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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时间:2024-07-03 11:2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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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宪法》、《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优待抚恤制度。群众优待是法律赋予公司应尽的光荣义务,也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的优良传统。
第三条 优待对象:
(一)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含军事院校战士学员家属);
(二)享受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以户为单位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一般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其他优待对象应视其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应随着生产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步增长。
第五条 优待形式:
(一)以优待现金为主,也可以付给实物、多划承包地、减免集体提留和义务建勤工;
(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军人服役年限递增;
(三)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义务兵不承担义务建勤工;
(四)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自留畜等继续保留。
第六条 优待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优待金由乡、镇平衡负担,统一筹集;
(二)资金来源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提取,从乡、镇、村办企业税前利润或其他集体收入中提取,纳入农业税附加中解决;
(三)筹集的优待金、乡、镇要有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优待兑现:
(一)优待对象和优待金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并签发优待证;
(二)优待金由乡、镇当年统一兑现。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兑现要做到本人、部队、群众都知道;
(三)义务兵上半年退伍的,当年优待金减半;下半年退伍的,当年优待金全发;
(四)无直接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由乡、镇负责存入银行,军人退伍后一次付清;
(五)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无军籍职工的,从批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农村基层组织要关心优待对象的生活,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下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一)划分宅基地、供应建房材料;
(二)发放社会救济款物;
(三)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
(四)到集镇务工、经商;
(五)组织资金、技术、信息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孤老烈属、残疾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的生活。有条件的,由县或乡、镇办光荣院供养;没有条件办光荣院的,由村、组指派专人照顾。
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应上门服务。
第十条 奖惩
(一)义务兵在部队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他优待对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年适当增发优待金;
(二)在优待工作中做了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义务兵和其他优待对象在服刑期间停止其优待;
(四)对随意扣发、挪用、贪污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5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3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0901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双方”/:
  本着中俄两国人民睦邻友好与相互合作的传统精神;
  致力于巩固、扩大和完善两国在为高效率劳动,居民更充分和有效就业创造条件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致力于加强和全面发展这种合作;
  鉴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完善劳动报酬与激励制度、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政策;
  劳动力市场结构、机制和政策;
  职业培训、转业训练和提高社会劳动领域工作人员和小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
  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
  劳动法;
  社会劳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政策;
  境外就业政策;
  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
  富余人员的安置。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交换信息资料、标准文件和出版物;
  进行共同研究、咨询和交换研究资料;
  交换专家、讲学和进修人员;
  参加在中俄境内举行的有关社会劳动问题的国际国内会议、
  研讨会等活动;
  协助发展社会劳动问题科学研究机关之间的学术合作;
  协助发展国家、社会组织及企业之间在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两国国家机关在社会劳动领域方面合作的协调工作由中俄政府间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下设的教育及劳动问题分委员会负责;
  分委员会协商、制定和批准合作的计划、形式和财政条件;
  根据必要,分委员会可以委托双方有关机关通过谈判对协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可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到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和机构工作的政府间专门协议。

  第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交换了有关各自国内已完成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通报的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议无固定期限。每一方都有权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中止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协议用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议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阮崇武             绍 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