土地储备开发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土地的预约应当由土地储备机构与意向用地单位或个人签订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收取的土地预约保证金不得低于土地储备总成本的30%。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应当包括预约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规划用途和要求、预约土地的供应方式、竞买条件、竞买土地使用权起始价格、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的有效期限、中止与生效条件、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预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参加预约宗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竞买失败的,原来支付的订金或土地开发补偿费退还本金,不计利息,因预约发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由预约用地单位或个人自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一节 储备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留市级部分中核拨30%作为市级土地储备发展资金;
(二)市财政部门暂时借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举借的贷款;
(四)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它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土地征收征购支出,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等。
(二)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三)土地征收报批费用,包括上交省级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相关税费。
(四)土地储备贷款利息,包括土地征收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
(五)土地储备业务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测绘评估、广告宣传、委托代理、公证审计、工程监理等中介费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工作的前期费用。
(六)其他支出。
第四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与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节 征地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凡实行统征包干项目的用地,可依照《甘肃省征地管理费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取不可预见费和征地管理费。
征地包干费用和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等,应当按照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用途依法妥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或征地承办单位必须加强统征包干费用的管理,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挪用征地包干费用。
征地包干费用结余资金可以作为其它征地项目补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十七条 征地管理费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理,专款用于征地工作承办单位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招聘人员、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征地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按照土地储备机构40%,征地具体工作承办单位60%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
第四十八条 征地管理费依据征地费总额情况按以下比例计费:
(一)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提取。
(二)征收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提取。
第四十九条 不可预见费是为了解决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的预算外收费,主要用于包干项目发生的差价、漏项、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的补偿。不可预见费按统征包干费用总额的3—5%计收,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不可预见费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纳入征地包干结余资金管理。

第三节 开发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经营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储备开发、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规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
第五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经营支出明细账,对每宗土地的经营成本账务资料分别整理归档。土地经营成本费用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二)开发项目贷款利息,包括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
(三)土地开发业务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测绘评估、广告宣传、委托代理、公证、审计、工程监理等中介费用。
(四)其他支出。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逐宗核实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按年度核算土地经营收益。
第五十三条 储备土地开发项目开支要根据国家有关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五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单位实施土地储备开发的,招标底价应当根据项目预算和评估确定。

第四节 资金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管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十六条 国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核土地征收储备开发成本,确保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资金安全。
第五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纳入储备范围和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规划选址和开发建设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征地包干费或土地补偿费的,征地承办单位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征地承办单位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一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工作人员的,阻挠征收、收购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或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其它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或土地出让底价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储备土地,按原协议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