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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0: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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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火灾事故的能力,保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地进入本市从事与消防设施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设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城市消防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淄博市城市消防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由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消防站建设用地。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企业或公安特种消防站,购置相应的特种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数量、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设、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城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消火栓的移动或拆除,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新建及旧城改造小区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宽度、高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火灾报警受理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系统,实行全市消防统一调度指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把消防装备投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保城市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与扑救各类火灾相适应。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个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布置在明显易取用的地点,并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商店(场)、医院、展览馆、公共娱乐场所、变电站、地下建筑、库房、高层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均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等建筑自动消防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承接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设计方案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由持有省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时,应经审核机关批准。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中,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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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竣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共同申请省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中心进行法定检测,达标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三)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消防值班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自动消防系统投用后,严禁擅自停用或拆除,因故障确需停修的,应当事先报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消防产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应资质,并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接非自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的单位,按《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安装、维修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0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0年3月)

(1990年3月1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免去郁文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将199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应于1994年2月21日-3月31日到民政部社团管理司领取年检报告书(一式两份),接受对上一年度的工作检查。办公场所设在外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跨省、市、自治区的社会团体,参加民政部委托的省、市、自
治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不参加民政部的本次年检,年检后,由委托的地方社团管理机关将年检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民政部备案。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主要情况;
(二)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管理状况;
(三)社会团体会员数量、组织机构、理事会成员、主要负责人(副秘书长以上)的变化情况;
(四)社团负责人中党政部门领导兼职的情况;
(五)社会团体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的情况;
(六)社会团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社会团体的年度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
三、社会团体要根据年检内容的要求填写年检报告书,如有关的内容在报告书中未写明的,应在年度总结中完成。填写后的年检报告书应于1994年4月30日前迳送民政部社团管理司。经过年检并取得合格资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社团登记证副本签署意见并加盖年
检印章。
四、对不能按时参加年检、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或者上一年度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社团,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依法作出处理。
五、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反腐倡廉,不得损害社团的合法权益。



19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