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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2003年)

时间:2024-05-14 01: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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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2003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城管、环保、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允许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公安机关和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八、删去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但江北区除甬江镇外的农村地区,可暂不列入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需在该地区中转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允许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公安机关和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罚款或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承担。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没收物品和罚款,应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和裁决书。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


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等


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积极探索对缉私罚没机动车辆销售逐步试行公开拍卖方式的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广州机动车拍卖中心、成都机动车拍卖中
心、青岛机动车拍卖中心以及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机动车辆拍卖试点单位,同意其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理缉私罚没车辆。
上述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缉私罚没车辆处理的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认真做好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工作。





1996年12月23日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加快转换机制步伐,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帮助解决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而下岗的职工分流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再就业工作;
  (二)根据资金筹集情况,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制订吸纳下岗职工移交管理计划,提出其分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受企业委托,接收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协议,在协议期内负责对其提供就业服务、基本生活保障和进行相应的管理;
  (四)寻找分流渠道,开展对下岗职工的转业培训、职业介绍、余缺调剂以及扶持其生产自救、鼓励其自谋职业等工作;
  (五)按规定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费缴交等有关手续;
  (六)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了解其思想动态、就业情况、家庭状况等,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条 促进再就业工作费用由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负担。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移交

  第五条 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需分流职工,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将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一)企业被确定为破产后已制订了妥善安置职工的可靠操作性的实施办法,或被确定为兼并、减员增效后已制订了相应的计划和人员分流方案;
  (二)已查明本企业下岗职工的下岗原因、文化水平、技能特长、家庭情况、本人择业要求;
  (三)企业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已进行清理,继续使用的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移交下岗职工的安置费已落实;
  (五)人员分流方案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移交范围:
  (一)企业中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二)1983年1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外地劳动力;
  (四)不具备再就业条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一)企业结构调整规划(破产企业除外);
  (二)企业富余人员分流的工作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企业需移交下岗职工的分类名册和个人档案;
  (四)需要填报的有关统一表格。
  第八条 企业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移交的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协议期限与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期限一致。
  第九条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前,必须妥善解决其福利待遇问题。福利待遇标准由企业与下岗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十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安置费:按下岗职工的法定连续工龄,每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的安置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待遇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移交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享有下列规定的待遇:
  (一)每一年工龄可领取二个月生活费,生活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标准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二)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按月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本人也应按相应标准和有关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移交时下岗职工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领取生活费期满且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生活困难或丧失再就业能力无法再就业者,经本人申请、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可参照当年度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最多不超过一年的生活救济费;
  (四)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设的社会管理服务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二条 对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得推向社会(含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应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对这部分职工超过协议期的,可参照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继续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提前离退休。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举办各类职业培训。凡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定的由劳动部门举办的转业训练并考核合格者,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其培训费用;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参加社会办学的转业训练,凭培训结业证书报销培训费的50%,但最高不超过300元。
  第十五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应服从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未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两期不参加其举办的学习、培训者,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该中心推荐上岗或余缺调剂的,该中心可与其解除原订的协议,不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剩余的协议期限,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采取措施,加快人员分流。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流动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并组织有关培训后,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费标准将安置费直接发给本人,并按有关规定到厦门市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该职工办理有关手续,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给职工本人保管。
  下岗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领取医疗补偿金。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市劳动服务公司保管,保管费3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应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挂靠手续,由本人自费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自费缴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挂靠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该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挂靠费2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可向下岗职工分别收取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基数0.3%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愿意买断工龄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审核,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并办理公证及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下岗职工以下费用,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安置费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
  (二)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三)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1996年6月以前的标准按1995年度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乘以实际缴费月份;1996年7月以后的标准按本人当年的个人缴费金额加利息。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生活费的下岗职工:
  (一)凡招用并与下岗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该用人单位,对积极招收下岗职工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奖励。
  (二)招用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转关系,用人单位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把下岗职工的工资支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其扣除应缴纳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后发给本人。其收入达不到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男45岁、女40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从事家政、钟点工、临时性帮工等非正规组织就业,其收入归本人,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其原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期可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凡把关系保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而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其剩余的协议期限可保留,协议期应发给的生活费余额仍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在与用人单位所签合同期满后返回该中心,继续享受原协议的待遇。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拨付的下岗职工安置费;
  (二)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给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职工应享受的两年失业救济金;
  (三)政府拨款,即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的结构调整资金和帮困资金中统筹安排;
  (四)超过规定比例招收外来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五)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第二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的支付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给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按规定以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
  (三)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培训费及组织其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岗位,推荐介绍再就业及相关费用;
  (五)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收支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按人均每年360元的标准向用人单位征收就业调节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帐户用于再就业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接纳本区所属企业的下岗职工。
  各区可参照本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