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5-20 05:5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等




民办教师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几十年来,广大民办教师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献身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在条件艰苦的情况下,忠于职守,辛勤工作,任劳任怨,为我国农村教育和农村社会发
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特别是近十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为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待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许多地方政府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做了大量工作,摸索出了一些好的经验。但是,目前民办教师在工作和生活方面还存在
许多实际困难,亟待解决。认真总结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稳定的民办教师政策,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是我国农村教育发展改革中一项紧迫的任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办教师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民办教师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改善待遇,加强管理,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进一步调动广大民办教师教书育人
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这一指导思想,现就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搞好民办教师队伍的调整整顿,逐步减少数量,提高总体素质
80年代以来,经过几次全面整顿,民办教师总量减少1/3,队伍的总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在大力发展师范教育补充合格师资的同时,“八五”期间要继续着重抓好民办教师队伍的调整、整顿和提
高。
民办教师队伍的调整整顿工作要继续坚持“关、招、转、辞、退”统筹安排,配套实施,综合治理。要坚决控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一步减少民办教师数量,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再行吸收新的民办教师;在此前提下,通过师范学校定向招生和“民转公”,逐步将一部分优秀民办教
师选招为公办教师;对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民办教师要坚决、妥善地予以辞退,对超编人员也要辞退或者将其调整到缺编单位;要认真执行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制度。在千方百计保证农村学校师资需求的同时,坚决清退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村自行录用的所谓“计划外民办教
师”和代课教师。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和清退“计划外民办教师”后,短时间补充不上公办教师的,可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严格考试,聘请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具备教师资格的人为临时代课教师。聘请临时代课教师要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聘期、权利、义务和待遇。通过调
整整顿,逐步增大公办教师的比重,减少民办教师数量,进一步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调整整顿工作要同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定编定员以及民办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结合起来,统筹考虑,相互促进。要根据就近上学的原则,在保证农村小学合理的服务半径的前提下,调整学校布局,精简人员,提高办学效益。要加强学校编制管理,按照学校规模和教学任务,核定教师工作
量,定编定员。根据编制状况,有计划地调整或精简多余人员。
调整整顿工作要在稳定队伍、调动积极性的前提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进行,不搞一阵风、一刀切。要做好调整整顿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对辞退的民办教师,由当地政府协调做好善后工作,尽量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等单位工作。对年老病残的离职民办教师,要根据有关规定
给予适当补助,使终身从事教育事业的民办教师老有所养,安度晚年。
二、加强制度建设,改善管理,使民办教师工作规范化
在调整整顿的基础上,要加强民办教师工作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民办教师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制度、任用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经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教师任用证书》。要建立健全民办教师档案,人事档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业务档案由
乡(镇)政府教育部门或中心校管理。
要完善现行民办教师的管理体制。民办教师原则上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或县乡共管、以县为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定民办教师的任职资格并任用民办教师。乡镇教育部门负责民办教师的考核、培训、奖惩、待遇和乡(镇)内调配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未经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村和学校不得擅自任用或随意辞退民办教师。因自然减员、选招、考学等因素出现的编制缺额,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调配师范毕业生或从公办教师中调剂补充,任何单位不得补充新的民办教师。
三、大力加强民办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民办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有计划地对在职民办教师进行培训,是提高民办教师政治业务素质和农村教育质量的根本途径。要把民办教师的培训工作纳入整个中小学师资队伍培养、培训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使这一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民办教师的进修培训要从农村的实际出发,多种形式并举
,以在职自修和短期集中培训为主。通过函授、广播、电视、自学考试、专业合格证书考试、进修和教研活动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培训提高民办教师。培训的重点是中青年民办教师。要在资格考核认定、晋级、选招公办教师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环节,体现正确的政策导向,促进民
办教师积极参加进修提高。
民办教师培训工作要坚持政治、业务并重的原则。在业务培训中,要搞好基本功训练;在政治培训中,要对广大民办教师进行广泛深入的马克思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师德教育,努力培养又红又专、为人师表的乡村教师。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培训基地和物质条件等方面为民办教师培训工作提供方便。要帮助民办教师解决进修学习的实际困难,从政策上鼓励民办教师积极参加在职自学和短期离职进修。对由教育部门安排在职进修的民办教师,要照发工资,报销入学和结业的往返差旅费,符合探亲
条件的,可报销探亲路费。对于自修提高成绩优异者给予适当奖励。
四、进一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待遇,逐步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同是人民教师,同样履行教书育人的光荣职责,在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上,没有公办民办之分。他们目前在经济待遇上的差别,要逐步缩小,逐步实现同工同酬。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要真正做到“四个一样”:政治上一样待遇、工作上一
样要求、组织上一样管理、生活上一样关心。在入党、评选先进、晋升职务、加入工会组织等方面,对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要一视同仁。要大力表彰优秀民办教师,宣传他们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无私奉献的感人事迹,增强广大民办教师教书育人的历史责任感和荣誉感,让全社会更多地了
解和理解民办教师。
基础教育的责任在地方,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民办教师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改善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1)在国家调整公办教师工资时,应相应增加民办教师工资,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制定;(2)民办教师较多的地区,在一定时期内
,可实行以县为单位的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应扣除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部分)总额包干制,精减民办教师数量,不减补助费,节余部分专项用于提高在职民办教师工资待遇;(3)各省区要分别规定不同经济水平地区民办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目前,原则上以县(市)为单位,民
办教师的工资收入(包括国补部分和集体自筹部分)不得低于该县公办教师平均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构成的口径)的2/3。有条件的地方,尤其是富裕地区应该解决得更好一些,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目前一些地方拖欠民办教师工资甚至国家补助费的问题比较严重。要进一步完善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办法和民办教师的工资管理体制,保证民办教师工资来源稳定可靠,按时足额兑现。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改进和完善民办教师工资的统筹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实行“乡筹县
管”或全县统筹、按月兑现。在确保民办教师工资及时兑现的前提下,一些地方行之有效的筹资形式和支付办法可以继续试行,不强求一律。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数额较少,解决民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确有困难的地方,可由地方财政给以适当补助。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除按国家
规定由县统一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外,要全部直接发给本人,不能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办教师工资,以往拖欠的要作出保证限期付清。
要认真做好民办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在民办教师中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加强民办教师管理,提高队伍素质,调动民办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的重要措施。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抓紧部署。今后,民办教师职务聘任工作要和公办教师同步进行。
随着民办教师职务聘任制的实行,改革民办教师工资分配制度已具备条件,也势在必行。要克服工资待遇上的“大锅饭”弊端,按照按劳分配和逐步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能力、贡献和教龄,合理拉开档次。
为了保证集中精力教书育人,民办教师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工,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其家属的义务工,各地政府应从当地实际出发,在民办教师福利、医疗保健、建房、粮食供应、购买生产生活资料等方面,制定体现尊师重教的优惠政策。要积极开展对民办教师家属的
扶贫工作,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为他们脱贫致富提供帮助。
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办教师老有所养办法,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提高现行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后生活补助费标准。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基金可以通过从民办教师工资总额中按规定比例提留、从教
育事业费附加中提留、财政补助、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社会捐资以及民办教师个人少量交纳等多种渠道筹集,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解决民办教师养老保险、医疗保健、生育、困难补助、死亡抚恤、丧葬费等开支,使年老病残民办教师得到有效的社会保障,解除他们的
后顾之忧。有条件的地区可在社会保障福利方面逐步缩小民办教师同公办教师的差别,参照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认真做好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工作
通过多种渠道,有计划地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是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重要环节,也是稳定民办教师队伍,保护和调动民办教师工作积极性的重要措施,要坚持不懈,认真抓好,做到长流水,不断线。“八五”计划期间,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
会《关于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做好选招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在每年国家下达的增人计划中,尽量调剂一部分指标用于“民转公”。自然减员指标和新增劳动指标的使用,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向老少山边穷地区倾斜,并对民办教师调整整顿和管理工作成绩显
著的地区、单位体现鼓励。
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要着眼于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优化队伍的年龄结构、学历结构、职务结构。要坚持政治思想考核和业务考试考核相结合,坚持正确的政策导向,严格掌握选招条件,贯彻公开公平原则,择优录用,真正把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书育人成绩显著的优秀民办教师选招为公办教师。对获得特级教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教师、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受聘中小学高级教师以及中学一级教师职务的民办教师,一般可以免试选招为公办教师。受到地市级表彰的先进教师,受聘小
学一级教师职务、担任校长多年的骨干和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民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选招工作的具体政策,由各省区按照两委一部《关于从优秀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为了保证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和优化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民办教师被选招为公办教师后的最低服务期作出规定。
师范学校定向招收民办教师,是提高民办教师素质的有效措施,也是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重要途径。要进一步扩大高师和中师定向招收民办教师的数量,民办教师比较集中、生源质量有保证的地区要争取做到将中师招生计划的30%左右用于定向招收民办教师。要在总结经验的基
础上,进一步完善招考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录取标准,在年龄方面要适当放宽。要改进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既要从民办教师的实际出发,又要切实保证毕业生质量。
解决好民办教师问题,事关我国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大局。各级政府要把民办教师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对本地区民办教师工作,有一个从总体上解决问题的通盘考虑和切实可行的规划,并扎扎实实地付诸实施。全社会都要关心民办教师,了解他们的疾苦,
倾听他们的呼声,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等各有关部门要从农村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民办教师工作,相互支持,通力协作,共同研究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长远建设,推动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1992年8月6日
DSU系列论文之一: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申诉基础

刘成伟


大多数国际条约下的争端解决程序通常是用来解决有关条约规定的适用和解释方面的分歧的,然而,根据GATT第XXIII条所建立的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为广泛。GATT 1994第XXIII:1条规定了作为成员申诉基础的多种诉因(causes of action)。根据该条规定,任一成员均可诉诸争端解决,如果它认为,“...它在本协定下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遭受损害,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a)另一缔约方[WTO成员]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b)另一缔约方[WTO成员]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或(c)任何其他情况的存在”。这一规定也适用于WTO框架下的除GATT以外的其他适用协议,这些适用协议一般规定“GATT 1994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及被争端解决谅解所进一步祥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将适用于本协定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而GATT第XXIII条的标题则是“利益的丧失或损害”(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下面我们就来简单分析这一规定。
一、利益的丧失或损害(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是从以前的GATT争端解决体制中发展起来的非常重要的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概念作为DSU的一个重要特征继续起作用。因为根据DSU第3.1条的规定,“各成员确认遵守迄今为止根据GATT 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处理争端的原则,及在此进一步祥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从GATT第XXIII:1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围绕着利益的丧失或损害这一概念,而不仅仅是条约语言的违背。该条意味着,法律考虑(legal considerations)不见得就是DSU下的申诉的唯一焦点,DSU程序可适用于产生于任何政府措施(无论合法或非法)或任何情况的贸易争端的解决。即使在没有不遵守有关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成员也可以寻求救济,只要其能够证明某一措施或任何其他情形使其产生于某一适用协议下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这似乎表明,GATT第XXIII:1条的目标是确保即使在某些无法预期因而也就不能界定的情况下,议定的减让平衡也能够得以维持。
事实上,GATT第XXIII:1条中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概念规定了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的三种诉因。第XXIII:1(a)条涉及到所谓的“违反申诉”(violation complaints)。此类争端产生于某一成员被指控违反了其条约义务。在过去几十年的实践中,XXIII:1(a)几乎构成了GATT/WTO下所有争端的法律基础。相反,XXIII:1(b)则涉及到所谓的“非违反申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此类争端并不要求有违反了某项义务的指控。XXIII:1(b)下的诉因基础并不要求某项规则的违反,而更强调成员在某一适用协定下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有关“非违反申诉”的规则和程序被具体规定在DSU第26.1条。“非违反申诉”根植于GATT之保护缔约方根据GATT第II条议定的互惠的关税减让(reciprocal tariff concessions)的初衷。“非违反申诉”的主要目的是,当涉及国际贸易的许多领域缺少实质的法律规则时,试图阻止缔约方通过非关税壁垒或其他政策措施否定议定的关税减让的利益。根据GATT第XXIII:1(b)条,如果成员间的关税减让平衡因某一措施的适用而被破坏,无论该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下的义务一致,则成员可以提出一项“非违反申诉”。非违反申诉的最终目标不是取消有关措施,而是达成相互满意的调整(a mutually satisfactory adjustment),通常通过补偿手段来实现。在GATT/WTO的历史中,只有为数不多的“非违反申诉”案例。而XXIII:1(c)则涉及到通常所称的“情势申诉”(situation complaints),然而该条却从没有成为GATT/WTO下一项裁决或建议的基础,尽管在少数案件中曾被作为当事方主张的基础。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三种诉因或称为申诉类型,作者将在本系列论文之二进行详细分析。
二、诉诸争端解决的身份问题(the Standing Issue)
DSU或任何其他适用协定中都没有明确使用“身份”(standing)这一词语。我们在这里使用这一词语主要是为了讨论,某一成员在向DSB诉诸争端解决时,是否如同国内司法程序所要求的那般,必须证明某种利益的存在?
在EC-Bananas (DS27) 一案中〖1〗,欧共体对美国根据GATT 1994提出申诉的权利提出了质疑。在上诉审中,上诉机构就此问题同意专家组的如下裁定,即“DSU第3.3条以及3.7条以及DSU的任何其他规定,都没有明确要求一成员必须拥有一项‘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作为要求成立专家组的先决条件(a prerequisite)”。在上诉机构看来,的确,根据DSU第4.11条的规定,希望参加多边磋商程序的成员必须拥有“一项实质贸易利益”(a substantial trade interest);而根据DSU第10.2条,第三方必须对专家组所审议的事项拥有“一项实质利益”(a substantial interest)。但是DSU的这两项规定以及WTO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都没有提供主张争端当事方也必须满足任何类似标准的基础。而对于当事人所引用的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以及国际常设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的某些判决,上诉机构认为从这些判决中并不能推断出在所有的国际诉讼程序中建立了这样一项一般规则(a general rule),即申诉方必须具有一项“法律利益”以提起一项申诉。当然这些判决也没有完全排除根据条约的特定条款,考虑任何多边条约的争端解决规则中关于“身份”事项的规定的必要。因此,上诉机构开始审查GATT第XXIII的规定,因为这条涉及GATT项下的争端解决。
上诉机构在援引了GATT第XXIII:1 条的相关部分后认为,对于裁定身份问题特别重要的是如下用语:“如果任何成员认为...” 。在上诉机构看来,这一规定是与DSU第3.7条的规定相一致的,第3.7条规定,“在提出一项申诉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其自己的判断(exercise its judgment)...”。因此,上诉机构相信成员具有广泛的自由(broad discretion)决定是否根据DSU提起针对另一成员的申诉。而且GATT第XXIII:1条以及DSU第3.7条的用语都表明,一成员在决定此类诉讼是否将“有效”(fruitful)时,被期待主要是自我约束的(largely self-regulating)。
而在Korea-Dairy Products (DS98) 一案中,欧共体则利用了上诉机构的上述裁决成功的反驳了韩国的一个类似的主张。 在该案中〖2〗,韩国反驳认为,欧共体在本案中缺乏经济利益(economic interest)。对此,专家组认为,DSU中没有关于成员必须拥有经济利益的要求。专家组认为,在EC-Bananas (DS27)一案中上诉机构指出,DSU或WTO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都没有要求“法律利益”的存在,而且成员在决定此类诉讼是否将“有效”时,被期待主要是自我约束的。本案的专家组认为他们也不能从DSU的任何规定中得出有关“经济利益”的要求。

三、争端的提起与申诉的确立之间的关系
上面我们讨论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属于诉诸WTO争端解决的实质基础,即涉及到申诉的确立;而所谓的身份问题则是涉及到诉诸WTO争端解决的形式基础,即所谓的诉权问题。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或者说诉诸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是否因为适当救济的缺乏而被排除呢?
在EC-Bananas (DS27)一案中,欧共体(被诉方)根据DSU第22.6条诉诸仲裁时主张,尤其对于货物贸易而言,本案中由于美国与欧共体之间在香蕉领域并不存在实际贸易而且潜在的贸易前景也很小,因而美国所遭受的利益的损害或丧失应被忽略不计或者根本就没有(negligible or nil)。就此问题,仲裁庭忆及欧共体在原始争端中的主张,即如果没有遭受WTO下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某一成员被允许根据GATT提出一项申诉,那么该成员也不可能根据DSU第22条获得有效的救济。而且仲裁庭也注意到申诉方在原始争端中主张,DSU第3.8条先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问题的审查预设了一个违反裁定(finding of infringement),这意味着即使没有适当的补偿,一项违反裁定也可以作出。仲裁庭同意了申诉方的这一主张,而且作出如下裁定:
GATT 1994 第XXIII:1条以及DSU第3.3条并没有确立一项程序要求(a procedural requirement)。在仲裁庭看来,这些规定涉及到当一成员认为其直接或间接利益已经遭受损害或丧失时,一项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initiation)。这一有关是否提起申诉的初始决定(initial decision),必然是某一成员从其自身利益(individual perspective)出发所进行的主观的策略性考虑(subjective and strategic consideration)的结果。然而,根据WTO法,某一成员就利益的损害或丧失的主张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裁决,则是一个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根据WTO适用协议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benchmark)所作出的不同的决定。而且,仲裁庭根据DSU第22条的客观标准所进行的关于损害或丧失的水平的审查,是一个独立于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所进行的关于WTO规则是否被违反的调查的独立程序(a separate process)。因此,某一成员的在货物或服务贸易中的潜在利益(potential interests),以及其在关于WTO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的裁定中的利益,都足以确立一项寻求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然而,某一成员要求其他成员遵守义务的法律利益,并不自动表明其有权根据DSU第22条获得中止减让的授权。〖3〗
四、结论
总之,对于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申诉基础,根据GATT第XXIII:1条,如果WTO一成员准备为了解决产生于任何政府措施或其他情形的任何贸易争端,而通过援用DSU程序寻求救济时,该成员只要证明此类措施或情形导致了其在任何适用协定项下的“任何利益”(any benefits),直接的或间接的——只要是合法的,的丧失或损害。而实践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界定也是非常广泛的。通常是指导致破坏竞争状况的成员之间的竞争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审查非违反申诉的GATT专家组经常将与通过关税减让所建立的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的破坏”(upsetting th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等同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事实上,这里面体现了一种信任和交换(quid pro quo),即基于获得某些有价值的东西的期望而给予其他有价值的东西。当然,并不是任何不满的一方都将被给予听取意见的机会。根据WTO的职能,尽管可能受到严重影响但却与贸易无关的利益,并不被视为根据WTO法制可以预期的合法利益(legitimate benefits)。
这一切都是因为产生于GATT/WTO的规定的利益所创设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是根据竞争条件而非贸易流量进行界定的;那种关于某一措施尽管可能与规定了特定竞争条件的规则不符,但却由于实际贸易或贸易效果(trade effects)的缺乏而并没有损害该规定下的利益的观点,再也站不住脚了。实际上,在一个规定了竞争条件因而并不保证贸易结果而是保证成员间的贸易机会或竞争关系(trade opportunities or competitive relations)的多边贸易秩序中,与有关规定的相反的竞争关系的改变必须因此被视为事实上(ipso facto)构成了有关成员利益的丧失或损害。GATT/WTO过去几十年的实践经验表明,这已经成为GATT/WTO法制的一项公认的真理(truism),即实际贸易的缺乏并不能成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裁定的决定性因素,因为不能排除贸易的缺乏是由非法措施的的适用所造成的。
简言之,关键因素是基于特定谈判结果的经济关系的平衡而非实际的贸易流量(actual trade flows)。只要申诉方证明其所指控的措施扭曲了适用于其的平等的竞争机会(the equal competitive opportunity),它就有权通过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要求WTO规则被遵守。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1〗 详见WT/DS27/AB/R/132-138。
〖2〗 详见WT/DS98/R/7.13-7.14。
〖3〗 详见WT/DS27/ARB/6.9-6.10.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该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对其进行了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现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本批次(第一批)作者节选了该书稿第二章(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Foundations and Causes of Action before the DSB)之精要,推出系列论文之一至之三。作者拟于下一批次节选书稿第三章(Initiation of Panel Procedures)加以认真译校并及时推出。敬请随时关注并不吝赐教。作者联系方式:E-mail: Genes@263.net; P.O.: 100872, 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委)、农业(渔业主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实施《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研究制定了《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交 通 部

农 业 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与交通部、农业部成立注册验船师资格(船舶和海上设施类、渔业船舶类)考试办公室,分别设在交通部和农业部,负责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有关各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分别委托交通部中国海事服务中心(船员考试中心)和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分别会同交通部直属的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海事局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或管辖)区域内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成立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本类别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提出本类别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四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具备相应级别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的考试。



(一)A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船舶设计,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检测,海事管理,渔政渔港船检管理,船舶驾驶,轮机管理,电气管理,消防检测,无损探测,测厚;下同)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二)B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4、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



(三)C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四)D级



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取得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申请参加A级、B级、C级或D级考试的人员,其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相关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五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各类别、各级别考试均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在A级《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考试的试卷中,有用英文作答的内容。



各类别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10分钟。



第六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别报名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一)、(二)、(三)或(四)中一项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本类别该级别《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2个科目,只参加本类别相应级别《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和《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A级、B级、C级或D级



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后,或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后,从事本级别船舶检验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下同)满4年。



(二)A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10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3、被外国驻华船舶检验机构聘为该机构验船师后,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5年。



(三)B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四)C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4年。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交通部、农业部批准。



第十条 注册验船师各类别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