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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5: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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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外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涉及旅游外汇收支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民间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以下简称收券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应当遵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收券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外汇券除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送交当地中国银行或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券存款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结汇,严禁私自保存、使用、套换、出借、转让和出卖。收券单位之间批准允许用外汇券计价结算的,必须通过经办银行转帐办
理。
第四条 收券单位符合下列条件者,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书面申请和经行政、旅游主管部门签署批准意见的“领取《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申请表”。
2、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持有上级部门有关批件,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签发的登记证)。
3、有严格的外汇券管理制度,做到人民币与外汇券分别立帐、核算,并按期报送外汇券收支报表。
4、年外汇券收入在1万元以上。
5、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领取“许可证”的收券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券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当地经办银行开立有关的外汇券存款帐户并享受外汇留成。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指定收券单位的“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指定收券单位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入境旅游者)提供食、宿、商品、交通等时,除持有《购物支付证》的外籍人员外,必须收取外汇券。如有的入境旅游者以人民币支付上述费用,指定收券单位原则上应按外汇券收费标准的200%收取人民币押金,所收
押金应单独设帐,并出具收据。入境旅游者如在十五日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赎回其押金,逾期不补交者,不再退还押金,指定收券单位将其转作营业收入。

第二章 对旅行社的外汇券管理
第六条 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领取“许可证”的省内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者来华旅游业务,必须向境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入境旅游者收取外汇券。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
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三十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当地外汇管理局限其在指定时间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
第七条 旅行社向指定收券单位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时应支付外汇券,不得支付人民币和外币现钞;旅行社和向未领取“许可证”的收券单位(以下简称非指定收券单位)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时,应支付人民币,不得支付外汇券。旅行社不得拖欠和截留应付给指定收券单位的外汇券。


第八条 旅行社根据经营需要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该营运周转帐户的支出范围为支付入境旅游者的交通费(包括车、船、机票款)房费、餐费、保险费等费用,并由开户银行直接办理支付。其他支付项目(包括提取现金)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开
户银行方能给予支付。
第九条 对旅行社实行毛利结汇管理办法。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按旅行社上年实现的人均外汇毛利,结合当年接待计划数和经营情况核定当年结汇指标。旅行社按实现的外汇毛利,按季通知开户银行结汇。因经营所需,要求将毛利部分进行周转使用的可提出申请,由当地外汇管
理局批准后按批准的周转数冲减结汇数(以季为准,周转期限不得跨年度)。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旅行社实行“分季考核,年终算帐”的管理办法,凡旅行社年终结汇额未达到毛利额的,当地外汇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中扣收并结汇。
第十条 旅行社在开办初期或因特殊情况,外汇券周转资金发生困难,可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允许用收入的外汇或外汇券归还贷款本息。归还时,凡在三个月周转期限之内的,旅行社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到当地外汇管理局进行备案;凡超过三个月周转期限的(包括展期偿
还到三个月以上的)须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券管理
第十一条 指定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以下简称宾馆、饭店、商店)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经办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宾馆、饭店、商店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经核准的库存外汇
券找零备用金除外)及时存入“收入户”,除向开户银行办理结汇外,未经批准不得支出。宾馆、饭店、商店在经营中需要购买餐、饮料、烟、酒等商品以及归还外汇贷款所需外汇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月或按季根据“收入户”余额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20%,餐馆30%,商店30-
60%,归还外汇贷款100%)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进入“支出户”,开户银行根据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支出范围从“支出户中办理支付。“收入户”中的余额按月由开户银行予以结汇,宾馆、饭店、商店持结汇水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留成手续。
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收入户”中的外汇券存款转到“支出户”;宾馆、饭店、商店营业收入的外汇券不得直接进入“支出户”,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办理,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自负。
宾馆、饭店、商店申请将外汇券从“收入户”转入“支出户”时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批时根据结汇金额采取用留比例倒算的方法来确定进入“支出户”的外汇券数额。
第十二条 “支出户”内的外汇券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券净收入实行结汇指标管理办法。每年初,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上年度外汇券的结汇实绩,结合当年经营情况,合理地核定其年度结汇指标。凡年终超额完成结汇指标者,其超额部分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50%比例予以计拨外汇留成并全部拨给
宾馆、饭店、商店;对未完成年度结汇指标者,视情况按未完成部分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①降低其下年度外汇留成比例5-10%;②或用其下年度留成外汇抵补。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商店收取外汇券时,必须向顾客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有关外汇券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外汇管理局商税务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店经批准借用国内的外汇贷款进行建造、改造和装修的,允许其用新增外汇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并允许先还贷后结汇。偿还贷款本息和支用贷款时须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对经批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建造和扩建的宾馆、饭店
用其新增外汇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须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止外汇券的流失,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等不准个人承包经营,也不准向个体经营户出租柜台。集体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相应条款,经批准聘请境外人员担任宾馆、饭店经理或承包客源等,在正式签订合同前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核
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有关外汇条款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办银行不得将外方人员的工资或佣金等汇出。
第十七条 指定收券的商店经营收取外汇券的商品,应限于向入境旅游者销售,不得用外汇券经营供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对于用外汇券(或外汇)购进的商品因积压、滞销等原因需要处理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作内销收取人民币。指定收券的批发商店(包括供应站、批发
公司,下同)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允许全额周转进货,毛利结汇。指定收券的批发商店不得收取外汇券现金,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汇券现金视同零售业务收入处理。

第四章 对旅游汽车公司的外汇券管理
第十八条 指定收券的旅游汽车公司、旅游车队(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向入境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所收入的外汇券必须全部存入“收入户”,按月由开户银行予以结汇。如确需支出,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汽车公司的结汇指标管理办法比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汽车公司因经营需要购置旅游车辆或汽车零配件等用汇,不得用营业收入的外汇券折计外汇来购买,应用其留成外汇购买。经批准用外汇贷款购买的,归还贷款本息时应用购置车辆的新增创汇收入归还,原则上不能用汽车公司的外汇收入综合还贷。

第五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指定收券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下同)有关外汇券管理办法,分别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购物支付证》的人员到外商投资宾馆、饭店住宿、就餐和购物时按“《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外汇券存款帐户以及外汇券存款帐户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制订的《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对其它部门、单位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省旅游局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的省内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自费来华外宾及港、澳、台同胞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接待业务。经办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算,所收取的外汇券一律结汇,不予留成。经常发生行业对口接待外
籍专家、学者的部门和单位,持上级部门批件,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在经办银行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对实现的劳务费应及时结汇。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并由我方负担费用的外宾及其他外籍人员支付门票费用时,按陕西省外事办公室、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陕外发(1989)125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除上述旅行业、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汽车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行业对口接待单位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外汇券管理比照对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内非指定收券单位在接待自费或零散的入境旅游者时,不得强行收取外汇券,也不得拒收外汇券,所收取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全部交售给当地经办银行。
第二十七条 民航、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含这些部门经批准设立的供应入境旅游者食、宿、商品等的饭店和商店)向入境旅游者收取的交通、邮电等外汇券收入,仍按现行规定在当地中国银行逐笔结汇,由外汇管理局核准盖章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七章 对个体工商户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内各涉外旅游、商业网点附近的个体工商户(包括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商店、个体摊贩和个体出租汽车,下同)收缴外汇券的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应积极给予配合,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逐户合理地核定个体工商户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收兑并送缴经办银行结汇,持结汇水单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结汇金额的30%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额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工商行政管理
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回笼指标的检查和督促工作。对完成任务好的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完成差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调整摊点位置、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外汇券开户和销户管理办法,外汇券现金管理办法,外汇券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分别另文下达。
第三十一条 各地旅游主管部门在确定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之前,必须征得当地外汇管理局对其外汇券收支管理方面的意见,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定点单位,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建议,撤销其涉外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指定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者,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没收非法收入、罚款、降低留成比例、冻结或撤销外汇券存款帐户、直至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实施,以前省内旅游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0年2月21日

关于做好“剑网行动”主动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做好“剑网行动”主动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网站:
  为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行政执法和监管工作,净化网络版权环境,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下发了《2010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方案》(以下简称《剑网行动方案》),要求各地版权、公安、通信等部门围绕重点领域、加强主动监管、查破办结一批大案要案、处理一批违法犯罪人员。其中,“加强主动监管、规范版权授权秩序”是本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之一,也是一项维护网络传播秩序、避免侵权纠纷、促进互联网产业繁荣发展的基础性工作。
  为此,国家版权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行业发展特点及网络监控数据,将悠视网等15家网站纳入主动监管名单(名单见附件1),以促进这些单位的版权管理制度建设、提高版权管理水平、避免侵权纠纷,在行业内起到好的示范作用。凡纳入主动监管名单的单位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依法妥善处理侵权投诉和权利人的通知,要对照主动监管作品名单(见附件2),认真核查本单位使用作品的授权情况,对于未取得授权或权利状况不明的作品要及时予以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各单位应于9月21日以前向国家版权局提交自查自纠报告及“主动监管网站情况统计表” (见附件3)、“主动监管网站自查自纠表”(见附件4)。
  希望纳入主动监管名单的单位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严格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版权管理水平、建立版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为全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表率。希望未纳入主动监管范围的相关网络企业也积极行动起来,主动学习、贯彻执行《著作权法》,建立和完善版权管理制度,避免发生侵权盗版违法行为。希望相关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行业规范的作用,做好引导、监督工作。

附件:
  1.主动监管网站名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3070/128461907439590173.doc
  2.主动监管影视作品名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3070/128461908325451465.doc
  3.主动监管网站情况统计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3070/128461909112180955.doc
  4.网站自查自纠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3070/128461909866288636.doc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九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四条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五条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十六条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一条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卖淫嫖娼人员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