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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26 07:4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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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生产资料不超过成交额的3‰。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应当依法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印制(监制)、核发、缴销、稽查和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发放许可证、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和年度审验、稽查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

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将办理收费的申请报告、收费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发给《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的单位需要设置新的收费项目,须持收费立项申请表、收费立项依据、制定收费标准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已经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单位,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在办完收费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簿。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凭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据。
收费单位每次领取票据前均需填报“收费票据前期使用情况表”,经财政部门审核,鉴定领购册数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向市物价、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和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三章 收费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收费单位必须单独设帐、独立核算,按规定上缴(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行政性收费,应按国家规定分批纳入预算内管理。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费单位所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必须选择一个银行开户,立“收入户”和“支出户”两个帐户。收费收入应全部存到“收入户”中,“支出户”的用款来源只能是同级财政拨款。
财政部门将各“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收入存交财政专户的业务,委托给各专业银行办理。每月25日止,各收费单位收入户只留1000元余额,其余资金由专业银行一次性全部划转到财政专户集中储存。
第十八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填制《月份用款计划审批表》,向财政部门上报下月份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审批额度填制《预算拨款书》送交开户银行及时拨款。
第十九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新开帐户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填报《新开帐户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经银行同意后,方准许另建新户。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入本单位的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报同级财政审批。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事业性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各级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在固定收费场所,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应出示执行收费公务的证明。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当地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举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对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票据、资金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性收费及时入库,事业性收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及各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
(五)收费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将收费收入改变用途的;
(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规定的;
(八)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和出示执行收费公务证明收费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十二)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7月10日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

王俊杰


曾遇到这样一起纠纷,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二、那么,什么又是债务转移呢?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综上所述,我们可知两者之间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结合此案,我认为甲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甲之债务转移。首先,三方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次,第三人丙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原合同关系中去,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甲与乙公司达成的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并不能视为乙公司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丙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由甲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只能是甲方败诉。
参考文献
周彬彬主编:《比较合同法》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王建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