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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0:4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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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173号《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坚决予以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凡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尚未按总行规定办理脱钩手续的,均应在8月10日以前办妥脱钩手续。逾期未办的,各行应停发其工资,停止各项福利待遇。
二、各级行领导和处(科)室领导,凡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的,应立即辞去一头职务,不愿辞去兼职的,要立即免去其现任职务,并办理脱钩手续。
三、各级建设银行,在确保自身资产的安全,免受资产损失的情况下,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建设银行系统经济实体脱钩实施意见》,将注入各类经济实体的资金,采取确实可行的方式逐步清理收回或转让,对一时难以收回或转让的,可以委派人员到有关经济实体任职,参与经营管
理,以保证投资权益不受损害,但须免去受委派人员在建设银行的职务。
四、各分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上述各项工作。各行应于8月20日前完成人员脱钩和清理收回投资的工作,并将详细情况上报总行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

附件: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4〕173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朱容基副总理的有关指示精神,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的问题做以下规定:
一、金融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凡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的,必须坚决脱钩。如本人不愿辞去所兼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的,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立即免去其现任职务并办理有关脱钩的手续。
二、各家银行、保险公司注入各类经济实体的资金,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收回、转让、划转给银行和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等办法,逐步清理收回。对一时难以收回或转让的,也可以委派人员到有关经济实体任职,但必须免去委派人员原来的任职。
三、各家银行、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清理工作。这项工作在7月底前清理完毕,并将清理工作的详细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脱钩办公室。



1994年7月27日
  逮捕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关于逮捕制度的修改主要包含两项内容:第一,进一步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即,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第二,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其中,逮捕条件的完善无疑是此次逮捕制度修改中的重中之重。而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逮捕条件不仅决定着是否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同时,还构成了是否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修改与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罪责轻重,明确了“重罪”的逮捕条件

关于罪责条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一个标准,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然而,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罚种类,因此,该项罪责条件根本无法区分轻罪、重罪,从而区别对待。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罚轻重,以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将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并设置了不同的逮捕条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应当逮捕;而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则必须同时具备传统的证据、刑罚和必要三要件,才可以批准逮捕。换句话说,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重刑本身已经表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逮捕的必要。

关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解读,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做法是:将其理解为一种刑罚预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逮捕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与审查起诉阶段不同,此时往往还无法形成一个明确、具体的刑罚预期。在此意义上,如果采取刑罚预期的解释方式,该项规定不仅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测的判断标准,反而会为办案人员留下太大的模糊空间。因此,在解释上,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其解读为:“最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明确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除对“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外,其他符合三要件的情形均应逮捕。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常将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概括为“社会危险性条件”。其实,细读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在于强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也即,立法者这里所强调的是“逮捕必要”,而非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且,在比例原则观念下,这里的“必要”二字,其实意味着“逮捕应当是一种最后的、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在比例原则约束下,“逮捕必要性”条件原本可以,而且如前所述,事实上也正在成为降低批捕率的有效手段。

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列举了“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具有逮捕必要的法定情形有七种: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6.曾经故意犯罪;7.身份不明。

第三,针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的逮捕条件

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具有“附条件不予羁押”的性质。因此,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条文结构,立法者似乎试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从立法条文结构来看,该条共计三款,依次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特殊案件的逮捕条件以及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理。因此,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可以稳妥地说:“可以予以逮捕”事实上是一种与前两款逮捕条件平行的特殊授权性规定。

其实,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明确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

总而言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上完成了从自由裁量模式向严格规则主义的转型。无论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是具体罗列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均有助于增强逮捕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此而言,这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


独立董事,顾名思义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是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21世纪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发展的潮流。今年,沪、深两地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年会上,就有"新黄浦"、"上海建工"等推出独立董事。有的称为"社会董事",有的称作"独立非执行董事"。本文拟对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一初浅的探讨。
"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专门的规定。目前,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散见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
如,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3)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又如,1999年3月29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该意见还规定,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再如1999年11月3日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力争有2个以上的非股东体外董事。笔者理解,"非股东体外董事"可以视为"独立董事"。
从保障股东利益着眼,从实现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和法制化着手,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从国外成熟的公司运作实践来看,都有独立董事的制度。笔者认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可以在修改《公司法》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至少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
独立董事的主体资格,应当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资格一致。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列明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士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以及与公司关联人或与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独立董事应当享有一般董事以外的某些"特权",如不论其是否同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他(她)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书面列明。公司的关系交易在提交董事会书面表决投票时,独立董事应当享有否决权,即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又如,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赋予提议权,即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在报刊上发表其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的义务应当与一般董事相同,不应当有"豁免权"。独立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本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非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关于律师是否可以担任独立董事的问题,回答应是肯定的。律师不是国家公务员,律师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士,只要不具有不能担任董事的问题,就能担任独立董事。至于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是否可以兼任独立董事的问题,笔者以为,从避免利益冲突和维护股东权益和保证独立立场的需要,已经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一般不宜担任公司独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