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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7-25 06:5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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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共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9号公布)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76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芬兰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中间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前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即将经营许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在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芬兰方面指国家航空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达成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对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进行协议。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议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芬兰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一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协议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销,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 兰 共 和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 存 信            埃萨·蒂莫宁
   (签字)              (签字)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关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留学生的定级工资,于今年四月份起执行。

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后,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于一九八○年春有十万名专科学生毕业,现在已经开始分配工作。他们执行什么工资待遇,各地纷纷要求尽快明确。在这次职工升级中,对现行的大学毕业生工资待遇反映很强烈,需要相应解决。
文化大革命前,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是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议字57号文《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和一九五八年国务院人事局(58)国人事字第429号文《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工资待遇
等问题的综合答复》执行的(以下简称两个文件)。即:见习期临时工资,以六类工资区为例,本科毕业生为四十六元,专科毕业生为三十九元,研究生为五十七元五角。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评级,本科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二级或技术十三级,专科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三级或技术十四级,
研究部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一级或技术十二级。这两个文件基本上适合我国情况,是可行的。文化大革命中,由于大学招生制度和学制的改变,于一九七七年另行制定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毕业生和留学生的工资标准(即:六类工资区为四十三元),上述两个文件就停止执行了。
目前,对招生制度改革以后入学的大学毕业生的工资,是否仍继续执行一九七七年规定的工资标准,各方面都很关心。大家认为,这批统考录取的学生文化基础较好,学制已经延长,教学质量较高;选派出国的留学生大多是选拔出来的优秀青年,他们毕业后,如仍执行一九七七年规定
的工资标准是不合理的。同时,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对现行工资待遇也有意见,普遍说他们是“有钱无级”,“工资不如同工龄工人”,“论学习,和老五届(指一九六六年至一九七○年毕业的)差不多,但工资比他们低得多”。许多部门也主张给他们适当提高工资,明确工资
级别。据统计,全国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已毕业和将毕业的共有八十二万人。从人数和从他们所处的地位来说,妥善解决其工资待遇问题,很有必要。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做了一些调查研究。为了贯彻社会主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广大青年知识分子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四化”服务,在全国工资制度改革以前,对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后,其工资待遇仍按一九五七年和一九五八年两个文件规定的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执行(详见附表一),但是见习期内表现不好或实际技术业务能力过低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继续实
行临时工资;延长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按定级工资水平低定一级。
二、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毕业后的工资待遇,根据他们入学时规定的学制和这批毕业生的实际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可比照一九五七年和一九五八年两个文件的规定,一般的可以定为行政二十三级或技术十四级。一九七九届毕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包括延期到一
九八○年毕业的),一年内仍按一九七七年规定的工资标准(即:(77)劳薪字100号文件)执行,满一年后,再按上述办法考核定级。
三、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国家选送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的大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议字第1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详见附表二)。见习期满,按原劳动部(61)中劳薪字第10号文件规定定级,即:“一般的可比国内
同等学校毕业生高一级,但是条件较差,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强的,其工资级别也可以和国内同等毕业生一样”。文化大革命期间出国的留学生,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定级工资,一般的也应比国内同期大学毕业生高定一级,但是条件较差,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强的,也可以和国
内同期大学毕业生一样。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我们几个部商定后下达执行。
此外,关于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过去规定一般的定为行政二十五级(六类工资区为三十八元),普遍反映太低。我们已作了调查研究,准备另行报告,予以解决。

附表一: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
| 临 时 工 资 标 准(元) |
| |
工 资 区 类 别 |-------------------|
| 4 | 5 | 6 | 7 |
---------------|----|----|----|----|
高|研究部毕业的 |54.5|56.0|57.5|59.0|
等|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43.5|45.0|46.0|47.0|
学|修业二年以上不满四年毕业的|37.0|38.0|39.0|40.0|
校| | | | | |
------------------------------------
--------------------------------------------
| 临 时 工 资 标 准(元) | 定级工资
| | 水 平
工 资 区 类 别 |-------------------|--------
| 8 | 9 | 10 | 11 |行政级|技术级
---------------|----|----|----|----|---|----
高|研究部毕业的 |60.5|62.0|63.5|65.0|21级|12级
等|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48.5|49.5|51.0|52.0|22级|13级
学|修业二年以上不满四年毕业的|41.0|42.0|43.0|44.0|23级|14级
校| | | | | | |
--------------------------------------------
注:国家规定的四年制研究生,其毕业后的工资待遇待研究。

附表二:回国留学生分配工作以后在见习期间的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
-------------------------------------
工 资 区 类 别 | 4 | 5 | 6 | 7 |
----------------|----|----|----|----|
研究部毕业的 |63.0|65.0|66.5|68.5|
大学院校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50.0|51.0|53.0|54.5|
大学院校及专科学校修业三年毕业的|41.5|42.5|43.5|45.0|
-------------------------------------
-------------------------------------
工 资 区 类 别 | 8 | 9 | 10 | 11
----------------|----|----|----|-----
研究部毕业的 |70.0|72.0|73.5|75.5
大学院校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55.5|57.0|58.5|60.0
大学院校及专科学校修业三年毕业的|46.0|47.0|48.5|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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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