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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12 13: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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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为了全面实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科教兴国战略,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战略需求,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技体制相适应的研究生教育体制,实现高层次人才培养基本
立足于国内这一战略目标,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
国家教委1986年发出的《关于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通知》,特别是1991年召开的全国研究生工作座谈会,对推动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健全和完善研究生培养制度、促进研究生教育各项改革工作的深入进行、较好地满足建设事业快速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历史较短、发展较快、而又在某些方面改革滞后等原因,研究生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还面临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是:
——国家经费投入不足,优秀生源也相对不足,招生计划尚缺乏有效的宏观管理和合理的调节机制。
——学科、专业结构的调整与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比较相对滞后;学科、专业设置口径偏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中基础学科、传统学科所占比重偏大,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应用性学科所占比重偏小。
——硕士生培养规格、类型比较单一,培养要求偏于学术性,学习年限偏长;博士生教育水平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专业知识宽广不够,科研成果创新不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的德育工作急需改进和加强,要使我们培养的研究生既有合格的专业素质,又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任务十分紧迫。
——国家和地方两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评估与监督机制以及培养单位的自我评估制度也需进一步建立与完善。
为了更好地适应“九五”期间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对研究生教育的要求,迎接21世纪的到来,研究生教育今后一段时期改革与发展的基本方针是:立足国内、适度发展、优化结构、相对集中、推进改革、提高质量。据此,今后五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科学规划研究生教育发展的规模和速度,探索合理有效的招生调控机制。
(一)根据综合国力的增长,以及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研究生教育应当保持一个适当的规模和发展速度。要在1995年招生规模的基础上,逐年增加招生数,到2000年时在校研究生达到20万人左右。
(二)改进和完善研究生招生办法,建立确保有足够培养条件和生源质量的基础上满足国家和社会各方面人才需求的招生宏观调控机制。要通过对招生学科、专业的遴选和招生名额的调控对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结构进行调整。国家将逐步试行通报当年研究生分配和需求情况为研究
生招生工作提供参考。认真做好培养单位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的机动指标内招收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国家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水平的检查与培养质量评估,监督各培养单位的招生与培养质量。
(三)国家在招生政策上,要向研究生培养基地倾斜。要高度重视经济建设急需的高层次应用型专业人才的培养。国家“九五”期间研究生招生数的增量部分,优先用于培养专业学位和其他各类应用学科的人才,同时鼓励专业学位试点单位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自筹经费招收在职专业
学位硕士研究生。为了加强高校教师队伍的建设,尽快提高博士在高校专任教师队伍中的比例,鼓励培养条件好的高等院校自筹经费招收已经获得硕士学位的本校优秀青年教师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其招生名额经过批准,可不计入计划指标。

二、优化和调整学科、专业结构。
(一)按照国家经济建设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以及教育、科技发展的趋势来调整学科、专业结构。国家在集中力量办好一批学科优势明显的基础学科、高新技术学科和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生教育的同时,要大力发展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和应用学科的研究生教育。国家要在研究
生招生名额的调控和学位授权点的设置上加大学科、专业结构调整的力度。
(二)做好修订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工作。学科、专业目录的修订要按照规范和理顺一级学科、调整并拓宽二级学科的原则进行。
(三)经过评估和试点,可对学科整体力量较强、管理制度严格、培养研究生质量较好的单位,逐步实现按较宽口径培养研究生,并相应扩大其学位授权范围。

三、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全面提高培养质量。
(一)硕士生培养的重心应加快调整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上来。要调整和确定不同类型和规格硕士生的培养目标,切实改革以往硕士生培养类型、规格比较单一的状况。
大力加强复合型应用人才的培养。统筹规划专业学位的研究生教育,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占硕士生教育的比重。强化专业学位教育与特定职业的职位(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联系。做好已有工商管理硕士、建筑学专业学位、法律专业硕士等专业学位硕士生的试点工作,在此基
础上扩大范围并适时地增设新的专业学位。
根据不同类型硕士生的培养目标,调整硕士生的培养规格,适当调整硕士生培养中课程教学与论文工作各占的比重。硕士生的学习年限可根据不同类型的学校、学科和人才培养规格分别确定。专业学位等应用型硕士生的学习年限,应创造条件,逐步缩短为宜。
(二)博士生的培养质量是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水平的重要标志。要改进和规范博士生培养工作,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使博士生教育成为培养我国学术和技术骨干的重要源泉,逐步实现能够培养与发达国家在可比方面水平大体相当的博士的目标。
拓宽培养口径。使博士生确实能够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在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倡按较宽口径制定培养方案,并据此规定博士生应具有的知识结构及其配套课程。要加强对博士生创新能力的培养。要注意发挥指导教师和学科点学术队伍群体的作用以及培养单
位的整体优势,加强学术交流,形成良好的学术氛围和育人环境。
要优化培养过程。有条件的单位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将硕士、博士两个培养阶段连通,实行“硕、博连读”的培养方式,统筹安排课程学习、科学研究和学位论文工作,可在研究生完成课程学习后采用资格考试的方式进行遴选分流,根据资格考试结果确定其能否从事博士学位论文工作。
按其他方式培养的博士生,可结合博士学位论文的开题报告,或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实行中期考核。博士生的培养年限,在完成全部培养要求和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
严格执行博士学位论文评审和答辩工作的各项规定。应要求博士生在学位论文答辩前已有在学习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或取得经过鉴定的科研成果。
优化博士生教育的资源配置。博士生的培养要向条件较好、学科综合优势明显、管理完善的高等学校集中,提高培养质量和办学效益。
(三)严格遴选上岗研究生指导教师,切实加强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的建设。
指导教师和培养单位的人文学术环境对研究生尤其是博士生培养质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高标准地遴选那些思想素质好、学术水平高、治学严谨,而且有适于作为研究生科研课题的在研项目的教师上岗指导研究生。在各学科点上要注意建立学术优势互补、年龄结构合理的活跃
、勤奋、团结的培养集体,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各培养单位要采取措施加强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的建设,通过短期出国进修访问、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他们的学术水平,要尽可能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使他们能全身心地投入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培养。
(四)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德育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适合研究生教育特点的德育工作新路子。
当前培养的研究生,应是我国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中的骨干力量。必须引导研究生认真地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要积极进行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品德教育课的改革,要围绕掌握科学体系和精神实
质来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提高学习的实效。要有效地强化对研究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以及爱国主义和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的教育,树立为国为民的崇高理想和社会责任感。要培养研究生艰苦奋斗、开拓创新、团结合作、献身事业的精神和严谨的科学学风。要重视发
挥导师和学术集体对研究生的思想情操和精神风貌的引导和熏陶作用,关注研究生的全面成长。各培养单位要落实并健全研究生德育工作管理体制。要加强研究生中党团组织的建设,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在机构、组织、人员等方面保障研究生德育工作的实施。
要加强对毕业研究生的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下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的办法,引导毕业研究生到国家急需的工作岗位上去就业。
(五)改革研究生经费使用办法,稳步推广研究生兼助教、助研、助管(简称“三助”)制度。国家和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和规定的标准核拨研究生培养经费。研究生进行论文科研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培养单位和导师从科研经费中筹集。对社会需求量不大且科研经费严重缺乏,难
以满足研究生进行科研工作和其他需要的学科点,应控制或暂停招收研究生。要进一步改革完善研究生奖学金制度,建立激励机制,实行按研究生学业和兼“三助”的工作实绩发放奖学金和各种兼职酬金的办法。
国家、各部门和培养单位都要创造条件建立研究生教育奖励基金,奖励有高水平创造性成果的研究生,奖励在研究生培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指导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集中力量,加强研究生培养基地的建设。
(一)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研究生培养基地及其重点学科点、学位授权点的建设,使之能持续和较大规模地培养出适应和满足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和做出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并在部分学科、专业的科学研究水平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水平上率先达到或接近国际同
类学科的先进水平。有关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家实施的“211工程”做好这些培养基地、重点学科和学位授权点的建设与发展规划,并在资金投入、学术队伍建设、计算机联网、实验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以使其在研究生教育中更好地发挥主导和示范作用。
(二)贯彻执行《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使研究生院的建设、管理和研究生培养工作走上规范化、法规化的轨道。有关单位要加强研究生院管理干部的配备,并采取措施提高研究生院管理人员的素质,加强制度建设。
(三)进一步推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培养研究生要以高等学校为主,并注意发挥科研单位、企业的积极性;对在职研究生提倡在研究生培养单位学习,再回原单位进行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并可采取由培养单位根据需要聘请实际工作部门或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家共
同指导研究生的培养方式。加强研究生培养单位与生产企业、社会用人单位的合作,建设并形成新型的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基地。

五、建立和完善研究生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制度,加强和改进评估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办法,使各项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各培养单位都要依法定期接受评估。经评估合格的,可以继续培养和行使学位授予权;不合格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处理;评估结果及处理决定要向社会公开。
(二)充分发挥社会评估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专家、用人单位和社会等不同的评估体系。国家各级行政部门在就有关学位与研究生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注意参考和利用有关社会性评估的结果。
(三)各培养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质量的自我评估制度。

六、切实加强对研究生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中央部委、省级教育(学位)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的领导要经常研究在研究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认真予以解决。要研究和探索研究生教育的规律,要不断提高研究生教育管理和领导工作的水平。
展望21世纪,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第二、三步战略目标,迎接更为激烈的国际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竞争,必须培养和造就新一代跨世纪的、具有良好专业素质和思想素质的高层次人才,这是研究生教育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要抓紧本世纪的最后五年,努力工
作,争取把我国的研究生教育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圆满完成本世纪末研究生教育的各项任务,并为下一个世纪我国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的更大发展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1995年11月3日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省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河北省
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财政厅共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医疗保险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暂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
第九条 医疗补助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
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政策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由财政部门按年度预算拨付给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年初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并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个人账户的一次性补助。不满35周岁的注入50元;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注入200元;45周岁及其以上的注入350元;退休人员注入400元。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6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
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费用超过最高限额30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助。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保险后,医疗补助基金负担大病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50%。
第十四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等9类(种)
高额费用疾病病人门诊就医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医疗补助费负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医疗补助费负担8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医疗补助费负担85%;30000元以上的,医
疗补助费负担90%,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每月由用人单位凭病人的病历处方本、医疗费收据、检查化验报告单、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门诊治疗审批表等,持本人IC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
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2001年1月15日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吉通公司,铁通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信息产业部北京邮电设计院,中国普天、中国邮电器材、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
为规范通信建设监理市场,加强对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健康发展,结合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部修订了《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信部规【1999】419号发布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邮部【1996】1016号发布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一:1、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二: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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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建设监理市场,加强对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健康发展,结合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均须按本办法取得《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是指对该企业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组成、人员素质、资金数量、固定资产、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的综合评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三级(新设立的监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临时等级)。
第五条《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审批、发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机构;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所需的计算机、仪器、仪表等设备;
四、符合所申请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八条 新设立的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手续。
第九条 凡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将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企业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过的通信建设工程监理项目进行实地考核,对符合资质评定标准的颁发《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非中央管理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将申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过的通信建设工程监理项目进行实地考核,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资质评定标准的,报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审批。
部综合规划司根据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 资金数量、固定资产以及实际业绩进行综合评价,经审查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发给相应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企业资质最高只能申请临时乙级。申请通信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包括临时等级)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3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技术、经济人员职称证书及通信建设监理。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由上级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的企业在册人员名单或企业人员聘任证书。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在申请临时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业绩,再按照上述申请程序提出定级申请。申请定级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3份;
(二)《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临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书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监理业务手册》;
(七)能反映企业业绩的证明材料;
(八)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在定级两年后方可提出资质升级的申请,一次只能晋升一个等级。申请升级程序与申请定级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等级、正式定级及升级均按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初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从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到信息产业部,信息产业部在收到初审材料30日内完成审批。

第三章 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甲级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主要领导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8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岁。
(二)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已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岁以上人员),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2人,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不少于3人。
(三)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四)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五)业绩和能力:监理过3个以上一类通信建设项目或6个以上二类通信建设项目,经验收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一类通信建设工程项目的能力。
第十七条 乙级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主要领导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5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岁。
(二)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已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岁以上人员),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3人。
(三)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通信建设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四)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五)业绩与能力:监理过3个以上二类通信建设项目或6个以上三类通信建设项目,经验收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二类通信建设工程项目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丙级监理企业等级标准
(一)主要领导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级职称,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经验,并取得通信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3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岁。
(二)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已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岁以上人员),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
(三)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四)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50万元;
(五)业绩与能力:监理过3个以上三类通信建设项目,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三类通信工程的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等级的企业应符合相应等级标准,其中,主要领导和技术力量中未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 新设立的企业不考核企业承担工程业绩。
第二十条 各级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的监理业务范围(具体承担工程业务范围在证书副本中明确,通信建设监理业务范围划分表见附表二)
(一)甲级(临时甲级)可承担一、二、三类通信建设工程监理;
(二)乙级(临时乙级)可承担二、三类工程监理;
(三)丙级(临时丙级)可承担三类工程监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中央管理企业的年检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负责;非中央管理企业的年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甲级资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报信息产业部年检; 乙级、丙级资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年检。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汇总表(见附表三)报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年检工作程序如下:
(一)持证单位每年5月底以前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见附表四)、《通信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监理业务手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企业年检资料于6月底前做出结论,并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专用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签署初审意见的企业年检材料报部,部应于6月底前做出年检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年检内容包括:企业资质情况、所承担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工程质量、安全、市场行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资质评定标准,年度内承担过3项工程监理项目,且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一)企业注册资金或工程技术人员未达到标准,但不低于标准的70%,并且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年度承担监理业务少于3项,且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注册资金或通信监理工程师未达到标准的70%;
(二)上年度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本年度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年度未承担过监理业务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年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年检不合格、未按时参加年检的,其证书自行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时,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重新核定资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持证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每年年检时说明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在证书副本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名称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倒闭、撤消、歇业的,应当将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通告制度。
信息产业部于每年年检工作结束后,在媒体上公布所有年检合格监理企业及新审批监理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申请资质或年检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将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降低等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必须严肃执业,对于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停止使用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禁止监理企业超越本企业监理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收回资质证书3至6个月,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年检的重要依据;对再次转让监理业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收回资质证书 3至 6个月,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监理企业,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监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与施工单位串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重大事故的,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收回资质证书3至6个月,或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在资质认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是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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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需要,做好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按核定的监理专业从事通信建设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系执业资格。具有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以在通信建设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工程师等岗位职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企业任职。

第四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申请监理的专业分为以下三类:

(一)电信工程:有线传输工程、无线传输工程、电话交换工程、移动通信工程、卫星通信、数据通信工程、综合布线工程、通信管道工程。

(二)邮政工程:邮政工艺工程。

(三)通信铁塔工程。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督管理,负责审定和颁发《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和复查工作。

第六条《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章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

第七条 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二)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在监理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年龄不超过65岁;

(四)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有2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建设工程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3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经历;

(五)取得信息产业部授权认可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3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取得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九条 申报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工作,每年办理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

第十条 申请人将申报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将申报材料一份集中报送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经审查合格者,由信息产业部颁发《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每2年对持有《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进行复查,并填报复查汇总表(见附表二),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信息产业部每4年对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待复查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单位提交《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复查表》(见附表三)和《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单位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复查。

第十三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监理工作业绩情况;

(三)有无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有无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乱纪行为。

(四)能否继续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有监理工作业绩,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违反职业道德或发生过违法乱纪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2年未承担过通信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或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或年龄超过65岁的,为“不在岗”。

(四)未参加信息产业部规定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对复查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其《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复查合格”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报请原发证单位取消其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报请原发证单位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凡遗失《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通信管理局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或5年内不再受理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

(一)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监理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者;

(四)同时在两个监理单位任职的;

(五)将证书撕毁、污损、转借、出让给他人或在证书上涂改者;

(六)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http://www.mii.gov.cn/mii/hygl/2001-714/fubiao1.htm
二、通信建设监理业务范围划分表
http://www.mii.gov.cn/mii/hygl/2001-714/fubiao2.htm
三、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汇总表
http://www.mii.gov.cn/mii/hygl/2001-714/fubiao3.htm
四、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年检申请表
http://www.mii.gov.cn/mii/hygl/2001-714/fubiao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