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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5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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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药政处(局):
近几年来,人工牛黄的主要原料胆红素滥用滥销情况十分严重。由于社会上多方经营,轮番倒手,价格猛涨,成了一些人发财致富的热门;一些个体、集体、国营单位都大搞胆红素生产,其原料来源不一,工艺混乱,设备简陋,严重影响产品质量;有的单位只顾局部经济利益,盲目进
口胆红素等。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加强对胆红素的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药政、药检部门要加强对胆红素的生产管理,建立严格的胆红素的报验抽验制度。除从猪(牛)胆汁提取外,严禁用病人的胆汁和人胆结石提取胆红素。
(二)严格执行部(89)卫药字第14号文下发的“胆红素质量标准”。销售和使用胆红素必须有药检所的检验合格证明,严禁不符合药用标准的胆红素出厂、销售和使用。
(三)加强市场管理。销售胆红素必须有包装,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生产单位、日期和质量合格标志。
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有效,从1989年7月1日起,对进口胆红素实行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审报程序、资料项目按我部(87)卫药字第34号要求办理。



1989年6月2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委等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参加联合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委等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参加联合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长春、哈尔滨、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武汉、深圳市外资办:
根据国家七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的精神,为方便由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等审批、在各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经商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以及航空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司、兵器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总后勤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联合年检,由企业所在地的外资
审批管理机关审查年检中应由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查的有关内容。
二、请将上述要求通知有关企业,并通报其他联合年检各部门,主动配合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联合年检工作。



1997年3月6日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技术合同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技术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宣布技术合同无效的请求,有权对无效技术合同进行查处。其中,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五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技术的;
  (二)订立的目的或者履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技术合同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应当履行必要手续,而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或者不履行必要手续的;
  (七)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失去后订立,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订立的;
  (十)代理人与对方通谋订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十一)制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无效技术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布技术合同无效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宣布技术合同无效请求书。请求书必须注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请求人姓名、住址;
  (二)被请求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请求人姓名、住址;
  (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提出请求的日期;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对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对不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协助调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有关资料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立案审查的技术合同应当及时查明,作出确认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泄露秘密造成后果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损失。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无效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利用无效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或者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埋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