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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5: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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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73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八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一、为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战时能有效发布警报信号、防敌空袭,发挥平时抗御重大自然灾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警报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高度、音响范围布点设置的警报音响装置。其主要作用是战时发放防空袭警报,平时发放重大灾害警报信号。
三、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四、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布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建成的警报设施,由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所辖区域负责组织管理。供电、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优先提供警报设施所需的电源、通信条件以及为警报信号的发布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
五、警报设施一经确定设置地点,设置地点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
六、警报设施由设置地点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按照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保养的原则,使警报器、支架、电源、控制箱、遥控装置等有关部件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电源和维护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警报设施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填写登记表,建立技术档案。
八、警报设施具有战备属性。已设置的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移置。因特殊情况必须拆除、移置或者暂时拆除、移置警报设施的,应当经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拆除、移置单位负责。
九、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对本市警报设施的鸣响率、日常维护登记和技术档案进行定期抽查;对维护管理警报设施良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擅自拆除或损坏警报设施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
十、我市防空警报信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和解除警报。警报信号发放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将组织一次警报信号试鸣,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各新闻单位应义务做好宣传报道工作;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确定每年4月27日(苏州解放日)为苏州市防空警报信号统一试鸣日,特殊情况除外。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始终贯彻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培训。培训的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履行职务的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和晋升警衔。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培训工作分为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以及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司法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
第六条 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培训,新任总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七条 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培训,新任支(大)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院校培训毕业的司法警察,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内容、时间由司法警察总队安排。
第九条 警衔晋升和初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司法警察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2个月。
第十一条 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职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领导科学、司法警察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专门业务和岗位培训的内容,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三条 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统一编写的《司法警察训练教程》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选编的教材以及指定的有关教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考核验收方案;组织编写培训教程和教材。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省(市、区)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方案、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司法警察培训工作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奖励。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培训经费应列入各级法院的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五章 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全国法院司法警察的高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省(市、区)司法警察的中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地区司法警察的初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必须根据《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组织实施。培训结束应进行全面考核,发给合格者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了给残疾人、社会贫困户和优抚对象创造就业条件,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社会福利企业是以实业促事业,对发展社会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具有双重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都应把保护与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纳入目标管理抓紧抓好。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因地制宜地
发展社会福利生产。在考核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时,应将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作为内容之一。
二、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人员编制,市、区民政部门,由市、区编委在同级行政编制内调剂;事业单位,由市、区编委批准配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根据任务,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原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应逐步转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为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这些单位转轨变型后,以1988年为基数,继续由市财政拨给民政救济事业费,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年有所增加。新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一律为企业性质的经济实体

四、计划、劳动、人事部门应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每年分配急需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其工资可上浮一级。社会福利企业急需新增的管理干部、技术员和工人,由市、区民政部门分别向同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申请用工和录干指标。科委、劳动、人事部门对
社会福利企业引进技术人才,人员招聘、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等,应给予支持和指导。
鼓励科技人员领办社会福利企业,其优惠待遇,与领办乡镇企业相同。
五、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场)长、经理负责制。厂(场)长、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负全部责任,享有经营自主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励分配权。厂(场)长、经理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每届任三至五年,工作出色,可以连任。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
度目标的,经营者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成绩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应扣减经营者个人的收入。
六、社会福利企业应全面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合理确定各种承包基数和分配比例。不论采取哪种承包形式,都应保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承包合同既要有经济指标,又要有社
会效益指标。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明确经营者的责、权、利、以及经营者对增强企业活力和后劲的责任,防止短期行为。
七、市、区、街道(乡、镇)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多业并举,多种经营。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军工企业),以及集体、个体与民政部门联合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并享受其优惠待遇。
八、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 (一)凡安排有一定比例残疾人,经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和拥有《贵州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1.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交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而营业额较少,纳税后有困难的,可享受定期减免税照顾。
2.安置残疾人的企业,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10%至35%以下的,减半交纳所得税;35%以上至50%的,免交所得税,如生产销售产品产生亏损或微利,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50%以上的,除酒类产品外,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用自筹资金安排
生产性建设投资免交建筑税。
3.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残疾人专用的轮椅、假肢、矫型鞋和社会救济性产品等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民政部门安置收容人员的农场,生产销售的农副土特产品,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
4.社会福利企业使用的场地、厂房(含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免交房地产税。 (二)社会福利企业免购重点建设债券。 (三)凡用贷款新建改造的社会福利企业,可在还清贷款后,再将免税部门的20%上交主管民政部门。 (四)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为社会福利
企业提供生产场地用房,对社会福利生产用房租金尽量给予优惠。 (五)社会福利企业可按销售总额提取销售基金(商业0.5%,工业1%),并摊入成本。 (六)为加快社会福利企业设备的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折旧按10%以内综合折旧率提取,大修理基金折旧额的50%提取。


九、社会福利企业资金来源 (一)建立发展基金,其来源:社会福利企业盈利中的50%;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优惠免税中上交市、区民政部门的20%;社会集资、入股、合资、引进外资、募捐等;各级财政不抵作下年度包干经费的当年结余的救灾、救济款。 (二)安排流动资
金,其来源:有偿借贷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基金;上年度民政事业结余和民政部门预算外资金、间歇闲置资金;经批准转作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周转金的部分救灾款;财政部门预拨包干经费、组织预算外资金低息贷款,以及金融部门的优惠贷款。 (三)社会福利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术
改造和科研项目所需资金,计委、经委、科委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
十、社会福利企业的收益分配
社会福利企业的盈利除50%作发展基金外,其余20%为福利基金,25%为奖励基金,5%为后备基金。
十一、计委、经委应把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纳入统一计划管理,在行业发展规划、能源安排、原材料供应、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信息传递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对社会福利企业所需物资,物资部门应积极支持,尽量从计划内解决。
十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大力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在发展横向联合、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时,应有计划地将部门产品,特别是配套产品和零部件,扩散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也可采取联营、合营、来料加工等形式,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扩大再生产。



198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