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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1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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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 劳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 劳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联合会、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近十年来,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已有很大发展。实践证明,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不仅可以解决残疾人自身的温饱,实现他们平等参与
、奉献社会的愿望,而且可以减轻国家、社会负担以及整个社会的就业压力,是新形势下,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有效途径。
在当前全国就业矛盾突出、残疾人就业困难的条件下,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就业显得尤为重要,应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予以切实的扶持。为此,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方便,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本人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并认真做好如下工作:
——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帮助选择适应市场需要、适合残疾人自身特点的经营项目,并帮助办理工商营业手续,落实经营场地;
——协调城建、环卫等部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和具体扶助措施;
——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扶持,所需资金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将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并积极承担组织服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有效的规定,对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予以切实有力的扶持。



1999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汽车司机因过失引起的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汽车司机因过失引起的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8年2月12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法研字第179号请示收悉。关于汽车司机在执行职务时,纯因司机本人过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我们同意来文所提意见,即原则上由司机本人负责,如本人无力赔偿时,由汽车所有人负责赔偿。但司机本人仍对汽车所有人负偿还责任。


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王克先


  [摘 要]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反之,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法律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弊端很大,应予废止,建议代之以收养,并设立回报性扶助制度和有条件继承制度。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制度 弊端 完善
  在现代社会,离婚、再婚已不再是世俗不能忍受的事了,而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因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矛盾逐渐成为一大社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972年2月赵某(男)与潘某(女)结婚,1984年11月两人离婚,无子女。
1967年12月吴某(男)与李某(女)结婚, 1971年1月生女儿吴某燕,1974年4月生女儿吴某姝 ,1983年5月吴某与李某离婚。
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生活。1996年8月,与李某与赵某离婚。
1999年5月,赵某与陈某(女)结婚,2003年2月生女儿赵某某。2006年11月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009年7月,吴某燕、吴某姝以自己是赵某继子女为由,以陈某 、赵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赵某的遗产。
吴某燕、吴某姝的理由是: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吴某燕时年15岁、吴某姝时年11岁,均未成年,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996年8月,赵某与李某离婚时,吴某燕、吴某姝均已成年,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共同抚养教育成人,故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的继女儿。
被告陈某 、赵某某认为,虽然吴某燕、吴某姝因母亲李某与赵某结婚,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赵某与吴某燕、吴某姝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
1、吴某燕、吴某姝的生父吴某至今健在,吴某与李某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吴某燕、吴某姝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对吴某燕、吴某姝的并非抚养义务,只是因妻子的关系对其子女照顾而已。
人民法院关于吴某与李某离婚民事调解书也确定:李某系吴某燕、吴某姝的直接抚养人,夫妻共有财产除300元外均归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吴某归还。
2、李某与赵某已于1996年11月离婚,双方不再往来。而吴某燕、吴某姝与生父吴某共同生活,赡养生父吴某。与赵某之间何来继父母子女关系。
3、《婚姻法》第27条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实质是针对未成年子女和年老的继父母而言。
吴某燕、吴某姝对赵某未尽赡养义务,以继子女身份继承赵某的遗产,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继父母子女概念
  (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亲”即父母,“子”指子女。父母子女是最亲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作用,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和非婚生父母子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可因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可以解除的其他理由。
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或再婚后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人为解除。
  (二)继父母子女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婚姻关系产生,而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只要与自己的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不管自己是否已成年,也不管是否受其抚养,对方均是自己的继父母。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不管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已成年,不管是否与其形成抚养关系,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均是自己的继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是亲属中的一种。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亲属关系的产生原因,理论上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与姻亲。其中的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钮带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对方亲属之间就产生姻亲关系。
  (三)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收养等事实,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但是,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析产、继承等纠纷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案件结果起到决定作用。
  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不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天然的稳定性,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有可能得到继子女的赡养。当然这种关系已经不是姻亲关系,而转化成为了拟制的血亲关系。但这种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与收养所建立的拟制血亲又有所不同,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建立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存在双重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的类型
  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分为二种类型:
  1、名份型,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虽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或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2、抚养教育型,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继子女的生活费由生父母供给,但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受到继父母的教育和照顾,形成了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有人认为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类型,在前面二种类型的基础上加一种收养型。即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
  笔者认为,收养型中的继父母子女实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归入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而第22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意见,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1、继子女属未成年人。
  一般而言,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未成年子女(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文不讨论)。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仍然对其照料或资助,这与亲生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不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有人认为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也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笔者认为,成年继子女虽然赡养了继父母但并没有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符合《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如果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赡养便成为法定义务,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对等。
  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教育费用。
  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最重要条件。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生活在一起,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或教育费就应认为继父母是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如果继父母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即使生活在一起,一般也不应认定他们之间有抚养教育关系。
  3、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
  如果继父母无收入或收入不高,给付继子女生活费用不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使继子女得到健康成长,也应视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达到一定的期限。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期限,是衡量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另一个条件。这个期限多长为妥不能一刀切,应根据个案确定。
  5、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