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2〕23号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市财政、地税、金融、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和在丽部属、省属、驻丽部队所属除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下同);
(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今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机关、社会团体及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编外合同工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在职工作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19%按月缴纳;工作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7%缴纳并由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养老保险征缴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支付养老金数额大于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首次参保应分年度缴纳5年内的收支差额。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0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0年;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5年。
合同制工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满上述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按个人实际缴费标准,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今后重新参保的按有关规定续接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调入企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管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标准每月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第十八条 养老金支付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费;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人员的各项津贴、补贴;
(四)离休干部按规定增发1至2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贴;
(五)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各种优异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职)时,除按国家和省规定计发退休(职)费外,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按月计发。
第二十条 列入养老保险范围的离退休(职)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进行检查,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以及其他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养老保险以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8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做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的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