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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2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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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现将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收取、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前扣除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以上原则,具体明确如下:
1、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
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997年2月17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四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词。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部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5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