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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3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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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5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粮食供应管理,堵塞漏洞,决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
一日起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附后,以下简称《市转证》),旧的《市转证》同时废止。现就新的《市转证》使用和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市转证》的签发和接收统一由县级或相当于县级粮食部门办理,基层粮店、粮站、粮库不再办理。
二、《市转证》的上端和骑缝处,须盖有县级主管粮食工作的行政单位(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公章;下端须盖有经办人、复核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市转证》的办理要求:
(一)《市转证》的签发先由经办人填写,加盖个人名章,再由复核人审核无误后加盖个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实行“双线”办理。
(二)签发《市转证》须用黑色炭素墨水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迁移人数不足4人,剩下的空格应用笔划掉,同时加盖“以下空白”戳记;迁移人数超过4人,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市转证》。如填写中出现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撕毁,全部保留备查,重新另起一页填写。
(三)新《市转证》骑缝处有4个顺序号,发证时应沿着迁出人数相应的顺序号下方虚线剪下,迁入方应检查顺序号与迁出人数是否相符。
(四)有关项目的填写方法及说明
1.标题中“省(区、市)”前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市(县)”前空格处填写市(县、区、旗)名称。
2.标题下和骑缝处编号前“××字”的填写,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排列与确定,并报商业部粮食管理司备案。
3.定量标准——按迁出地实际定量标准填写,迁入地按当地定量标准重新核定。
4.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出生日期——填写迁移人身份证编号。对尚未领证或未达到领证年龄的人员均填写“未领”,并同时填写出生日期。
5.迁移原因——填写迁移人迁移的理由。如“调动工作”、“投靠亲属”、“升学”等。
6.原住址——填写迁移人迁出前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7.迁往地址——填写迁移人迁入地详细地址。
8.有效期——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规定;跨省(区、市)迁移的有效期,定为由迁出地停止供应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有效。
9.本证适用于一般性正常迁移。如迁移临时粮食关系,仍加盖“临时”字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转证》的保管、发放、建档制度按商业部部发(91)粮字第119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签发单位的空白《市转证》如遗失、被盗,应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并在《中国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作废,重大案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迁移人在迁移过程中发生遗失的,本人应写明情况,职工、干部须凭单位证明,居民须凭街道证明,到原签发单位申请补办。原签发单位查对存根和有关证明,经认真审核无误后,方予补办,并在原存根联加盖“作废”戳记,将有关证明存档备查,将作废号码和补办号码通知迁入地粮食局。
六、新疆、西藏自治区《市转证》同时印有民族文字(样本另发),请迁入地予以注意。
七、新的《市转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制。各签发单位在签发《市转证》时,可向迁移人收取合理的工本费。
八、其他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略)


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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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 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国土资源部章)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国土△ 地矿 探矿权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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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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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印制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栽培的原种、良种和苗种(水生农作物除外)。
  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


  第六条 禁止捕捞长江鲥鱼。禁止捕捞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俗称河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以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需要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收购和运输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禁止捕捞海洲湾中国对虾亲体。确因对虾育苗需要捕捞亲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供应种苗场。
  种苗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优质种苗,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
  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水产种苗检疫,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选育良种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