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公务员、党政干部不得在报刊社兼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字[2003]69号
关于国家公务员、党政干部不得在报刊社兼职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的实施细则》(新出报刊[2003]745号)精神,根据“人员分离”,“报刊工作人员不得与党政部门公务员混岗。各级党政部门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兼任报刊社社长、总(主)编、顾问或编委会成员、理事等职务。党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在部门所属报刊单位兼职。不得以党政部门名义参与协办报刊”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国家局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务员不得兼任报刊社社长、总(主)编、顾问、编委会成员、理事等职务,所属各单位党政干部也不得在部门所属报刊单位兼职;各类报刊也不要聘请各级党政部门工作人员兼任报刊社社长、总(主)编、顾问、编委会成员、理事等职务。
请各单位严格按此通知要求执行。
2003年8月8日
哈尔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保证药具质量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避孕药品终止妊娠药品妊娠诊断试剂和避孕节育工具等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监督管理
区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计划生育药具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固定场所
(二)有销售专柜
(三)从业人员应当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经营单位或者个体户应当持《药品经营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市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计划生育药具名录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应当销售列入计划生育药具名录药具
第八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不准销售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具
第九条 包装上已标明非卖品字样计划生育药具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不得销售宫内节育器(IUD)和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专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张贴和备有计划生育药具使用方法宣传材料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药具销售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出售计划生育药具价格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价格标准执行并有符合要求价目表实行价格标签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应当单独立帐单独核算
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网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收入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许可证经营计划生育药具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已标明非卖品字样或者未列入计划生育药具名录药具按照单品种每一品牌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宫内节育器和终止妊娠药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销售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计划生育药具违反价格规定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问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