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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1:2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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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搞好清理拖欠工程款项,加强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健全清理机构
清理拖欠工程款项是当前治理整顿建设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重要工作。为此,必须在“广州市整顿建设市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现有的联合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组为基础上,成立广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办公室由市建委施
工处,市计委投资处,市建行建经处抽调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其主要任务是:落实领导小组制定的方针、政策和要求;提出清欠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协调各主管部门在清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清欠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总结、交流经验;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办公室以下,由市建行、市定额站、经办银行和有关单位等组成联合审价服务组,地点设在市定额站,接收委托工程项目审价仲裁,并实行有偿服务。
各区、县、各主管部门和骨干施工企业,可视任务轻重设立相应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清欠工作。
二、清理办法
(一)对已竣工经验收后合格无争议的工程欠款,限期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还。如在限期内无法清还者,由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按已确认的欠款额,签订还款合同,报市清欠办和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备案。如不按约偿还,债权单位可向开户银行提出委托收款,开户银行根据
还款合同办理划款,并按国家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规定,从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书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实际欠款额的万分之五付给施工单位赔偿金。到期不还或拒不签订还款合同者,由市清欠办通知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从结算户中拨付。
(二)对出现争议的工程项目,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仲裁;属工程预算定额的问题,由市定额站仲裁;属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由市清欠办仲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单位的仲裁意见,支付工程欠款,并依据建设银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
计算罚款。罚款的计算时间,从仲裁决定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施工欠款之日止。对于施工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从领取之日起每日应按多领款额部分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如债务单位对仲裁意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工程欠款的还款资金,实行“谁投资谁归还”的原则。
1.凡属于企业和单位自筹资金安排项目的工程欠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和业务收入中归还。
2.属国家拨款和拨改贷项目如超过投资的,在资金尚未增拨或筹集之前,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先行垫付,并通过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投资计划或从本系统内调剂归还。
3.对确实在近期内无法清还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由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可采用产品或房产折价偿还等办法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凡尚未还清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如有新的基建任务时,应按“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先归还欠款,再按资金情况,安排新的项目。
5.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对其所属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应承担责任。负责协助调剂资金,督促清还欠款,并在本系统内实行“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安排基建项目。
三、加强投资管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安排新项目投资时,必须充分考虑工程预算外可能发生各项的因素,并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否则,不予批准安排计划。
(二)建设工程在开工之前,工程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概算或预算超过投资计划时,应上报主管单位和计划批准单位认可,并由经办银行出具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发包施工。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要按招标或议标发包,实行造价包干。确无条件全部包干的,可实行分段分项包干。施工过程中,如需修改设计或变更内容,应同时办理投资预算调整审批手续。凡超过包干造价而未经投资主管单位批准的,不得施工。如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不能调增造
价。施工过程中,调整定额费用或材料价差而需调整工程造价时,承包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通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建设单位正式提出修正承包造价(预算)的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的,不能再要求调整造价。建设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造价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予以审定答复并办理签证手续
。逾期不审定者,则视作同意承包单位的意见办理。每个时期的承包造价调整,都必须报告投资单位和计划部门,并及时予以调整投资计划,如发现该项目超投资较多而资金无法落实时,应即通知停建、缓建或削减工程内容或降低建造标准。
(四)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竣工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银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接到工程结算之日起,属一般工程的在三十天内,属特殊工程的在六十天内提出意见,逾期即视作同意处理。
(五)建设银行审查工程结算,实行责任合同制,在资料齐全的条件下签订协议。审查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属招标中标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应在二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属非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五十天。如审查超过期限,又属经办银行责任的,每超过一天,按工
程预(结)算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三罚金付给送审单位,提前一天由送审单位按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二计算奖励金付给经办银行。
(六)经批准纳入基建计划的在建工程如资金来源变化或资金不落实,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承包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停工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顺延工期。并从应付进度款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拖欠数额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承建单位在按双方商定期限翻修或补建,如不按期翻修补建,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处以罚款。
(八)工程结算保留尾款,是施工期间为了工程质量保修,档案资料上交,以及防止工作错漏等而采取的资金保证措施。工程结算保留适当的尾款,具体标准,可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由双方在合同价值的5%幅度内协商订明。保留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有
关手续办理后,予以结清。被市建设银行评为信用一等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企业,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九)工程已竣工介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自行使用。如擅自使用者,则视为验收合格。使用单位不得在以质量问题为理由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四、本暂行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10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场,应当达到下列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

  1.种猪场:

  (1)原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家系8个以上;

  (2)种猪扩繁场:单品种基础母猪60头以上,公猪6头以上,家系4个以上。

  2.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公牛家系6个以上;

  (2)奶牛:单品种基础母牛200头以上,公牛家系4个以上。

  3.种羊场:

  (1)细毛羊、半细毛羊、肉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2)奶山羊:单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种马(驴)场:基础母马(驴)50匹,公马(驴)家系6个以上。

  5.种兔场:基础母兔200只。

  6.种禽场:

  (1)原种场: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2)其他种禽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其他种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二)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群体规模

  1.猪: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家系6个以上。

  2.牛、马、驴: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公畜家系6个以上。

  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第六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我省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检疫证明;经省级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只需提供《优良种畜登记证》。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场区布局合理。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种畜禽场应当有完善的育种或者繁殖质量管理、投入品使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等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种畜禽引进销售、种畜系谱、育种或繁殖、投入品使用、疫病检测等各种原始记录齐全,并及时整理归类,建档立案。

  (六)种畜禽场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

  (二)种畜必须具有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系谱证及购种发票,个体符合种用标准;或者是经省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冻精、胚胎应当系谱清楚,标明生产单位、品种、种畜号、生产日期、活力等级等,质量符合等级标准。

  (三)技术主管人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畜牧兽医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种畜饲养、配种经营场所和配种改良设施设备,设置必须符合本地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统一布局。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生产原始记录表。

  第八条 种畜禽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群体规模、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

  (二)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引进品种、数量证明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程序、场内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育种或繁殖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办场申请人只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供拟生产经营的品种名称、数量、引种渠道等情况的说明,但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家禽孵化厂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的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执行。

  第九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经营管理等);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技术主管人员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及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原始记录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拒不交出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换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核。考核时重点核查畜禽育种制种、出售畜禽质量、档案资料管理、动物卫生防疫等方面的情况。考核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发证机关在20日内重新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编号和有效期不变;地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核发、变更、延期、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第十八条 有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2002年1月17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划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和管理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监察局、法制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企业因破产、关闭、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预报的范围。


  第十一条 对需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并参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评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负责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中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经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开发成本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土地出让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使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按双方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