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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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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分行长会议精神,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现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发送各行,请于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联系人:姚华,电话:(010)65101934)。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促进和保障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发卡
第二条 发卡银行经办员接到客户的发卡申请表后,应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发卡条件认真核对申请人与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申请单位卡时应核对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申请表上应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如单位卡凭副本办理申
领手续的,如有必要,可视情况要求对副本应进行公证。上述申请表及证明文件均应留存影印件。
有条件的分行其电脑可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以核实申领人身份证的真伪。各行不得凭临时身份证发给信用卡。
第三条 发卡行通过电话或直接上门等方式核实申请人所填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初步核定申请人的经济、信誉情况。初审后,经办人员应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交复审人员审核。
第四条 在初审的基础上,发卡行业务主管应进行审批,明确是否同意发卡,并签署姓名。初审、复审和审批应由专人负责。
第五条 对已获批准的申请表给予开户,应填写制卡表,凭制卡表制卡。打卡和密码信制作不能由一人承担,预发卡和密码信封必须分专人保管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明由本人亲自到发卡行办理领卡手续,经办人员应对其身份证件等进行最后核对。持卡人应当着发卡行经办人员的面,在信用卡背面签名栏内签署姓名。若由他人代领卡,代领人应提供申请人及申请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件,代领人应是本行长
城卡持卡人(单位卡代领人须凭单位证明)。发卡行应制定相应的表格,供代领人填写和签名。
第七条 因期满而换发新卡的,信控人员应对该持卡人的资信进行重新审核,提出分析意见,依此再核发新卡。

第三章 商户
第八条 分行在选择特约商户时,应要求商户提供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协议应与其营业执照有效期相一致。对有些高风险行业的商户,分行应进行实地考察。对规模小、管理机制不健全、经营不规范及有重大不良记录的商户,分行应不予接纳其为特约商户。
第九条 分行应及时对特约商户的收银、财会等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信用卡业务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其识别假卡和冒用卡的能力,培养其风险防范意识。
第十条 分行应由专人负责,通过交易、授权、清算等渠道对商户的交易情况,随时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控。
第十一条 对特约商户在短期内出现严重异常情况,分行应及时分析、研究,制定控制办法;对那些管理不善、屡出问题的商户应中止其受理信用卡的资格。各行应对商户建立档案,对其业务情况进行登记。对已中止商户协议,不再向中国银行交单的商户,签约行应及时收回受卡机具
、单据,并要求商户不得将持卡人信息对外泄露。
第十二条 分行应安排市场人员每半年有选择地对一些特约商户进行检查,询求商户的意见,加强与商户的联系,解决商户在处理卡业务中所出现的问题,优化用卡环境,提高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水平。

第四章 授权
第十三条 发卡行应配备专职授权人员,授权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业务技术熟练,会用普通话和英语处理授权业务,有独立处理一般业务的能力,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实行24小时的授权值班制,保证授权渠道的畅通,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授权行在给出授权号前,必须弄清请求授权方及交易卡是否属于本行的授权范围。审核交易卡是否属于止付卡、过期卡、无效卡以及与持卡人档案资料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授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授权限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严禁给予授权。除上级行代授权外,严禁给予手工授权号。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经办人、主管、主管领导三级授权审批权限制度。经办人员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授权,超职权范围的应报经主管批准方可给予授权号,若超出主管职权范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对非本行卡交易超出10万元的,应通过授权专用电传或传真等方式向发卡行取得授权。
第十九条 对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交易,禁止使用电话申要或给予授权号,特殊情况需报请上级行申要或给予授权号。
第二十条 如果代办行或商户(下同)的授权请求已被拒绝,过后发卡行又来电话给予授权的,代办行应让对方把电话挂好,反打电话给对方核实;如果发卡行已将授权给予代办行,代办行如需取消授权,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卡行。
第二十一条 信用卡消费交易下的透支授权应严格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重要持卡人,各行应根据其资信情况,可适当提高信用额度。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严格执行总行NAS系统对长城人民币卡限额内取现和直接消费代授权所规定的每卡每天的笔数。其直接消费和取现的限额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收单行代授权超过总行规定的次数和金额限制而发生的风险损失由收单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授权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对每笔授权业务及当班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和记录,信用卡部门负责人员应每天查看记录,签章确认并及时处理有关情况。授权应建立交接班制度,规定交接班内容,交接班人员应签字确认。

第五章 信用控制
第二十四条 发卡行必须指定专人担任专职信控员,信控员应每天查看透支清单,监督各长城卡账户的交易,分析用卡规律,尤其对透支户要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防范措施,拟定计划,实施追索。定期向信用卡风险管理小组报告业务中存在或发生的风险问题。
第二十五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普通卡5000元,金卡1万元)或规定期限(2个月),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是信用卡业务最主要的风险之一,各行对此必须严加控制。各行应将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恶意透支控制在透支总额的15
%之内。
第二十六条 对透支超过5000元(普通卡)或1万元(金卡)且30天以上者,信控员应建立专项透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透支原因、透支金额、透支时间、催收情况、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对已透支账户,经再次透支通知仍不能按通知期限补足款项的,要采取措施止付该卡,并继续追收欠款。员工卡的使用和操作应视同为一般信用卡办理,如员工卡发生透支,信控部门也应加紧催收。
第二十八条 对短时间内大量提现和滥用签单引起透支剧增,应立即止付,并查明情况,抓紧追收欠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退回月结单和通知书的账户,虽然透支额不大或未透支,要及时联系持卡人本人和保证人,如属失去联系的账户,必须立即止付。
第三十条 对于已被止付卡号而尚未还款的持卡人,要通过各种途径与持卡人和担保人联系,向其提出还款期限及逾期应负的责任,追收措施要做好详细记录;如仍无法追回,可通过法律途径促使持卡人或保证人还款。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单位)如要提前退出担保地位,应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并通知被担保人(单位)。自递交退出担保地位书面申请之日起45天内所担保卡发生的一切交易,原保证人(单位)仍需承担有关保证责任。保证人(单位)书面申请退出担保地位后被保证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 诹碚业1#裨颍⒖ㄒ杏笆敝垢陡每ā? 第三十二条 在收到总行或省行“止付名单”后,要核对本行上报的名单是否已列入该期止付名单内,如发现错印或漏印,应立即与总行或省行联系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发生恶性案件或突发案件时,应及时向上级行详细报告案情。当接到总行或省行紧急止付通知时,应立即在银行的取现点、授权中心和重点特约商户做好布控工作。同时,发卡行应及时与公、检、法部门联系,互通情况,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犯罪分子。
第三十四条 对冒用、伪造、欺诈、内外勾结和内部作案等信用卡有关案件要及时报告上级行,案情严重者,要向总行报告。同时要尽快查清案情,追收欠款,如必要应配合公、检、法机关进行法律诉讼。对上述案件应建立、健全整套档案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挂账两年以上的恶意透支,分行若通过有关司法途径追回的,总行同意给予适当奖励,奖金来源由分行自行解决。严禁对此弄虚作假,一经查出,总行将严肃处理。

第六章 账务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业务的账务处理必须通过电脑进行,确保信用卡业务电脑账与银行会计账相一致。此业务应由专人负责检查,定期进行核对。
第三十七条 代办行办理存款、取款、转账业务时应在次日划付发卡行,消费交易应在收到单据后及时输入电脑,及时复核,并妥善装订保管。
第三十八条 信用卡业务批处理后,如因错误需修改,应报领导批准,并由两人同时进行并严格复核。
第三十九条 代办行应要求商户将各种交易单据自结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必须送达负责清算的代办行。
第四十条 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异地存款,代办行应于1个工作日内用电划方式向发卡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发卡行对于发出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授权,如在15天内尚未收到清算单据,应向代办行继续查询,代办行须及时查复。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发卡行收到代办行划来报单及附件后,应认真核对报单金额与所附存款单金额是否相符,存款单上的卡号是否为本行卡。经复核无误后,发卡行应缮制有关传票贷记持卡人账户。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取现业务时,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辨别信用卡的真伪,检查信用卡的有效性,如发现可疑之处应立即与发卡行联系。
2.核对注销卡名单及紧急止付令。如在注销卡名单和紧急止付令之内,应立即扣卡,并通知发卡行。
3.检查身份证。信用卡与持卡人身份证件是否相符,如不符应立即与发卡行联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4.彩照卡可免验身份证,但须校对取现人与卡上照片是否一致。
第四十四条 发卡行应由专人对每天的账务进行监控,对日交易量起伏波动较大的,笔数异常增多的,应及时分析,必要时应报有关领导。

第七章 自动柜员机
第四十五条 发卡行应对ATM业务实行专人操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十六条 凡已安装、使用的自动柜员机必须由其管辖行统一编制“ATM机号”。
第四十七条 柜员机的钥匙和密码实行分管制度,密码应不定期更换,如掌管密码的操作员工作变动,密码必须随之改变。柜员机钥匙实行“双套制”。一套作日常工作用,一套作备用。备用钥匙经主管点验后由管钥匙操作员用封套封存,交与ATM无关人员放入专用保险柜或尾箱保管? F粲帽赣迷砍子⒌羌鞘中? 第四十八条 每个工作日必须进行双人清机,做到当天钱、账一致,并详细记录清机情况。
第四十九条 柜员机存款信封必须保留三个月以上,日志纸视同传票保存。
第五十条 柜员机存款清点应实行双人操作,一人点钞,一人监点,发现误差,及时报告主管,并以存款报告书的形式通知存款人。
第五十一条 所有柜员机止付名单,必须当天输入柜员机系统内。
第五十二条 被柜员机没收的卡,应每天在清机时取出,设立登记簿,注明卡号、没收时间、原因等,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章 综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环节多,相互制约强,发卡行应成立专门的信用卡部门,配备相应人员。有关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信用卡部门应配备专用电话、电传、电脑、传真机和打卡机等基本设备。
第五十四条 建立信用卡风险防范管理体系。各发卡行信用卡部门要建立起由领导牵头,管理、信控、发卡、授权、清算等各职能部门参加的风险防范管理小组,定期分析、研究风险问题,采取有效的防范和解决措施,并形成经常化和制度化。要建立起防范风险的制约机制,加强内部
稽核。上级行对下级行信用卡业务的风险必须进行监控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信用卡电脑操作员必须统一编号。操作员密码不得外泄,并应定期修改,输入密码时,他人必须回避。操作范围应有明确的分工限制,不得越权使用。电脑程序的调整,信用卡业务人员应该在场。
第五十六条 电脑稽核文件、电脑工作日记,每天应有负责人查看,如有异常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操作员进入电脑系统,必须签到,使用完毕立即签退,每天工作完毕终端要关闭,电脑数据要备份。
第五十八条 信用卡各级人员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办理业务,对违反规定的业务,柜员应该拒绝承办。
第五十九条 发卡行派人到上级行领取空白信用卡,一律须持加盖公章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领运空白卡应视同押运现金,必须坚持双人押运制度。信用卡须随身携带,不得按行李托运,押运途中不能绕弯、停留,运入行收到卡后,应及时入库、记账,寄出回单给运出行。
第六十条 空白卡应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账簿,定期核对库存,并建立查库登记簿。
第六十一条 空白卡如发生被窃或遗失,应立即报告行领导和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逐级上报,同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第六十二条 发卡行对打卡机必须进行严格管理,严禁一人既管机又管空白卡。打卡过程中产生的废卡,应凭废卡向保管员换取新的空白卡,并记录作废原因。
第六十三条 发卡行应固定制卡操作员和密码操作员,制卡人不能同时又是密码员,制卡后必须经过复核,并由专人发卡。
第六十四条 委托上级行制作密码信或信用卡时,必须按统一格式填写清单,编上批号后加押、盖章,受托行与委托行之间要完善寄送回执核销制度。
第六十五条 预发卡必须视同现金,预发卡与密码信必须分别由专人管理。发卡行应在表外科目0570科目下设立0570-1预发卡子科目,每天营业终了进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第六十六条 长时间不领卡(三月),应整理出卡号,电话通知持卡人领卡。一个月后仍未来领的,如属新开卡,则剪废卡及密信,作销户处理;若为换卡则视具体情况分别冻结、销户或直接剪废该卡。待销毁卡应入科目并整理出卡号,核对销毁清单后,由经办、复核双人定期销毁,并
由主管监销。

第九章 附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所有有关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悖,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1998年3月2日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登山户外运动安全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登山户外运动安全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
  中秋、国庆两节即将来临,假期外出参加登山户外活动的人数将大幅增加。近几年节假日期间都发生过登山户外安全事故,一些户外运动参与者因缺乏专业知识,准备不充分,盲目出行,使自己或队友陷入危险之中。每次伤亡事故不仅消耗了大量的社会人力、物力进行救援,还给家庭和个人造成了终生的伤痛。
  为了规避登山户外运动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登山户外运动的组织和管理,让广大登山户外运动爱好者度过一个安全、文明、祥和的假期,特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登山户外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和各地方有关登山户外运动的法规及大型体育活动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批程序。本着“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活动坚决不予批准。全国性和跨地区的登山户外活动,必须按规定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地方性登山户外活动,应按规定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二、严密组织登山户外活动,认真落实各环节安全保障工作,组织登山户外活动部门要建立安全管理和风险评估体系,要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和齐全的物资保障。
  三、严格规范登山户外等项目经营场所,经营行为,引导登山户外运动爱好者参加正规组织或有资质的登山户外运动俱乐部主办的活动。
  四、认真建立各种登山户外运动中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突发山难紧急救援工作。一旦发生险情,要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五、切实加强对登山户外运动的监督检查,对所属运动俱乐部组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或安全隐患,要责令其及时整改,避免发生各类安全事故。
  六、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加强登山户外运动安全宣传教育,增强登山户外运动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登山户外运动理念。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大部分时间是以儒家的所谓“德主刑辅”来统治的,实际中掺杂了法家的残酷手段、高压政策来奴役人民。历史的车轮运转到今天,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同时,大力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营造高品位的公序良俗,这就要求在立法与执法方面跟上时代的步伐。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规定了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质证,就是一个很 “人性化”的法律规定。此“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与儒家的“亲亲相隐”,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亲亲相隐”的经典,出自《论语》子路篇,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此经典讲的是:在二千多年前的春秋末期,楚国的叶公,向游历到叶县的孔子,介绍当地的法制情况说:“我的家乡有一个正直道德的人,其父亲占有了别人的羊,他就向有司揭发了。”孔子答道:“我的家乡正直道德的人不同于此,父亲替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正直道德就在这里面了。”后来逐渐发展成了“亲亲相隐”的经典了。

  另外,儒家还有两则相类似的故事。第一个是孔子的学生子路说:“如果看见父亲在偷盗,是应该帮助他呢?还是应该抓他报官呢?”孔子说:“都不行,扭头跑开才对。”第二个是孟子的学生桃应说:“如果舜的父亲杀了人,舜会让他任命的法官皋陶抓其父亲吗?舜怎样做才合适呢?”孟子答道:“他不能阻挡皋陶抓其父亲。在舜看来,放弃天下就像扔掉破鞋子一样,他很可能是背着父亲逃走,在大海边住下,享受天伦之乐,忘却掌握天下的大权。”

  “亲亲相隐”主要反映了儒家伦理法系重视亲情的一面,同当前倡导的人性化执政,着重保护人权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仿之处。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新刑诉法在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就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也是立法者为防止“至亲”之间反目成仇,家庭亲情遭破坏,同和谐社会发展不相协调,在此方面的良苦用心。

  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执行“至亲”不强制到庭质证方面,要厘清涉及此方面的几个问题,以便正确的贯彻执行新法。第一是要明确刑诉法总则指导分则,但分则的个别条款也可例外;第二是要注意新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至亲”范围不相同的问题;第三是如何解决在共同犯罪或并案处理二名以上被告人时,被告人之间存在“至亲”关系,在法庭上质证的问题和“大义灭亲”从宽处理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问题。

  新刑诉法在总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第九十九条中又进一步强调:“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要依法处理。”在“分则”中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质证。新刑诉法这一人性化的规定,应当肯定是与儒家“亲亲相隐”有很大区别的。当今是法治社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律的主旋律是惩罚与保护并重,在充分尊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又要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亲亲相隐”是亲情至上的包庇行为,即使在封建社会的唐律中,也是有条件“相隐”的,只能局限于一些很轻的犯罪,而不是重罪,如犯谋反、谋大逆、亲属之间相互侵犯,就不适用“亲亲相隐”这个儒家法系原则。

  要注意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至亲”,同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不相同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关于“至亲”应该理解为最亲近的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依照此法规定,兄弟姐妹是法定继承第二顺序人,是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同等顺序的继承人。也是亲人,但不是最亲近的人。由此看出,不强制到庭质证的证人,掌握的面是很窄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兄弟姊妹时,在作为案件的关键证人且有必要出庭时,也可能存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但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要从严掌握尽量避免。同时还要注意,在新刑诉法中对“近亲属”赋予了新的权利,与老法相比权利内容扩大了。如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就规定:“近亲属可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为委托辩护人。”“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赋予了近亲属多项新权利,也是立法者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权,所采取的多种措施之一。

  在审理同案被告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时,被告人之间是“至亲”关系时,可否“同堂对质”呢?这应该从立法的本意上来理解,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均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可在法庭上作为“证言”来出示,让双方质证,也能产生“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效果。不应该让存在“至亲”关系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先对眼后翻脸”。如这样做就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了。此问题也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还要清楚我国现施行的刑律,是以“大义灭亲”为主题的,但也有为家庭和睦,采取有限容忍的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犯罪,只要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是只有自诉人 “告诉”才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也是与“亲亲相隐”在某些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刑律的主要方面是拒绝“亲亲相隐”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百一十条至三百一十二条就规定了,明知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逃匿、隐匿的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是要分别构成窝藏、包庇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此类犯罪往往产生在熟人、亲友之间,碍于面子或亲情而受连累。这也是刑律为维护社会大局,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有关司法解释,也是鼓励“大义灭亲”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2日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察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与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这是对“大义灭亲”从轻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着重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发落,让被告人也得到“实惠”。尽量弥补亲人之间所产生的裂痕。

  儒家的纲常礼教与习惯,是封建社会的主要法律渊源,“亲亲相隐”就在其中,有其合理成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刑律又是一个“重器”,在其修正时能合理的吸取各方精华,是深受大众欢迎的,也是法治与时俱进的一个具体体现。


(作者系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