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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31 13:0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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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将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专业机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7号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一日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确认、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以及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四)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在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和地区概况;(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五)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七)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文本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5日发布的《菏泽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菏行发〔1999〕42号)同时废止。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四)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二)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项目、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三)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四)年产9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市属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重要军事设施;(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五)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 〔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指 挥 长: 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指挥长: 陈建民 地震局局长
章沁生 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成 员:吴恒权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张 明 外交部部长助理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余蔚平 财政部部长助理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宁 水利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徐 科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鲁培军 海关总署副署长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华 建 港澳办副主任
李亚飞 台办主任助理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丁仲礼 中科院副院长
修济刚 地震局副局长
矫梅燕 气象局副局长
李劲夫 保监会主席助理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胡亚枫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闵宜仁 测绘地信局副局长
夏兴华 民航局副局长
孙原生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周长奎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胡亚东 中国铁路总公司副总经理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具体工作由地震局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