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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5: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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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促进我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健康发展,规范管理注册资产评估师队伍,同时解决好注册资产评估师合理流动的问题,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①(国资办发〔1996〕35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现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等变更事项作如下
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6年1月-1996年12月)上册第361-364页。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执业,也不允许评估师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故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另一家评估机构必须办理转所变更手续。
二、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变更手续如下:
1.本人写出书面调动申请书;
2.由调入所开出商调函;
3.本人填写《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见表1),一式两份;
4.调出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调入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5.所在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国资局)核准,办理转所手续,包括:在注册证书“变更事项”栏填写有关内容,主管负责人签章,在证书首页的“工作单位”栏加盖“变更”用章(式样附后)等。
三、跨省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4项同前款1-4项;
5.调出省国资局审查备案,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章;
6.调入省国资局办理前款5中有关手续。
四、在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按照所在省的注册管理部门要求办理。
五、中央直接管理评估机构的人员的转所手续到我局评估中心考试培训处办理,要求同上。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调入所应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国资局办理转所手续,应备齐的材料为:(1)调入所的申请报告;(2)调入所与该评估师签定的聘任合同书复印件;(3)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由调入所保存);
(4)调出所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工作鉴定;(5)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证书等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辞职或评估机构将其解聘,可申请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但应由接收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考核,并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请,办理转所手续。如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所已满3个月,仍未加入其他评估机构的,应通知所在地省国资局,并将注册证书交省国资局
暂存,待确定接收的评估机构并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时,方可取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转所或离所时应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妥善处理好有关事项。对于原评估机构不同意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或离所的,如有正当理由,本人可书面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后,原发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暂不换发,执业仍以原发证书为依据。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年检时,由调入机构所在省国资局填写新证,收回原证书并统一上报我局资产评估中心审核盖章,同时上报本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表2)一式两份。
十、请各省国资局各自刻制“变更”专用章一枚,式样如下:
表1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姓 名| | 性 别 | | 民族 | | |
|---|----|------|----------| |
|曾用名|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照片) |
|---|----|------|----------| |
|学 历| | 专业职称 | | |
|---------------------------------|
| 注 册 证 号 | | 首 次 注 册 | |
| 编 号 | | 时 间 | |
|---------|----|---------|--------|
| 调出工作单位 | |调入工作单位 | |
|--------------|------------------|
|调出单位意见 |调入单位意见 |
| | |
| | |
| | |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 |
-----------------------------------

续表
-----------------------------------
|调出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调入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
|注册部门章: |注册部门章: |
|经办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表2
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
填表地区(公章): 年 月 日
--------------------------------------
|序号|姓 名|注册证编号|原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转所变更原因|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1997年8月21日

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88号
2003-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各项财务管理措施,做好对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同时,应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负债管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的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有协作关系的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信息。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管理,比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管理规定,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防止借担保套取信贷资金,向财政转嫁风险。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接受当地财政部门风险补偿的其他类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据实核销后,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待处理抵债资产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接收标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及时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转增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不得超过该机构自身净资产的20%。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规范管理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的原则,在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应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机构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实行限率补偿,不得承担无限责任。具体要求如下:
(一)给予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运作规范,内控制度完善,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政策;
(二)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率;
(三)对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风险补偿,对明确风险补偿方式的,应加大监督审核力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兼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才能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风险补偿。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加强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事前控制。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在1月31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建。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费用额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的总额;实行营业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率。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费用超过计划控制的,主管财政部门相应核减风险补偿资金或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按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至少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接受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以后年度风险补偿的参考。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绩效评价要综合反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风险控制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成本等情况,主要反映以下内容: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的单位交易成本(即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
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方案。
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财政部。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渝文审〔2007〕17号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依法对本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市成品油仓储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和上报;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各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的初审和上报;主城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预核准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核发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核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六条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内和高速公路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和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商委核发规划确认文件。

加油站建设完工、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由市商委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拟新建或异地迁建油库地块的1:500现状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四)拟改建、扩建油库的原貌彩照1张。

市商委审查后,核发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三)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市商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

(八)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商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一)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出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

(六)市商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七)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商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二)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三)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拟建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四)水上加油站(船)须提供交通或海事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港口、码头或水域岸线的批准文件。

(五)拟迁建、扩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六)拟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1:500现状地块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七)拟扩建加油站原貌彩照。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

(二)市商委核发的规划确认文件和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预核准文件;

(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地质等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四)加油站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协议,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五)加油站的土地产权证明;

(六)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应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九)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扩建陆地加油站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上述(一)、(二)、(四)、(五)、(八)、(九)项以及(三)项中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材料。

水上加油站(船)建设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除提交上述(一)、(二)、(四)、(六)、(七)、(八)、(九)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船舶检验、吨位等相关证书;

(二)水上加油站(船)全貌彩照1张。

(三)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迁建油库或加油站,取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后,依法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并应按规定通过消防安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审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八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审查程序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市商委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部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商委。市商委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新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经审查合格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油库规划确认及预核准文件,并报商务部备案。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报商务部备案。申请人持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市商委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取得市商委或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申请人凭规划确认文件和预核准文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依法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后,将规划确认文件、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报市商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商委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市商委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市商委颁发。
第三十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初审合格后,报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商委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市商委换发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原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资格证书;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或异地迁建的陆地或水上加油站,在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需变更地址(地址名称)或其他许可事项的,在按第十四条提交申请材料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同时提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商委应加强对全市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商委每年对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辖区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将检查结果报市商委,市商委汇总后报商务部。

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年度检查工作应在每年的一季度以内完成。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市商委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并将撤销的决定通告工商、税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实施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防雷防静电检测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市商委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商委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四十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未经商务部或市商委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油库或者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异地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行政区域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高新区、经开区。

第五十一条 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或变更事项,应当同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或变更事项。

第五十二条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市商委根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渝商委发[2005]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