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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8 07:1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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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协调、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信息系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多渠道投资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编制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影响伴有辐射的项目关闭时,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监测的排污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条件。

对污染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按照规范要求现场采集样品。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要素和污染源的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应当安装污染设施自动监控系统,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单位或者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施工、运营的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工程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有计划地控制和逐步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排污量大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洁生产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清洁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公布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并依据此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污设施、处理设施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变更,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停用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得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对自身环境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控,对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应当限期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区机动车辆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城市建筑工地、道路运输和堆放物的扬尘污染,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最大限度减少裸露地面,降低城市大气环境中悬浮颗粒物的浓度。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生产,直至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产生的废放射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含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贮存、处置,严禁自行掩埋、焚烧、丢弃、转移、混入废水排放或者作其他不适当的处置。

入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源、废弃物和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贮存(处置)费。

第三十二条 利用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废水、副产品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品、材料,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和利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推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厂。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运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转让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

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鼓励对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的密闭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油水分离或者隔油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制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监督管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剂的使用。发展和推广无公害蔬菜及其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四章 防治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屠宰、畜禽加工、建材加工、金属加工、塑料热合、高频焊接、机动车修理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方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兴办产生异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修理、建材加工、金属加工等企业。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等活动。

因抢修、抢险和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开办餐饮、娱乐场所,禁止在商住混合楼底层新建餐馆。

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商住混合楼底层已经设计使用的餐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三条 使用高频设备,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屏蔽,防止漏能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对周围居民家用电器的干扰。

通信发射设备的架设,应当避开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盐碱化,控制开采地下水,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绿化道路、城市住宅小区和小城镇;根据规划营造公路、铁路沿线和大企业、工业密集区及城市周边地带的防护林带和林网体系。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采取措施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峰山天然林、梅力更天然林、五当召针叶林、巴音杭盖沙地柏、南海子湿地、腾格淖尔湿地、春坤山草甸草原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生态移民。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滥采、滥伐,进行狩猎、放牧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编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逾期未完成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退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贮存(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明令淘汰、关闭、取缔的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抗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保护整改决定,继续从事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实施暂扣或者封存。

暂扣或者封存时,应当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日。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

第五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变更或要求作为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环境执法行为,可以行使建议改正、直接处理、直至撤销的稽查权: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三)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其他不作为的。

第五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导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9、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删除《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11、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类、分级和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和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4、将《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3号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4月13日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七条 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 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 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部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 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收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业资格证、《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等许可证件的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5〕8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