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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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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一、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附件一)分为正卡和副卡,均应加印防伪标志及编号(正、副卡编号一致),正卡一张,由印鉴初审人员保管使用,副卡二张,其中一张由印鉴复审人员保管使用,一张由银行受理签章后退开户单位。需要增加副卡留作后台或会计主管、会计稽核人员使用的
,由各一级分行自定,但每张卡用途要固定。开户单位留存的副卡,在更换印鉴或销户时应予交回。
二、空白印鉴卡为重要空白凭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规定管理。每套以假定单价1元列表外科目核算。
三、单位申请开户时,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由开销户经办人员发给开户单位空白印鉴卡,同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由开户单位签收。
四、开户单位在印鉴卡正卡、副卡上填写规定内容(帐号一栏由银行填写)并签章后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对印鉴卡的防伪标志、编号及各项内容进行核对,在确认印鉴卡真实、内容完整且正、副卡一致的情况下填上帐号,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在印鉴卡上签字后,
将应由开户单位留存的印鉴卡送有关人员在印鉴卡背面加盖开户银行会计“业务专用章”后,退开户单位,其他正、副卡分送有关人员保管使用。并在开销户登记簿备注栏登记印鉴卡号码。
五、初审及复审人员不得将自己保管的印鉴卡出借他人使用,临时离岗时,要将印鉴卡分别装箱上锁,下班后要将印鉴卡分别装箱上锁放入保险柜(箱)保管。初审或复审人员请假离岗要严格按照规定与接收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登记“临时离岗交接登记簿”。
六、开户单位更换印鉴(应出具单位证明)或销户时,将留存的原印鉴副卡交开户银行,若开户单位将原印鉴副卡丢失,要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银行会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更换印鉴或销户手续。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接到单位更换印鉴证明及原印鉴副卡后,在与开销户
登记簿上记载的号码及初审、复审人员保管的正、副卡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或参照前述三、四的规定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初审及复审人员对更换印鉴的在接到新印鉴正、副卡后应换出原印鉴正、副卡,对销户的撤出原印鉴正、副卡。开销户经办人员收妥全套原印鉴卡,加盖“已更换”
或“已销户”章后,交给会计综合人员与当日凭证一起装订保管。对单位在新印鉴启用前签发的票据,按新印鉴卡背面的旧印鉴进行验印。
七、在单位开户、销户或更换印鉴时,开销户经办人员、初审及复审人员对收到的印鉴正、副卡应认真审查,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及时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初审及复审人员要及时登记“印鉴卡使用情况登记簿”(附件二)。
八、作废的印鉴卡(单位取走未送回、填错或盖错章等),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负责收回,并在卡上盖作废章,确实收不回的要作出书面说明,经会计负责人签章后作为作废销号的依据,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注明作废原因。作废的印鉴卡要专夹保管,定期按重
要单证的销毁办法组织销毁处理。
九、对空白印鉴卡要按重要单证的保管要求定期进行盘点、检查,使用中的正、副印鉴卡要经常进行检查核对(每月至少一次),核对情况要作出登记,并由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
十、坚持双人验印,初审人员与复审人员不得将印鉴正、副卡交叉使用保管。为减轻验印的工作量,业务量大的行,应积极创造条件运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使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的行处,印鉴的录入应由会计主管人员和开销户经办人员双人操作,对签字印鉴可采取
“图章印鉴识别系统”结合手工的验印方法进行。运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的管理规定,总行将另行制定。
十一、各一级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尽快统一印制分发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
附件略。



1997年3月25日
论国家赔偿的确认
邵 建 孙 山

  在法制史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它的实施无论是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还是对国家公权力不得滥用的制约上均有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然而,也应看到,国家赔偿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难以排遣的法律问题,其势态令人忧虑。有的是对贯彻宪法、国家赔偿法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明确;也有的是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在作遂;还有的确实是因法律自身不完备所致。总之,赔偿请求人欲获赔偿是件极为不易之事。其核心问题,往往出现在确认这一关键环节上。众所周知,确认是进入实体赔偿的“入门证”,未获此“证”就不能实现赔偿。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无疑证明了,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由于思想利益等方面原因,法律赋予作出确认权的相关部门间确实存在相互推诿、搪塞,甚至拖着不办的现象,致使当事人因确认不能而无法进入赔偿程序。从而,使国家赔偿法立法价值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进而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原则。鉴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研究、切实解决确认在国家赔偿法中这一棘手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对少数讳疾忌医,掩饰错误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寻求建立合理的制约机制。
一、不良确认及其法律冲突
  确认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受承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程序的法律规定十分简单、含糊,致使在实务操作中赔偿义务机关避重就轻,围绕着部门利益确认的不良现象应运而生。由此,引发了人们对法律机制合理性的思考。
  (一)不良确认形态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认就是要求国家机关承认自己的错误,而错误则是极不光彩的事,纠正起来需要力量和勇气。然而,因对部门荣誉和利益的考虑,错误的承认成了件难事。于是,某些机关出现了推诿、搪塞、庇护,甚者明知错误而拒不承认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国家机关形象。主要表现为:
  1?不予立案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立案是受理确认的前提条件,请求从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而赔偿义务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立案,使确认人为搁浅。特别是处于侦查、监管期间,对被拘禁人施以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时,侵权机关为销匿证据,故意拖延、压制不予立案。
  2?不予审理
  审理的目的在于确认,一旦确认行为违法,侵权机关就要赔偿,利害关系不言自明,为此,赔偿义务机关对不得不立案的案件,采取不予审理的消极态度,使之无休止地拖下去。鉴于现有确认体制,如果说对赔偿请求,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尚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话,那么有关逾期不予确认,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成了“不治之症”。当事人哭诉无门。
  3?不予承认
  申请确认启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它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公正。客观事物是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非审理不可的案件,有时表现为积极采取对抗的方式确认其行为不违法,使本来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划上一个合法的句号。当事人虽不服向上一级机关申诉,由于上下级监督系体属内部循环,加之特定的隶属关系,往往得不确认则不确认,最终不告了之。
  (二)法律冲突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司法实务检验,国家赔偿法有关确认问题存在着某些技术缺陷,其中表现为:
  1?从监督机制上看
  作为一个科学、完整的法律机制,应由两方面内容构成,即内部监督机制(自律行为)和外部监督机制(他律行为)。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向侵权行为机关请求确认的内部监督机制,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大欠缺。使本来双项监督机制单一化,最终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单一局面。这无异说明,在悔过认错上要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觉悟和良知行事,将严肃的法律问题纳入感情化的认知范畴。有悖于法律监督的强制性原则。也就是,当行为被确认错误时,法律不能期望单一的自我纠正,即完全依赖于系统内部申诉解决。如不能解决,还应设立外部制约机制,由此看来,国家赔偿现有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
  2?从回避原则上看
  回避法律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使部门和个人不得参与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以确保行政、司法的公正性。然而,国家赔偿法却把本应回避的确认交给了具有利害关系的赔偿义务机关,这不能不说是个错误。且在诉讼学上把赔偿义务机关置于自己审理自己的相对当事人地位,同一案件,同一部门,迥然有别的双重身份势必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3?从公正原则上看
  公正原则是法制的核心,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公正,致利益平衡。不能想象失去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会给社会带来积极意义,表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确认上,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实际上是将赔偿义务机关推向了被告的地位。相形之下,确立了自己否定自己的确认制度,事实上,立法把确认权交给了原作出具体职权的部门,使之在其行为最初就已埋下了不公正的隐患。使赔偿请求人在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向原处理机关讨回公道,这是当事人所不情愿的。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此举必然姑息、掩盖某些违法行为,使之成为责任的避风港,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4?从诉讼效益的原则上看
  效益原则要求人们无论作任何事情都应合理地设定产出与收入的比例关系,以花费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利益。表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确认上,固然如此。国家赔偿的确认制度,应汲取诉讼效益原则的合理因素,剪辑繁琐的申诉程序。
二、确认构想
  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合一的法律规范。条文的大部分是对赔偿实体的规定,对赔偿程序的规定次之,其中涉及确认的也只有该法第20条的规定。合理地构架和设计确认这一赔偿前置程序,则成了众矢之的。云云主张之中,笔者倾向于对确认进行立法,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保证国家机关各司其职、避免政出多门,各行其事。
  (一)确认机关的设定
  即指承担确认职权行为违法的主体。鉴于现行法律规定,设定确认机关时,应引进回避机制,改变现有确认体系。即赔偿义务机关因其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确认机关。其确认权应赋予其上一级机关。
  (二)实行一次确认制
  即指确认机关只对赔偿请求人首次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进行确认。对确认不服不再硬性规定必须申诉,可通过诉讼解决。这是基于诉讼效益原则的考虑。
  (三)实行司法确认
  即指赔偿请求人对国家机关不予确认或确认不服的,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此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
  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时,赔偿请求人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此动意借鉴了监督机制并参循了公正原则。
  (四)司法确认的主管
  即指人民法院哪一个部门行使确认职权。对此问题颇有争议,有人提意由赔委会代行。我们认为该想法不妥,这是因为赔委会既是赔偿受理机关又是确认机关,容易造成权力扩张。故确认事宜应由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统一受理。但以法定程序申请复议的情形除外。这是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处理结果的一致性考虑的。
  (五)确认的分类
  基于快捷性考虑,建议在对确认进行立法时,应根据实现确认的不同途径进行有效分类,以便当事人尽快进入赔偿程序。
  1?自我确认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认为该行为违法,主动予以纠正的,该决定视为已经依法确认。
  2?诉讼确认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诉讼方式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情形。1通过的行政诉讼获取了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判决;2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复议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3通过刑事诉讼宣告无罪的判决;4侦查、检察阶段作出的有关证明无罪的决定等。
  3?再审确认
  是指赔偿请求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获取判定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有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确认的法律效力。
  4?非诉讼确认
  是指因某种原因赔偿请求人没能或无法通过诉讼实现确认,且赔偿义务机关也未依职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主动纠正的情形。该部分是国家赔偿法狭义确认的内容,应下大力气,从内涵和外延上进行规范,其重点通常表现为当事人被拘禁或监禁失去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发生的职权损害行为,如刑讯逼供等。
  (六)确认的提起
  是指谁有权请求确认。我们认为,除本人外,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均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请确认,确认机关不得拒绝。该类规定对被拘禁、监禁的人及时主张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总之,我们期望立法机关在制定国家赔偿确认法时,科学构架,综合评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技术,力求公正、合理。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保 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探报告,应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制订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渭河、泾河、北洛河、汉江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条件许可的地方,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
下水的水位。
第十三条 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挤用原用水单位的水源时,要给予相应补偿,用以解决原用水单位节水措施或者兴建新的水源工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各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以及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地市、县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制度实施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制定各类取水限额,分级审批。不需办理许可证的取水,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的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用户停止取水,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取水连续停止逾一年的,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以撤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经发证机关核准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二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者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水资源费应当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由财政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按规定逐月交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企业超计划取水,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管理。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改进灌水技术,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对水体已经污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应当停止使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
失。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条 对水资源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四条 对水工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水质观测等设施,必须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水污染来源并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查封取水设施、撤销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主管部门限量开采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交纳水资源费的;
(六)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七)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