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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7:2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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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的、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沈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组织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协调并指导应用部门开展工作;
  (二)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划分组织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建立本市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
  (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的编制、人事、民政、工商、银行、统计、税务、劳动、公安、计划、财政、经贸、保险、房产、国有资产、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在本职责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办与发证





  第六条 各组织机构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申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办单位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并加盖公章。企业出示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机构编制机关核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申办单位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本市计划、科委、工商、民政、财政、公安、劳动、外经贸委、统计、税务、国有资产、编委、物价、房产、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部门均应在其各项报表上设置“单位代码”一栏。并在受理和申办各项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书,无代码证书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开办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有关材料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审查核准后,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注销,应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报表》。经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代码标识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任何组织机构均不得再启用。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组织机构须持有效证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实行每年必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间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代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参加年检。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补办、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代码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应出具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违章与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和换发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注销、补办和年检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组织机构或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除没收其代码证书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应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务部门主要的职责即控制法律风险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劳动纠纷是公司需要面对的重要法律风险防控领域。本文将结合实际发生的案例,就怎样减少和控制人事部门劳动法律风险的发生加以分析,其中主要的问题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及公示方法
1、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的完善,是公司执行法律规定以及自身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一个完善详细的制度,可以保证员工在违反相应的规定以及工作不能有效达到要求时,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处罚须注意不能超过工资的20%。同时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公司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案例】王建华诉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中,新海宜公司诉称其业务员王建华在安徽市场期间因为工作能力差,与安徽移动公司产生工作上的不愉快,使得安徽移动对其工作表现很失望,投诉至新海宜公司,要求公司终止王建华的业务联络职能,否则不与新海宜合作。新海宜考虑到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为王建华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便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诉讼中由于新海宜不能提供相应的公示规章制度,只能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以及违法扣除的岗位考核(具体案情可参考案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860号)。
2、规章制度公示方法
公示方法一: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本人已经充分阅读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愿意遵照执行。
公示方法二: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如下条款:乙方确认已经充分阅读甲方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愿意遵照执行。
公示方法三:组织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参加人员签到。
公示方法四:发放员工手册时做好员工签收记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二)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是每一个实务案例所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关系到相关诉讼请求能否直接排除,对于过了时效的请求,是第一步需要清理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劳动法》 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17条第4款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的第一款即指诉讼时效一年。
【参考案例】: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1031号
(三)关于法定假期的规定
1、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国家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比法定婚龄晚3年,也就是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后属于晚婚。晚婚晚育待遇,男女各自计算。 晚育,是指女年满二十四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 晚婚晚育享受的待遇:(1) 婚假延长十天,即婚假可达13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2) 晚育的,产假延长30天,按照新规定,晚育产假可达128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2、年休假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四)加班费
 加班费的规定和支付是每一个制造业企业都在面临的问题,怎么样去减少这部分费用的支出,能否有效地避免,首先需要详细的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的管理,促进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省劳人厅、省扶贫开发办拟订了《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农村劳动力资源,积极实施“异地扶贫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有序化工程”,鼓励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劳动力离土离乡异地安置,加快脱贫致富步伐,现根据当前劳动力输出的实际情况和异地扶贫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在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并登记要求跨地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
第三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形式应根据自愿报名、来去自由和用工方式来确定:
一、外出务工。本人或夫妻双方被用人单位招收为临时工、季节工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跨地区流动就业。
二、异地安置。本人或夫妻双方被用人单位招收为长期工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自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异地落户安置。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的组织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既可以自行外出务工,也可以由能人带领自行联系异地安置,还可以集体组织外出务工或在务工期间实现异地安置。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应积极地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当地扶贫机构及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级扶贫机构及有关部门要把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
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职业介绍所和乡(镇)劳动工作站(劳动服务站),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的办事机构,在劳动(就业)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外出务工登记、培训及组织输出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农村劳动力输出人数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专门办事机构,作为本机构的派出单位,与输入地区共同做好本地输出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广泛收集用工地区的用工信息,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巩固劳动力输出
基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就业部门,要根据用工信息和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资源数量及技能专长,编制年度输出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做到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的输出,避免盲目流动。
第九条 就业部门和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在组织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时,要将务工地区的地理环境、务工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对劳动者身体素质、技能和年龄的要求等,如实向输出人员告示宣传,按自愿的原则组织劳务输出,防止包办代替。
第十条 各级就业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要按照务工要求,开展农村劳动力的技能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培训基地,对农村劳动力分批分期进行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增强其市场就业能力。
第十一条 凡需要通过跨地区实现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应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到本乡(镇)劳动工作站(劳动服务站)或本县职业介绍所办理登记输出手续,领取《青海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凭卡到务工地区就业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当地《外来人员就业证》,凭证就业。

第十二条 办理农村劳动力输出所需的中介服务费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办理输出手续时,减半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长期外出务工的,其住房和宅基地的使用权长期不变,承包的土地、草场和其它经营项目的经营使用权本人要求不变的,可长期不变,期间应委托亲友妥为经营。务工期间,可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力迁出户口在异地安置后,因各种原因要求迁回原籍重新务农的,或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返回原地区居住的,当地政府应该允许其落户并给予妥善安置。返乡后兴办经济实体、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资金、场地上予以支持,充分发挥其技能和特长。
第十五条 凡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和当地有关劳动政策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就业、依法务工和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宏观调控,把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农村劳动力资源作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的有效措施,切实抓好,保障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十七条 以前颁发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相悖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开始执行。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