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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省开发项目)

时间:2024-07-11 04:2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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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省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甘肃省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在同一天签订开发信贷协定(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二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在资助本项目时给予另外的资金援助,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协会同意提供此笔本金总数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九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19100000)的援助;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甘肃省(以下简称甘肃)负责执行,作为此类援助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贷款资金提供给甘肃;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银行通则),除该通则第3.02节最后一句话之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银行通则》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作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修正本)以及该开发信贷协定所有补充附表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万美元($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就该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二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该附表可随时进行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即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利率,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按时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0.5%,加上该上“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借入的未偿还银行借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每半年交付一次。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节、第3.01节和第3.02节及第四条以及其附表一、二、三和四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但对上述几节、几条和附表二和三做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b)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表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协议,《银行通则》中第9.04节、第9.05节、第9.06节、第9.07节、第9.08节和第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等)应由甘肃按照项目协定第2.04(b)节的规定予以实施。

  第四条 生效日;终止
  4.01节 在《银行通则》第12.01(c)节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4.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银行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五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5.01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5.02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 1818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对企业间借贷一律“问斩”并不符合司法潮流

文 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四川琴台(成都•宜宾)律师事务所主任

由于对企业间借贷(有的称企业拆借)是律师及审判业务中再熟悉不过的业务,所以,对于有关问题的论述没有必要转太多的弯子,采取单刀直入式的论述方式为宜。
一般认定企业无效的司法解释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司法处理中,先以此为依据确认无效,再根据“无效返还”原则作出返还本金的判决。至于按规定应予两边收缴的利息,各地法院做法大不相同,经济落后地区法院偏向收缴的多,发达地区基本没有执行利息收缴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最高法院要求各地对利息执行“双收缴”的政策,但最高法院自己公布的判决中罕见有收缴利息的。
那么,在经历汶川大地震、全球性经济危机、房地产调控导致“金融帝国”崩溃、新的经济增长极尚未培育,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作困兽之斗的形势下,对企业间借贷一律作无效认定是否符合现在司法潮流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说明这个问题,除了前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我们还得研究该解释的司法渊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中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可以得到结论,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渊源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其引用的最高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而遗憾的是,该条例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明令废止。
除前述废止的条例外,企业借贷无效的最主要的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该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我们认为,《贷款通则》第61条如今已成“人人喊打”之势,以它作为判定借贷无效的依据恐怕难服众。理由是:
(一)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直接否认合同效力的能力;
(二)最高法院认定企业借贷无效的司法解释虽然未明令废止,但其解释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已被废止(即前述条例已被废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版)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被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应不再执行;
(三)先后已有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多个有权机关对《贷款通则》表示不满,口口声声表示要修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2〕12号)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加快建立和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研究建立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修订《贷款通则》,规范各类借贷行为,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推动实施银行业新监管标准”。
更早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规定,“全面清理银行信贷政策、法规、办法和指引,根据当前特殊时期需要,对《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适当调整。”
除了以上机关文件透出对《贷款通则》的“不满”外,我们更应该考察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第七条规定,“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这里提出了依法保护“企业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要求“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最新司法原则和基本态度,与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比,采取了适度宽容且谨慎保护的态度。但美中不足的是《意见》并未明确哪些是该保护的,哪些又是不该保护的范围。
(四)地方法院已对审理企业借贷案作了有益的探索,可供借鉴。
比较典型的是安徽省芜湖市和浙江省、江苏省级法院的作法。
芜湖市两级人民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一律无效到逐步缓和的一个过程。2005年以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十条意见》,对以下情况的企业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处理:一是有上下级关系的企业及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例如,集团总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借贷,母公司对子公司之间的借贷。二是有联营、协作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例如,一方企业向为其加工生产零部件、半成品的另一方企业之间的借贷。三是依照合同协议有扶持与被扶持关系的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之间的借贷。上述几种借贷,应以帮助对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出借资金的一方,也不应向对方收取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利息。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从严掌握,最大限度依法维持合同的效力,充分发挥调解职能,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借贷纠纷,尽力弱化诉讼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2008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慈溪召开2008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例会。其主题是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改革发展和经济保稳促调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会议研讨了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问题,达成若干共识,并形成纪要,其中关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达成如下共识:在最高法院出台明确意见之前,对于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按以下原则把握:(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实体处理时应判令债务人归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具体根据个案情况裁量。(2)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最高法院终审的一些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没有主动适用追缴利息的民事制裁措施。(3)这里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不包括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些担保、投资、咨询等机构涉足资金拆借活动,如果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适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另外,上市公司对外借款受到证券法的规制,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审理涉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掺和这个事情的地方法院还有很多。比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就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地方的司法实践甚至也为最高法院审判人员所认可,这在最高法院的《审判指导》中也有刊登。
应该说芜湖和浙江、江苏等地的做法更符合最高法院的“适度保护”的司法精神。
前述一系列司法政策性依据说明,在当前形势下再对企业间借贷不分清红皂白一律“问斩”则不符合司法潮流。有些有合作关系的借贷,往往把提供资金作为合作的重要条件,如果可以随意认定无效,实际上可能让出借资金一方取得完全不对等的合作条件,而这显然是违反“契约自由”精神的。认定合同无效更多地还是应该考察合同履行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合同履行能促进经济增长,保障群众就业,就不能以“莫须有”的违法性否决其效力。更何况,这个别部门立法也难逃“系统保护”的影子,以这样的依据判案,只会让有些部门获得抽象的利息,但却使具体的项目有流产风险。
但目前司法考评体系下,要明确让法院尤其一审法院说企业借贷有效也是困难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在建设工程领域,因为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所以对于建设方的垫资保护还算周到。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没有修订的情形下,可以其他角度变相的“维持”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
如果按现行司法解释,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后要产生两个“合同之外”的效果,一是提前返还,二是双向收缴利息,即取得的利息要没收,约定的但未取得的利息也要收缴。如前文所述,已有很大部分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后并未收缴利息,成都市中院也已有多年未收缴。所以,问题的重点是在“提前返还”方面。换句话说,即便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而认定返还条款有效,则实际效果与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二致,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在有合作关系的出借方借司法之手毁约的风险。
笔者认为,即便非要认定借款条款无效,也不能顺势认定有关返还借款的方式条款无效,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在当事人已有返还约定的条件和期限的情况下,法院也要尊重合同约定。否则,判决的效果极可能割裂合同个别条款,打破合同的整体性。不但造成合作条件的严重失衡,也与这两年来的司法精神不符。(完)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省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体制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省财政厅依法征缴企业税后应交利润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建立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他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要具有高级职称;
(三)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其成员可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省经济委员会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确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法定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小型企业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
(二)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管辖的中型企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省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一并实施。《监管条例》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