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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0:3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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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全省会计干部的管理,稳定会计队伍,提高财会人员素质,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技术鉴定证书,也是会计人员登记注册的依据。凡经考核或考试合格者,由发证机关发给《会计证》。取得《会计证》者,证明其已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即可正式从事会计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现在
财会工作岗位尚未领取《会计证》者,视为非正式会计人员,不能单独行使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的职权。凡未领取《会计证》的人员,不准受聘(或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不准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的主管人员。
三、《会计证》记录会计人员专业学历、专业技术水平和履行工作职责以及考核、奖惩等情况,可以作为考核会计干部和聘任(或任务)、晋升专业职务的参考依据。
四、颁发《会计证》的范围和对象
我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会计人员)和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现在专职或主要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正式职工(含以工代干),包括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员
、记帐员、出纳员、稽核员、核算员、财务员、以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从事财务管理的专业人员,均属发证对象。但不包括商店、医院等单位和其它非独立核算单位担任收款、划价、挂号、开票、售票、报帐的人员。已经改行、离职或提升为行政领导的财会人员,也不属发证对象。为了
鼓励财会人员归队,对目前虽未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但属大专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的人员,只要本人提出申请,亦可发给《会计证》。
五、颁发《会计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循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具有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本专业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掌握一般计算技术;
3、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自觉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4、能够担任一般财务会计工作,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六、发证方法
1、《会计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2、发证机关:省、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级主管厅、局和地、市财政局审定颁发,报省财政厅核备;县、市、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由同级财政局审定颁发,报地、市财政局核备。
3、颁发《会计证》,一律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对其专业学历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签章,经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七、关于考试、考核和免试人员的划分
1、现职财会人员中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生,以及在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学习两年以上取得结业证的人员,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2、一九八三年九月底以前已授予会计干部技术职称和已经过正式评定尚未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亦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3、正在电大、函大、业大等财经专业正式学习的现职财会人员,如本人申请,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4、现职财会人员中,凡一九七六年底以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和参加过一九八二年全省会计干部业务技术统一测验,两门平均分数及格者,可免予考试,但应对其会计业务能力进行考核。
5、除以上人员外,凡在职的财务人员,均属于考试和考核对象。
八、关于会计干部培训和会计业务统考问题
1、全省会计业务统一测验每年举行一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测验的课程暂定为会计学原理(含会计法规)、专业会计核算,两门测验成绩平均在六十分以上,为考试合格。
2、在职财会人员一次考试不及格者,可在第二年再考,连续三次不及格,建议调离财会工作岗位。
3、从一九八七年起,我省新上岗的会计人员实行先领证后上岗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上岗前的业务培训工作。需要上岗的人员必须参加全省会计业务统一测验,合格者发给《会计证》,才能上岗。凡未领取《会计证》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九、凡现职财会人员均要填写会计人员登记表,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参加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会计业务统一测验登记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查后参加统考,其考试成绩和考核成绩,由当地财政局或省直各厅、局通知所在单位,存入人事档案,并在会计
人员档案上予以登记。
十、《会计证》应由本人保管,不得转借。会计人员在省内调动仍从事财会工作的,《会计证》可继续使用。离休、退休时,进行备案登记,《会计证》留作纪念。会计人员调离财务工作岗位,不再从事财会工作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会计证》,上交发证机关。
十一、《会计证》记录内容,分奖励、违纪、其它三项,各项纪录内容如下:
1、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执行《会计法》,贯彻财经方针、政策,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模范会计或受记功、记大功、晋级晋职、通令嘉奖等奖励。
2、违纪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3、其它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财会基础工作、技术水平鉴定、业务培训考核、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的专业文章以及财政(财务)部门认为应当考核并予以记录的其它事项。
上述记录,地、市、县属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填写;省属单位由各厅、局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处室填写。
十二、颁发《会计证》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受国家法律制裁或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会计证》,建议调离财
会工作岗位。




1986年4月28日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只在内部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望及时向市公安局反映。

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预防犯罪和各种事故的发生,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要把治安安全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研究制定加强治安安全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定期检查,逐项落实,并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治安安全工作。
各单位所属部门也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保卫组织应在各单位党政组织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治安安全管理工作。
治安保卫委员会要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四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均应对所属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职工、学生的政治觉悟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帮助教育。对失足青少年,要组织帮教小组,并建立内外联系制度,定期进行考察。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种安全值班制度,包括传达室值班制度、重要部位的守护制度、夜间值班巡查制度。领导要带班,并加强检查。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严格现金管理。各单位要把规定限额以外的现金及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或授权的信用社。各单位收入的现金,必须当天送存银行。在银行当日停止收款以后收进的现金,必须在第二天送存银行。提取、送交现金必须派专人护卫,提取、送交巨额现
金要有持武器的保卫人员或派专车护送。金库、财会室(处、科、股)要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值班看守,门窗要有防护栏,要安装报警器。
(三)加强物资仓库和贵重器材设备的管理。仓库门窗要坚固,重要物资仓库要安装防护和报警设施,露天仓库要建有围墙。各类物资、器材、设备要严格收发、保管、使用制度。贵重器材和设备,要指定专人保管,加强值班防护,确保安全。
(四)按照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严格枪支弹药的管理,枪库必须牢固,要有防护、报警设施,并设专人值班守护。
(五)加强文物安全管理。要有严密保护措施,储存、展出文物的部位,要加强值班守护,确保文物安全。
(六)浴室、更衣室要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设备。规模较大的,要设专人管理。集体宿舍要建立管理组织,制订安全公约,搞好安全防范。自行车应指定地点集中停放,较大的单位应设专人看管。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搞好安全生产,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和交通管理法规,做好防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生产安全。
(三)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物品,必须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严防被盗或发生事故。
(四)文体场所和内部礼堂的电源、火源必须安全可靠,出入口、太平门必须保持畅通。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保卫国家机密的有关规定,加强保密工作,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严防窃密、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各单位要经常组织“四防”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漏洞和不安全因素,要立即进行整改。本单位(部门)难以整改的,必须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并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条 在内部治安管理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1.帮助教育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
2.为制止案件发生作出贡献;
3.防止或挽救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减少或免受损失;
4.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5.忠于职责,严格管理,对维护单位内部治安,搞好安全生产作出显著成绩。
奖励包括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奖品、奖金。
奖励由各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在内部治安管理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者,给予处罚:
1.违反安全规定;
2.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隐患、漏洞,不及时整改,又不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3.工作不负责任,致公私财物被盗;
4.玩忽职守,导致工伤、中毒、爆炸、车祸、火灾等生产事故;
5.发现犯罪苗头,没有及时采取控制、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6.泄露国家机密;
7.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8.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
9.其它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
处罚包括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需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政法部门按分工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治安安全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13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责,严肃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安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和责任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四)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辖区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队伍;



(六)对本辖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治理或排除。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及其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对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或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交通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二条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后,各级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政府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被市政府考核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有关人员,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