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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时间:2024-07-06 21: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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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财政部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方针政策,推动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措施,特制定下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包括种植业、养殖业产业化(不含水产)、水产产业化、国有农业企业产业化〕立项指南。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当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总体目标和规划。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操作规程,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财政鼓励和优先支持下列内容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龙头企业或基地与农民(农工)之间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共同体。
(一)根据双方自愿互利原则,龙头企业与基地或农民(农工)之间按照一定的契约或章程相互投资参股,入股农民(农工)参与龙头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利润分配,建立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的产业化组织形式的项目。
(二)龙头企业或基地与农户(农工)之间签订有农产品购销合同,为农民(农工)提供农产品最低收购保护价或给予价格补贴,龙头企业或基地能对农民(农工)提供技术、资金、信息,生产资料采购、供应,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服务的项目。
二、科技含量高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在推广应用良种(畜)、节水灌溉、科学施肥、新的种养模式、病虫害防治、科学管理以及先进适用科技的组装配套输入等有较大提高,科技在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中贡献份额大的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方面,必须是大型的、现代化的。采用加工效率高、加工深度大、农产品增值程度大,有利于农产品系列化加工和综合利用的机器设备,加工的产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项目。
(三)储藏保鲜等方面,采用先进的储藏、包装技术和保鲜设施的项目。
(四)水产养殖方面,开发、培育、推广名特优新水产品种苗的项目;采用新技术、新模式进行养殖的项目。
三、可持续农业的发展。
(一)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利用荒山、荒水、草场、滩涂等非耕地资源发展规模化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二)发展“绿色食品”等无污染、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项目。
(三)实行立体化、系列化、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发展项目。
(四)农副产品等加工企业具有环境保护措施,不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
(五)远洋捕捞以及充分利用外海、公海的养殖、采捕项目。
四、有利于乡镇企业、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和加强管理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乡镇企业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的项目。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的项目。
(三)国有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组织改革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相结合的项目。
(四)国有农业企业通过农业产业化促进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扭亏增盈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财政确定每年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之前,将对下列两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是否立项的条件之一。
一、考核以前年度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实绩。对已实施项目的管理工作做得好,领导重视,组织健全;配套资金落实并及时到位,项目的执行情况好;已实施项目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预期目标;财政部门对已实施项目的检查监督及时;总结推广了已实施项
目的经验和做法等省(区、市)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优先安排新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否则,不考虑或暂缓安排项目。
二、考核支农周转金的归还情况。对按期归还中央财政支农周转金本金和占用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可优先支持。否则,不予考虑或暂缓考虑安排项目。
第五条 从1998年起,中央财政发展农业产业化将不再指定支持的具体单位和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均须按本立项指南的规定向中央财政申报项目,并在每年2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本立项指南由财政部农业司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4日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市直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市直企业委派的财务总监,是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企业(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财务总监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决定需委派财务总监的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家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敢于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 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并能认真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强洞察力、综合分析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取得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并担任财务负责人2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由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工资、福利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投资、融资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年度计划(预算)、年终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计划(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市财政局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整改和完善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续聘或解聘的建议。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受聘期间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市财政局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原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渝财社〔2006〕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办、劳务办,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精神,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农村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

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的对象为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户籍属重庆市并在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凭《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

第三条承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机构在规定的鉴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高级(含高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市)初级以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工种中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由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进行管理。

第六条经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条件的人员,填写《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申请表》(式样附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鉴定机构将参加鉴定人员的花名册(式样附后)一式六份及相关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就业再就业办、市劳务办、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将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直接划入鉴定机构银行账户;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享受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人员的花名册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的人员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时,应在相关证件上进行标注。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现行批准的标准执行,一般初级工在100元至620元,中级工在140元至820元,高级工在190元至970元,技师、高级技师在210元至990元的幅度内掌握。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由本人承担30%,鉴定机构减收20%,财政补助50%。

第九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由本级就业再就业资金列支。

第十条对在鉴定经费补助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重复冒领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回已拨付的鉴定补助和撤消鉴定资质,触犯了相关法律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