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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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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况的农业户口家庭:
(一)依法实行晚婚、晚育的;
(二)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农业、教育、民政、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村的计划生育优待工作。
第四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二)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或者给予同等价值的物质奖励。经本人同意,也可用同等金额的奖金为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本乡(镇)、村集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
(三)独生子女参加本省内中考、高考和招工考试,在录取时给予十分的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四)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五)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六)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七)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二胎条件,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八)已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坡、滩涂等,在家庭人口减少对不得收回,由家人继续承包;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六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且夫妻一方实行结扎手术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实行结扎手术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帮耕帮收;
(二)为夫妻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总额应当不低于五百元,可由集体和个人分担,其中集体负担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从照顾二胎生育费中列支入);
(三)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四)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五)优先安排致富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给予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二)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及时解决男方的口粮田和责任田;
(四)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优先发给二胎生育证;
(五)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符合审批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征、占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其资金来源:
(一)照顾二胎生育费;
(二)计划生育事业费;
(三)计划外生育费;
(四)乡(镇)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
第十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生育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又计划外生育或者非法收养子女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停止优待并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同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优待规定的,当事人可向县(含自治县、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计划生育和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
第十三条 被举报单位和人员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11月2日以粤交规〔2011〕13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处置因国省道改建(含路线调整等原因,下同)而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落实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维护路产路权,节约用地,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省道改建已经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以及因国省道改建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三条 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根据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重新确定等级和编号后,按公路管理权限确定管养责任。

  对属于农村公路(包括县、乡、村道)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归地方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养。

  对不属于公路,但需继续使用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划归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养,具体划归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旧线公路处置

  第四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公路,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六条 对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七条 对已被占用、建设、复耕或者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发布相关公告后应采取设置警示牌等措施禁止该公路通行,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办理旧线公路产权移交手续。

  第八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备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后,可继续使用,直接综合利用为治超站、苗圃基地等公路管理设施。涉及新增用地或调整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公路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十条 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处置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须按照第三章规定。

第三章 旧线桥梁处置

  第十一条 旧线桥梁包含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和独立桥梁。

  第十二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桥梁,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旧线桥梁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旧线公路移交时,该公路上的桥梁应一并移交,并按照附表一、二规定填报旧线公路和桥梁附属信息。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采取强制性封闭措施禁止通行,并按规定程序制定拆除方案后进行拆除。

  对已被占用、建设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旧线桥梁采取强制性封闭或拆除措施。

  强制性封闭措施是指在桥梁两端设置禁止通行警示牌,同时设置混凝土墙或其他形式的构筑物,能有效阻止车辆、行人通过桥梁的措施。

  第十七条 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旧线桥梁,如需继续使用,须改建或加固达到一、二类桥梁标准后才能使用。

  桥梁改建、加固工作和费用由接养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桥梁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四章 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十九条 新的国省道改建工程,在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提出处置意见,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路局初审同意后,一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查。

  第二十条 国省道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线路走向时,应在调整线路的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出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意见。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日常解释工作委托广东省公路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保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文物建筑、军事设施以及按照城市规划不能出让、转让的地块等,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范围。


  第三条 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土地的权属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共同拟订,并按国务院和省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价格评估制度。在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的基础上,市、县土地管理、物价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不同区位和用途,拟定基准地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出让地块的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在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分别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在内的意向书;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论证,在受让人提交文件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3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起叫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人;
  (四)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使用年限、地价、付款方式和时限、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土地利用和规划设计要求、其他附带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受让人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按规定的币种,向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全部出让金。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缴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所付定金不再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出让方履行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有权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在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规定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的;
  (二)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投入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投资额25%,但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可以转让;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七)市、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所获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以及权属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90天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一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年限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转让的批准或同意手续,经批准或同意后,依法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情形的,转让人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使用权增值的,必须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使用权,其地上没有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采取行政或经济手段调控土地市场价格,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可以规定最高限价;在土地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七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日内分别向所在地市、县土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以下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债务履行担保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可同时设几个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项抵押物有几个抵押权人时,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受偿先后顺序,以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因抵押物的变卖发生权属变化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15日内向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和建筑物、附着物等,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清理或者交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须提前通告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或者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所获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处分。
  对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合法程序,未经批准或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5‰以下的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如实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成交价格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补交所漏规费,并可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因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引起的经济纠纷,按有关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和经济合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六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