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4:3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心、社、总会、公司、管委会)、驻岩中央、省直管理机构及金融、保险单位:
  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
              龙岩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为扎实推进我市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重点项目的管理,确保市重点项目能够建设一批、开展前期工作一批、储备一批,滚动发展,有效地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市重点项目是指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对促进县(市、区)域经济和社会加快发展、带动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第二条 市重点项目确定的主要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对促进县(市、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基础设施骨干项目;
  (二)促进产业化发展的龙头项目以及带动产业技术进步、促进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点项目;
(三)重大工业或技改项目;
(四)社会事业骨干项目;
  (五)其它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分类安排:新开工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列为在建市重点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列为预备市重点项目;处于未批可研报告以前阶段的项目列为前期工作项目;工业技改项目单列,并分在建和前期二类项目。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直接列为市重点项目;跨年度在建的市重点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市重点项目;列为市预备重点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后两年内项目无任何进展的,不再列为市重点项目。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确定的程序:市重点项目原则上每年研究筛选确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和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根据项目申报的范围和标准,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的项目进行综合比选,并与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在年度项目开发工作中,有符合市重点项目安排条件要求的新项目,可直接向市计委和市重点办推荐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及时提请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市政府研究确定增列。
  第五条 市重点项目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在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领导小组下设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挂靠市计委。市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规划和计划,协调组织市重点项目的筛选、推荐工作,并组织综合比选,提出市重点项目名单意见及工作计划。
  (二)检查、督促、指导市重点项目的建设,帮助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三)跟踪、通报市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
  (四)协调、组织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责任制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提出考核结果及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意见。
  (五)帮助协调建设资金的筹集工作,安排和管理市重点项目前期经费。
  (六)协调组织市直有关部门筛选并向国家、省推荐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省重点建设项目。会同市直相关部门组织申报、争取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扶持资金。
  (七)参与市重点项目预可研、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查、招投标及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项目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市级出资的重点项目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稽查。
  (九)组织市重点项目的宣传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和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筛选本级、本行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并向市重点办推荐市重点项目。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直接管理的市重点项目,负责抓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控制、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对国有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组建本级政府、本部门重点项目建设领导机构及项目工作班子,做好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三)负责项目资金拼盘中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资金的筹措到位。
  (四)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建设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实施要求:
  (一)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等负全面责任。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市重点项目,其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四)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和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投资概算等。
  (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征用土地、林地及折迁房屋;项目建设必须厉行节约用地,大力保护环境和森林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六)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应切实维护项目所在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七)勤俭节约,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
  (八)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行贿受贿和贪污腐败现象。
  (九)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建设情况工作台帐,实行项目月报,季报和专报制度,按要求及时向主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市重点办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情况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八条 市重点办对市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市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通报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和提出整改的指导意见。
  第九条 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有自筹资金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市重点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优先安排并及时支付财政资金、自筹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市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项目扶持政策,优先申报、推荐市重点项目向国家、省申请国家和省级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要安排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预算,保证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正常开展。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推进,以及管理和表彰的费用。市财政安排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市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严格按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负责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工作,及时交付土地,保证项目的施工需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市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后勤保障等问题,为重点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严禁出现阻挠、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市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服务,为推进市重点项目实施采取积极的措施、办法,限定办事期限和优先办理有关事项,简化各项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优良的建设环境。市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一律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五条 电力、供水、交通、邮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物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为市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必须按照市重点项目建设的进度要求,同步安排建设。
  第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实行工作目标管理制度,实行市重点项目建设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考评办法按市政府龙政〔2001〕综60号文办理。
  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的依据。考核结果由市重点办报送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作为单位和个人工作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任务实施进展缓慢,计划完成差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将给予处理处分:
  (一)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重点项目或该重点项目所在行业前期工作补助经费。
  (三)暂停该项目列为市重点项目。
  (四)追究项目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因工作不力或有意刁难阻挠而导致市重点项目无法顺利实施的部门或部门工作人员,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机关效能建设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市重点项目经稽查或审计发现有关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5月16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外经贸委 市科委


北京市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外经贸委 市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技术出口工作的管理, 具体实施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出口, 均须全面执行《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经贸委)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市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技术审查和合同审批,并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市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
第四条 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按照技术所有者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市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科委初审后,报市科委审批;属于国家控制出口的项目,由市科委核报国家科委审批。
技术出口项目经技术审查批准后,由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编制技术出口可行性报告,报市经贸委审批;属于国家控制出口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技术出口项目未经批准,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作任何承诺。
第五条 市科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 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严格审查。
一、技术出口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侵犯第三者权益;
二、技术性能指标、技术参数等基本技术特征;新技术产品的技术内涵;
三、技术出口最终使用形式;
四、技术的国内可开发性和技术储备程度;
五、技术权益的保护措施;
六、技术市场预测和经济效益分析。
第六条 市经贸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 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严格审查。
一、技术出口经营单位的资格;
二、技术出口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技术出口项目,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签订书面合同。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第八条 凡由本市所属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中方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报市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应自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技术出口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市所属单位或个人委托非本市所属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事先征得市经贸委同意,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及其批准文件的副本送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履行技术出口合同过程中, 需要办理结汇、报关、纳税等事项时,应向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出示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合同审查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条 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向利用外资的国际招标项目提供技术和成套技术设备,以及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让技术的,均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技术贸易审查和技术出口合同审批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有关技术审查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经贸委、市科委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