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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管理和做好计量允差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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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管理和做好计量允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 国家工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管理和做好计量允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十分活跃。几年来,各地人民政府计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加强市场的计量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集贸市场零售商品缺斤短两现象还未从根本上杜绝,消费者对此反映强
烈。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信誉,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贯彻国家技术监督局最近下发的《关于称量零售商品计量允差现场试点的通知》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监督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贯彻执行《计量法》,依法强化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督管理。凡出售称量商品的市场,都要配备公平秤,大中城市的早市、夜市要有固定地点放置公平秤。所有公平秤都要有专人负责,并要给消费者出具复秤结果(或只对缺斤短两的出具结果)。发现缺斤短两行为,要进行
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需公之于众。
二、今年内,各地计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对集贸市场经营者和街头摊商执行《计量法》的情况,联合进行一次检查,发现不合要求的计量器具要没收,并视情节依法处罚。查处的案例及处理结果,要认真统计上报。
三、为使计量执法有准确的依据,减少计量纠纷,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了《称量零售商品计量允差管理办法》(送审稿),并部署了相应的试点工作。为使这个办法早日出台,各地计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这次试点工作,相互配合,并按要求组织实施。
四、为使管理人员更有效地实施监督,最近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通过了“便携式电子秤”的技术鉴定,各地可根据需要给管理人员配备。
五、去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表彰了65个“全国计量先进集贸市场”,效果较好。明年拟再开展一次表彰活动,各地可提前做好准备。



1992年7月9日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指导物资流通,稳定市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产资料(以下简称生产资料)是指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商业部门、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物资资料以外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资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调剂、开发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条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生产资料市场的布局;审批物资流通企业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组织调动物资协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物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物资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及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企业:
(1)有相应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或库场;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6)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第七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商业企业、县以下供销社,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的零售企业:
(1)有一定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第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或零售企业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经营企业,按各自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建设单位和零售企业提供各类生产资料,同时负责本地区的市场调节和与外地的物资协作。
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只限于批发或零售本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向系统内企业供应原材料。
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或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商业企业经营的品种限于物资企业、商业企业交叉经营部分。
县以下供销社限于供应县以下农村地区生产资料。
集体企业限于经营一般生产资料,不允许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购销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分品种规格、完成国家、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方可自销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用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进行补偿贸易时,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审批的,不准成交或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用自销的生产资料进行物资协作、串换、调剂的,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内进行(参加国家、省物资协作交易会议的除外)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超储、积压的一般生产资料、燃料和闲置的设备,可以出租、转让、调剂、销售。
重要生产资料的出租、转让、调剂、销售要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上级管理的设备需要出租、转让、调剂、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内交易。
第十四条 关停企业和缓建项目库存的重要生产资料需要销售时,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购销下列生产资料,可不进入生产资料市场:
(1)供需双方签订专用设备协议的;
(2)国家批准用于集资份额的;
(3)国家批准计划外出口的。

第四章 物资经营企业的购销
第十六条 物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不准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凡受国家委托承担生产资料指令性供应任务和按国家订购合同收购生产资料的物资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分配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须经市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转计划外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不准作
为利润,要单独记帐、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对重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配套承包供应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 废旧生产资料回收企业在完成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和废钢换材上调计划后,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第五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物资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1)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有一定数量的库存或合法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物资。黄金、棉纱,火工产品等严禁入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或产品合格证。低劣品、假冒品以及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品不准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出具证明,到银行办理贷款结算,到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短缺生产资料搭售商品;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票据、提货单;不得从零售企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检查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六章 价格收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生产资料,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严格执行边有规定的最高限价。国家没有最高限价的,生产企业销售可由双方议定;物资经营企业销售,必须严格按国家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生产资料,要明码标价,一贷一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资料代购代销的服务费标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代办可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购销业务结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采取支票加现金或者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第三十条 按规定提取和支付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物资管理部门结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30%-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生产企业未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擅自销售的,处以销售额40%-5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用生产资料进行补偿贸易、协作、串换、调剂并未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处以经营额2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为非法经营提供帐号等的,吊销营业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附:重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铂、铑、钯、铱、钌、锇、镍、镁。
煤炭、焦炭、原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重油、石油沥青、木材、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和釉面砖、金刚石、石棉、油毡、硫酸、盐酸、硝酸、纯碱、烧碱、乳胶、轮胎、硫铁矿、氰化钾、氰化钠、纯苯、钾苯、二甲苯、萘、电石、丙酮、冰醋酸、苯酚、苯胺、己内铣铵
、工业硝酸铵、聚氯乙稀、聚乙稀、聚丙稀、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板纸、纸袋纸、橡胶、 汽车、电缆、电线。



1989年11月4日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租赁私房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私房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后,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房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到其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后,方可将其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暂住人口必须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租赁私房暂住。
《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每年审验一次。

第六条 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
(一)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正患病的精神病人及传染病患者;
(三)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外出的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及所外执行的人员;
(四)有盗窃、抢劫、销赃、窝赃、流氓、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需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须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租赁私房暂住申请;
(二)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租赁私房暂住的决定。并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
(三)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暂住人口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暂住人口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须交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夫妻同居的合法结婚证明;
(四)其他应交验的证件、证明材料。

第九条 租赁私房合同中止或期满不续租的,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须自合同中止或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合同期满续租的,须自合同期满前三日内到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续租暂住手续。

第十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户籍治安管理工作;
(二)审验暂住人口的证件、证明材料;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情况;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获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通辑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有犯罪嫌疑和身份不清或来历不明的人、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人,以及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证件与身份不符的人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五)按规定申办租赁私房有关手续;
(六)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和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申办租赁私房暂住登记手续,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接受出租人的审验;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互换或留宿他人;
(六)按规定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七)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暂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各公安派出所可从治保会干部、保安人员、退(离)休职工等人员中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七条 对本市租赁私房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