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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时间:2024-06-29 12:5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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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1995年4月24日,铁道部

目前铁路运输的危险货物共九大类23项,近10000个品名。年运量约9000万t,其中整车运输占8200万t左右。除站内运量2350万t外(整车为1550万t,零担为800万t),其余均在企业专用线办理。长期以来,由于管理上因循传统的管理模式,加上设备大多不具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条件,所以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严重。主要表现在:办理地点和仓库不符合要求。设备陈旧;无消防设施;装卸机具简陋;作业方式落后;车辆洗刷除污及工业垃圾得不到妥善处理等。这些问题如不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运输安全难以保障。
国外铁路运输经验表明: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条件;加快货物接取送达;减少作业环节,更主要是可以提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整体管理水平。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必须对现有危险货物运输传统模式进行改革,才能改变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落后面貌,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要求。
为此,铁道部研究决定,今后将大力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现将该项工作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现有危险货物办理站状况进行深入调查,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对不具备条件的车站,实行“关、停、并、转”,逐步转成危险货物集装箱办理站。目前还1727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占全路营业站的34%。下一步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初步安排1995年年底前再关闭877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占现有站数的51%。计划年底只保留850个危险货物办理站,仅占全部营业站的17%。争取2000年,只保留600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并使这些站的95%以上实现集装箱运输。
二、研究确定危险货物集装箱办理站的设置地点,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合理布局的基础上,今年争取30%的集装箱办理站开办此项工作(开办站另行公布)。力争2000年达到95%左右的集装箱办理站(不适合办理的除外)可以运输危险货物。
三、公布一些危险货物品名开展集装箱运输(品名另行公布)。
1.选一部分危险性较小的货物品名,纳入通用集装箱运输,这些货物掏箱后基本不用洗刷除污。
2.对用铁路运输危险货物,掏箱后必须洗刷的集装箱,回送原发站由原托运人负责洗刷。对无洗刷能力的托运单位,规定其必须配备企业自备集装箱。铁路可以出租一定数量的集装箱有偿提供使用。
3.对性质特殊的危险货物,将使用特种结构和性能的集装箱运输。
四、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应与地方政府和企业共同研究,尽快完善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配套设施。大力发展专用线危险货物集装箱“门到门”运输。
为了2000年达到95%以上的危险货物实现集装箱运输,铁道部将做出发展规划并制定《铁路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要对相关的规章进行修改。各铁路局要按照此文件的精神和规定,根据本局实际情况,本着改革和开拓精神,立即研究贯彻落实的实施方案,扎扎实实的做好这项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同时,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也可由职工直接报送。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中央、省外驻滇、省属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地(市)、县(市)属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分别由地(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伤残程度凡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颁发由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作为享受伤残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时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滞纳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伤亡事故风险大小,职业危害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
企业按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5%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差别费率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确定浮动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原定浮动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统筹和支付项目:
1.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计发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2.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遗属抚恤金;
4.易地安置人员一次性补助费;
5.伤残辅助器具费;
6.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未列入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支付重大工伤事故的特别储备金,其中5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作为支付重大事故的风险调剂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病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医疗期满仍需治病的,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0%至30%。其中:一级50%,二级45%,三级、四级30%。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3.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4.易地安置的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至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后,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70%。
4.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外,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个月至十四个月,其中:七级二十个月,八级十八个月,九
级十六个月,十级十四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
2.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八个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补助金为二十四个月。
3.供养遗属抚恤金。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抚恤标准为:配偶每月按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其他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计发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供养遗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的护理费,每年7月1日随职工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40%调整一次,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
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本条1、2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遗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当失
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省有关方面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它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境外赔偿金低于本《暂行办法》中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参加我省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人员或者到国外、境外承担工程的,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擅自出境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和供养遗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继续领取抚恤金。生存证明应每年向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七条 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退还本人(按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执行就不退个人缴费部分)。如同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
待遇条件的可选择一种享受。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拨付5%至20%给企业及有关部门,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地州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工伤保险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工伤保险方案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参与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3.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4.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5.参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卫生法规的督促和检查;
6.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咨询;
7.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负责工伤预防、伤病职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企业应将社会保险机构所拨付的工伤保险费及时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并负责职工
死亡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复查,省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工伤残(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基本养老保险所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过去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地、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省社保局用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具体调剂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待遇和支付项目
第八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2.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3.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6.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术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含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项目支付生育保险费: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核定的本人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支付。
2.生育医疗费(指本办法第九条(1)至(6)项的费用)按照“结余归已,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中央、省外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的生育保险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生育保险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厅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收缴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保局。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报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和结存,由财政、审计和工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改正,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
对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

赵建明 杨兰芳 宋祥玲


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 90%为女性①。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及危害
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 15%左右②,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近些年来,在婚姻家庭领域,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一项最新统计资料显示,在北京市去年调解处理的 12.7万余件各类纠纷中,因家庭纠纷就占 22000余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 30%③。国外家庭暴力状况也较严重。英国近期的一些研究成果显示,在伦敦北部,有 30%的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12%的妇女在过去的一年报告过家庭暴力。据美国司法部估计,美国每年要发生420万宗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其中 95%的受害者都是妇女。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影响美国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乃至生活安全的重要因素④。据调查, 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曾受到过丈夫或男友的虐待,而在一些国家,这个比例高达 75%⑤。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施暴者多为丈夫。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杀夫的现象,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2000年底,在“21世纪中国婚姻展望”研讨会上,专家预测,新世纪男性对女性的暴力将仍是婚姻暴力的主体。
3、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4、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四、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探析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1、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认为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打骂自然也是天经地义的。
2、家庭婚姻“腐败”现象诱发家庭暴力的发生。广西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大多已由以前的夫权思想作怪,转化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所致。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之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主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中国妇女报》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低。
5、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  
五、预防和整治家庭暴力的方法
第一,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联合国 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我国也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2条规定,“禁止残害妇女”。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 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了规定:第一,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第二,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 43 条第 1款)。第三,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3条第2款)。第四,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3条第3款)。第五,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45条)。第六,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32条)。第七,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第二、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我国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处理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于构成刑法规定伤害罪和遗弃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逮捕,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受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无法告诉,检察机关才代为向人民法院告诉。实际上,这两种处理途径都不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真正解决。这两种司法解决的方式都要求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对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生活关系,彼此有着感情的联络。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刑罚处罚。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这种司法手段的介入不是对被害人的帮助,而是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痛苦。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除了极为恶劣的暴力行为,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之上,由公安机关作为进行家庭暴力处理的主要机关。
第三、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三是上海、北京等地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 开辟了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北京丰台区铁营医院成立国内第一家反对家庭暴力行动的医疗机构;北京、青岛、江苏等地也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确凿的伤害证据。近年来,美国一些地方法院纷纷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法庭,以便及时、有效地帮助那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据统计,美国加州马丁县的家庭暴力法庭建立三年来,家庭暴力案件下降30%⑥。
第四,注重调解劝阻与惩罚制裁相结合的措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提出的请求,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妇女的屈从和依附观念,更重要的是要防止受害者采取极端报复行为而成为触犯刑法的罪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各级妇联组织要对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这是改变妇女家庭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法律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报复手段,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提出的二十字道德规范就教育人们要具有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我们要通过各种形式、途径展开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此外,对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要通过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及时地曝光和谴责,对欲施暴者起到警戒作用,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时,要善于克制自己,不要恶语相对,要做到互爱、互谅、互让。基层组织及公检法司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家庭暴力防范体系,把家庭暴力消灭于萌芽状态。
因此,对家庭暴力应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社区、单位和执法机关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社会各阶层、执法机关要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漠视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我国在 2001年 11月 25日迎来了中国第二个“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68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