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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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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2号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经济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推动交通行业廉政建设,促进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交通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目标提供保证和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支持、保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内部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章 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交通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交通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强化审计监督,加强审计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前应征求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鼓励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或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交通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其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和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所属单位,下同)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并指导检查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接受指导、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要求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和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八)对本单位有关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产处置、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九) 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对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管理所属单位、指导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办法;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组织开展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宣传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交通审计统计报表;

(三)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法、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范围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事项进行管理,并对其从业资质和审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年度末就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 参加本单位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 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制度、办法,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实施;

(四)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 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一) 对违法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 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 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一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但审计组应作出说明。

(五)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送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复核完毕,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6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1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24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保障营业演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营业演出是:以售票和其他有偿形式获得经济收益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营业演出的单位和个人是: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魔术、马戏、木偶、皮影、时装、特技等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以个人身份参加营业演出的演职员;
(二)为营业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获取经济收益的剧场、影剧院、文化宫、歌舞厅、俱乐部、礼堂、体育馆(场)、宾馆、酒楼、游乐园、公园、游船及其他场所;
(三)为营业演出提供中介服务或接受委托代理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五条 政府依法保护合法的营业演出活动,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营业演出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对营业演出实行分级管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营业演出。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团址和排练场地;
(四)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演出设备和流动资金;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主要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七)申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须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证明文件和合法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属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各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驻粤单位,以及按规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
(二)市、县(区)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由所在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
(三)歌舞娱乐场所自办在本场所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许可证;乡镇所属单位设立在本地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由所属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人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的艺术合格证以及与从事演出门类相适应的物资装备证明资料,报其所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个体演员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演出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有演出场所的房产使用权;
(二)有适应演出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场所名称及经营管理制度;
(五)场所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六)演出场所的消防、安全、卫生以及控制噪音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场所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报县以上(含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省属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各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队驻粤单位,以及按规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开办的演出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市属单位开办的演出场所,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县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演出场所,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主要业务人员具备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的经历;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具有资格证明的财会人员;
(六)有二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七)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向县以上(含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承办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及个人来粤营业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变更登记项目或终止经营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换证制度。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节目内容文明健康;
(二)演出广告内容须经批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广告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三)演出票价符合物价管理规定,并明码标价;
(四)消防、安全、卫生措施和灯光、音响、噪音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入场观众人数不超出核准的定额;
(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营业演出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的演出活动,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表演活动;
(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演染暴力,以及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儿童演员健康的演出活动;
(三)庇护、唆使、强迫演出团体或演员进行本条第(一)、(二)项的演出;
(四)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假的手段欺骗观众;
(五)张贴、悬挂和散发渲染淫秽色情的广告、海报及宣传品;
(六)接纳或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表演团和个人演出;
(七)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演出活动;
(八)转让、租借、涂改或伪造演出证件。
第二十二条 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演出及演出经纪机构从事经营演出活动,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省属、驻粤部队的艺术表演团体在省属演出场所演出,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赴各市、县(区)演出,到演出所在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属演出经纪机构在本省经营演出,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二)市、县(区)属艺术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跨市演出,须经所属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准后到演出所在地的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市、县属演出经纪机构在所属区域内经营演出,报所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经营演出的,须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三)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出省演出或经营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演出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来粤演出或经营演出,须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证明文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四)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于演出前20天持与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演员和演出场所签订的演出合同或意向书、演出计划和节目,报批准设立该演出经纪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许可证;
(五)业余艺术表演团体和业余表演人员需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须报所在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限在审批机关所辖地区内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艺术表演团体、个体演员赴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邀请或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粤营业演出,须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和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本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不得提取额外报酬,并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受捐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在演出结束后30日内,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组织广告赞助性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赞助费纳入演出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组织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广告赞助性演出,必须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设立营业演出单位、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在接到营业演出和经营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当事人对批复有异议的,可在接
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批复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演出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八)项规定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六)、(七)项规定,无证演出或不按规定办理演出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追回非法所得交受捐单位,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私分广告赞助演出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消防、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该项经营项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侵犯营业演出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或纵容、包庇违法演出活动。如有违反或玩忽职守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由若干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个体演员及业余演职员或若干艺术表演节目临时组合的有偿演出,包括一台节目的一次性演出和组合若干节目的流动性演出。
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系指主办单位为某项社会福利、社会公益事业或某一救助性项目募集捐款而组织的营业演出。
所称“广告赞助性演出”,系指为出资赞助单位宣传产品、扩大影响、促进销售、树立形象等目的而组织的演出。
所称“市”指地级市;“县”包括县级市。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营业演出的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6年2月24日
  审判与执行一直是法院工作中的重点问题,他们的衔接也一直是法院工作的关键难点问题,是涉及人民法院能否提高审判和执行质效问题,因此,认真在实践中总结二者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和相互支持问题,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必要问题,也是值得基层法院认真研究的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两者相互关系的一些肤浅认识,希望能对审判执行的良好衔接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审判关口前移,做到未雨绸缪。为尽量做到使每个执行案件均有财产可供执行,审判关口前移就非常得重要和必要。也就是说,必须做好审判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其实,在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现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变动问题,作为一个审判人员,在发现案件当事人有转移财产倾向时,我们是否有义务提醒相关的案件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采取分流,效仿其他法院的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即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先不进入案件流程,待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据可查时再正式进入信息系统立案执行。这样即不延误实行申请人的利益,在执行案件人少案多的情况下,也不妨是一种提高执行结案率的方法。另外,事前对各种笔录制作相应的固定格式,能完善许多办案经验不足法官的审判缺陷。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许多审判过程中的材料可以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
二、提高信息化管理效能,做到信息共享。案件信息化管理是近几年来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程序。如果我们每一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都能够详细填写案件的各种信息,尽量补充各种未知信息,那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就会避免许多重复的调查与询问,实现审、执之间的便捷互动,密切审、执间的沟通与配合。现实中,以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均在立案程序中使用,而更有多数格式中仅将使用效力局限于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对原有文书补充后,将当事人的送达信息延展到执行终结前,这样在信息共享后,将解决对被执行人送达难的问题。并在每一个程序中尽可能的了解当事人的相关财产问题,要求申请执行人填写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使执行更有针对性。真正做到审判时想到执行,执行延续之前的审判。
  三、审执人员定期轮岗,加强思想的统一和团结。所谓“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办案人员只有亲身经历过审判和执行的岗位,才能体验及感受到各自岗位的特点及难处,以及审执配合的必要性。从而使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合作能更自觉、更有效,在意识层面真正形成审执“一盘棋”的工作布局。审判员与执行员应该定期交流。即便不是岗位上的实质交流,也要定期的做实践中的交流,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达成共识。例如对具体案件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加在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更为有利;对公告送达的应诉的当事人,对原告应当采取哪些预警措施,使其在诉讼阶段就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关注。并降低其对判决执行到位的期望值,避免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和法院之间。当原告诉请的内容在判决时不具有可行性时,及时提出建议,使其变更诉求或者改变诉求等等。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建议,我们一方面应抓好审判工作,为今后的执行打好基础;另一方面也应通过执行来监督,对审判工作有所反馈,这对提高整个法院系统的办案水平和质量,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当下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在接到案件时,多与原审理案件的承办人进行案件情况交流,以便尽快对案件的整体有所把握,制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从而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提高案件质量和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使法院工作每一步都顺利开展有效进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