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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1: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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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人口,包括:
一、来我市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学习、寄读、寄养、治病以及因公出差人员;
二、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运输、采掘、种养以及其他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
三、来我市从事商业、饮食业、建筑业、修理加工业、旧货收购业等经营活动人员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驻厦部队)从外地招用或聘请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散杂工;
五、住宿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的旅客。
第三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外地户籍来我市暂住的人员,必须在3天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若暂住时间拟超过3个月的,应申办《暂住证》。暂住人员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应在《暂住证》上加以注明。
凡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办《暂住证》,凭其居民身份证办理。
凡申办《暂住证》时,须交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并向公安派出所交纳工本费和管理费。
每办一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半年。有效期满后如需延长暂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申办《暂住证》。
第四条 申报暂住户口或申领《暂住证》,统一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具体办法是:
一、凡企事业单位(含驻厦部队)招用或聘请的外来劳力,由接受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证;
二、探亲、访友、当保姆等人员,由户主持其户口薄到所在地派出所申领;
三、租住私房的,由房东持户口薄并带领租房者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申领;
四、劳改、劳教、少管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厦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管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的24小时之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外籍华人来厦暂住,按《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申报。
六、住宿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的旅客,按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变更暂住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新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如原《暂住证》期限未到可继续使用。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及时将《暂住证》缴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人员死亡时,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
住户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暂住人员1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用人单位应配有1名兼职户口协管员。1000人以上的要配有1名专职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员3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并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七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并在乡(镇)、街道聘用专职户口协管员。其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申报登记和办证事宜。其工资补贴从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对住宿在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的管理按“谁招用、谁负责”的原则,由招用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监督。对住宿在居(村)民区的暂住人员的管理,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合法证明,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签发机关申报并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户主或房东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者警告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住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和户主、房东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
三、留宿者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窝藏暂住人员违法的;
四、伪造、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暂住户口、伪造、转让、涂改、冒用、出租、出借他人《暂住证》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4月27日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北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应受处罚:
(一)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凭证;
(二)套购、倒卖或涂改车购费凭证;
(三)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车购费或滞缴车购费费款;
(四)缴费人不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缴纳费款;
(五)行车不携带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符行驶;
(六)其他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为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或核收滞纳金:
(一)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五倍的罚款。
(二)参与伪造车购费凭证的印刷单位,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三)倒卖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四)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除令其补缴车购费外,可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果使用伪造凭证者并非故意,可酌情减免收取滞纳金。
第四条 对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四倍的罚款。
(二)参与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五条 涂改的车购费凭证为作废凭证。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已缴纳费款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涂改的凭证,并处以车主一百元的罚款;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未按规定缴费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除没收其凭证外,应补收应征费额,并对车主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条 代征单位漏征车购费并逾期不能追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代缴,代缴款交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代征单位所代收车购费逾期未汇存车购费征管部门专户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对其按日加收滞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七条 领取牌照前缴费人漏缴车购费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收取应缴费人漏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领取牌照后逃缴车购费费款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八条 缴费人少缴车购费,由检查发现的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差额,并收取缴费人少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能够提供少缴车购费费款非缴费人责任的证明,可免予收取补办费。
第九条 对不携带车购费凭证行驶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条 对车证不符行驶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与车辆相符的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一条 对违章车辆,一地处罚后,其他地方不得重复处罚。对就地缴纳滞纳金、补办费或罚款有困难的车辆,可扣留有关证件或车辆,其他地方的检查部门凭先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开据的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部门按规定对违章者实施罚款或核收滞纳金时,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同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制章的车购费专用罚款收据。所罚费款应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核收的滞纳金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企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
第十四条 除车购费征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对驾驶员(车主)罚款。车购费征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对不使用规定的车购费罚款收据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罚款标准随意执罚者,驾驶员(车主)有权拒绝付款,并报告当地(或上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罚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不服从车购费征管部门管理,态度恶劣或伪造、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造成国家损失达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