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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08: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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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安徽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皖质质〔2002〕3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2000〕45号)以及《黄山市实施〈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方案》(政秘〔20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黄山市质量奖”评价活动。“黄山市质量奖”设立“黄山市质量管理奖”和“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企业以及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 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负责。
  第四条 黄山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具体评审时间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五条 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企业和个人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黄山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内容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 idt ISO9000族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情况;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3年内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申报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3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的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组织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或受聘从事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取得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证书;
  (三)能熟练掌握GB/T19000族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四)经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培训、考核合格,并颁发聘书。
  第十二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进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黄山市质量管理奖”、“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三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第十四条 对获得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的,优先推荐参加省级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五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黄山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黄山市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26号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管办。

  第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下列程序办理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投标事项:
  (一)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人确认后报市招管办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现场接受投标人报名材料;
  (五)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招标文件;
  (六)答疑;
  (七)接收投标保证金;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发布中标公示,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招管办审查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市招管办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管办认可。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三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市招管办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开展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开展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勤工俭学是以发展教育事业为宗旨的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教育活动,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中小学勒工俭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勤工俭学,当前应以校办企业(含工、农、林、牧、商、服、饮、修以及科技开发、技术咨询和实用人才培训等,下同)为主要形式。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的领导和管理。各级计划、经济、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物资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校办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发(1983)25号《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和通知》和国办发〔1987〕7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的要求,设置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各地原有
的勤工俭学领导组,应予保留或恢复。
第四条 中小学校兴办各类企业,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校办企业应为事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五条 校办企业具有生产和经营双重职能。
校办企业应当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在管理体制上,逐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推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注意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生产水平与经济效益,增强校办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把校办企业纳入地方经济发展规划,在产供销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校办企业生产所需的材料、设备、燃料等国家统配物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当地计划部门统筹解决。省根据需要可适当给予专项补助。
各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采取扩散产品、联合经营、来科加工、建立厂外车间以及提供科技成果和科技信息等方式,帮助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
工业主管部门应把所属企业扶持校办企业的工作纳入计划,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七条 开展勤工俭学所需的资金,应主要依靠校办企业内部逐步积累解决。在办厂初期或临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依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在保证教育经费正常需要的前提下,从教育经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勤工俭学周转金;
二、省、地、县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勤工俭学周转金;
三、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教育事业费作为周转金有偿使用;
四、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勤工俭学统筹资金;
五、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贷款额度;
六、发动社会各行各业、各有关部门及热心教育事业的人士赞助;
七、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部分校办企业可试行股份制。
第八条 校办企业除按原规定免征校办工业、农业的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属下列情况的,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小学校办企业,除生产销售全国统一规定不许减免税的产品需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对生产销售的其它产品及兴办的服务性企业,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二年的照顾。兴办的商业企业,需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应纳税的校办企业如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
规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中、小学校兴办的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三、中、小学的校办企业与外单位联合兴办企业的征税等其它税收问题一律按国务院国发〔1989〕9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校办集体企业,如承包或出租给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由承包一方按规定纳税。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勤工俭学基地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在农村经学校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拨一部分土地(包括山林、水搪、牧场等),作为学校生产经营基地和学生劳动基地,归学校长期使用。
各地还应积极创造条件,扩大现有校办企业的规模,使之逐步适应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的要求。对于有较好经济效益,但不宜学生参加劳动的企业或项目,可以开辟新的,以老养新。
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扶持校办企业的扩建、改建工作,并统一列入学校的基建、维修计划。
第十条 校办企业的利润,可按规定先抵补上年亏损和按规定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后,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下列规定比例进行调整:
一、校办工厂:
1、上缴学校 40%
2、公积金 40%
3、公益金 10%
4、企业基金 5%
5、统筹基金 5%
二、校办农业(包括商、服、饮各业):
1、上缴学校 60%
2、公积金 25%
3、公益金 10%
4、企业基金 3%
5、统筹基金 2%

新办企业可免缴统筹基金一年。
第十一条 校办企业上缴学校的资金,应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一次或数次拨给学校使用。主要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员工福利待遇,其开支比例可按六四分成。校办企业,完成上缴学校资金后,有权拒绝学校摊派的费用。学校的一切合理开支,也不得在校办企业摊销。
统筹基金应遵循逐级上缴的原则,校办企业应于年末上缴给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的勤工俭学的管理机构;各地、市、县(区)应将所收取的统筹基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上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统一使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取的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校办企业发展生产、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其中,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勤工俭学的业务活动基金和对勤工俭学管理人员(包括校、厂长)及有功人员的奖励基金。
第十二条 校办企业可根据需要从社会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招聘各种专(兼)职技术人员,其报酬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
对学校教职工参与校办企业经营活动和生产技术开发,并取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取得经济效益的多少给予合理的补贴和奖励。对为校办企业承揽任务、采购原材料、推销产品、传播技术信息等的教职工,允许企业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核定适当的事业编制,用于勤工俭学。
学校派到校办企业的教职工,仍属学校事业编制。
校办企业的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对从事勤工俭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受到国家、省、地(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勤工俭学先进个人,享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等待遇。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职工的劳动福利及粮食补贴标准等,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并参照同行业、同工种的标准执行,由当地有关部门解决。
学校派到校办企业的教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其各种劳保、奖金及福利待遇可按国家和地方同类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校办企业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有计划地培训校办企业工人、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并应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
各有关部门要对培训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校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招聘合同工和临时工。
在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录用职业中学毕业生时,应适当照顾校办企业生产发展基地建设的需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