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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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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1985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连续开展了9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共查出各类违纪金额1174亿元,其中上交国家财政749亿元。这对严肃财经纪律,稳定物价,惩治腐败,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经济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还依然存在,有
的还相当严重,特别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乘财税、价格改革之机采取各种不法手段偷税漏税,哄抬物价,严重妨碍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危害国家和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大检查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维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并同加强法制教育、狠抓增收节支、平抑市场物价、推进廉政建
设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财税体制改革等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和今年财政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组织领导。这次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国务院将继续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
出大检查工作组进行督促和检查。
在大检查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为把大检查逐步过渡到以社会监督为主创造条件。同时,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在大检查期间,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这次大检查从9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重点
检查的单位是:(一)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和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与企业;(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证券公司和第三产业中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行业;(四)外贸企业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五)假冒民政、福利、校办、集体

、联营等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六)对群众反映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行业和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行业和企业。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要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物价等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执行新财税体制和物价政策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纪问题:(一)乘财税改革之机,用加大抵扣、印制和使用假发票或真票假开等各种手段偷漏增值税、消费税和其他工商税;(二)
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擅自包税、自行改变税率以及随意减免税和骗取出口退税;(三)钻新旧财会制度接轨的空子,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漏所得税;(四)侵占、截留应当上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以及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

节基金;(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牟取暴利;(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棉花价格、化肥等农
业生产资料价格以及公用事业、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八)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问题。
对于缓交、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六、处理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必须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交国库的一律上交国库。对于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9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7]75号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在中部地区实行增值税转型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确定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选择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既是中央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试点地区财税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互相沟通情况,每半年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有关数据及时通报省财政厅。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

  附件: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本条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纳税人。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7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七、现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确定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1、纳税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以纳税人和其他企业合并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之和为基数;

  2、纳税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企业的,如果新企业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以新企业分立后的资产余额占分立前纳税人资产余额的比重与分立前纳税人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税额的乘积为基数;

  3、纳税人改变企业名称的,以纳税人发生变更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八、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

  如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总机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过多时,可采取调整预征率的办法,但预征率的调整应以保证分支机构上年实现的预征收入为原则。总机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清缴增值税税额。

  九、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二、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三、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十五、纳税人有关会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1号)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行业

试点行业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代码
行业名称

装备制造业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376
航空航天器制造

371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379
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石油化工业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27
医药制造业

29
橡胶制品业

30
塑料制品业

冶金业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汽车制造业
372
汽车制造

农产品加工业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4
食品制造业

15
饮料制造业

17
纺织业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9
皮革、皮毛、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20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21
家具制造业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采掘业
06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9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10
非金属矿采选业

11
其他采选业


4411
火力发电

电力业
4412
水力发电

4413
核力发电

4419
其他能源发电

4420
电力供应

高新技术产业
符合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取得省级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以及生产的产品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328号)范围的纳税人。具体纳税人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认定。




注:1、上述行业的具体说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

2、石油化工业:本行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

3、冶金业: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本行业不包括电解铝生产企业和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

4、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文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化工设计专有技术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设计专有技术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1993年2月19日,化工部

为提高基建项目的经济效益,推动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采用新技术,促进新技术和设计专有技术的开发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设计专有技术是指运作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在工程设计中能提高生产力,简化制造工艺,缩短生产周期,节约原材料,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增加安全程度,降低工程造价等方面比原有技术或国内平均技术水平有所提高的非专利设计技术。
设计专有技术可以是设计单位自行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也可以是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移植创新的成果。
设计专有技术应是已经在工程实践证明或经充分论证确保可直接应用于工程设计的技术。
二、设计专有技术的提供形式为基础设计或工程设计图纸或计算机软件等。
三、设计专有技术应由开发、移植的设计单位(具备甲、乙级设计资格,含部技术中心站)向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收费。
部组织审定核准后的设计专有技术,由部通知各省(市)化工厅(局)和有关化工设计单位
设计专有技术每年组织审定一次,有效期为七年(以部颁发之日起计),对于到期后仍然符合第一条规定的,经申请后可延长收费期。
四、工程设计中采用设计专有技术时,按照技术转让暂行规定,应收取新技术使用费。
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工程设计概算。
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部核定。
收费标准如下:
1.按新增效益提成,一般为新增效益(以可行性研究的数据为准)三年总和之1/3计算;
2.按节约投资效益的1/3计算。
3.按投资百分比(设计概算的3~5)计算。
五、设计专有技术可以由持有单位转让给其他设计单位使用,使用单位在工程设计中使用时,同样可收取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拟多次使用的专有设计技术转让费可由持有单位和设计使用单位商定。
六、设计专有技术使用单位应保证所设计的工程在开车后达到设计的技术指标,由于专有技术本身的原因达不到设计技术指标时(按考核数据),使用单位应负责达标,在二次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时应赔偿建设单位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应以保证指标与实际指标之差值计算,根据实际指标情况各项赔偿金额总值应为专有技术使用费的50%~100%,情节严重的,部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设计专有技术收费资格。
七、各单位的专有技术应以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原则。
八、化工设计专用技术申报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式四份,并交纳申报费。 (1)化工部设计专有技术申报审批表(见附表); (2)设计专有技术内容简介(主要叙述:技术内容;主要特点;经济效益;国内、外技术水平比较); (3)合作开发的专有技术,应附有关单位间的合作协议; (4)用户评价证明或中试鉴定证明或部技术委员会论证可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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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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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设计专有技术申报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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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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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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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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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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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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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申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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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密│建议│ │编│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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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级│核定│ │号│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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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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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持有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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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合作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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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用途及允许使用范围 ┃
┃ ┟─────────────────────┨
┃ 技 │ ┠
┃ │ ┃
┃ 术 │ ┃
┃ ├─────────────────────┨
┃ 内 │2. 主在技术指标 ┃
┃ ├─────────────────────┨
┃ 容 │ ┃
┃ │ ┃
┃ 简 │ ┃
┃ │ ┃
┃ 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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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效果或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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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推广应用实例 ┃
┃ 技 ┟───────────────────────┨
┃ 术 │ ┃
┃ 内 │ ┃
┃ 容 │ ┃
┃ 简 ├───────────────────────┨
┃ 要 │5.附件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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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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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申报单位意见 │ 合作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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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 │ │ ┃
┃ │ │ ┃
┃ 意 │ │ ┃
┃ │ │ ┃
┃ 见 │ (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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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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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 │ ┃
┃ 部门 │ ┃
┃ 评审 │ ┃
┃ 批准 │ ┃
┃ 意见 │ ┃
┃ │ (盖章)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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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此表由填报单位按规定尺寸和格式自行翻印。
2.表中除“编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核定密级”,“主管部门评审批准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
3.本表要求打字,但填报单位负责人等签字盖章不得以打字代替。
4.申报单位是指具备甲、乙级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
5.技术持有单位如与填报单位不一致,应附双方有关协议。
6.“允许使用范围”应注明是否可以在涉外工程中使用。
7.资料目录应填注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