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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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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
为加强工人培训、考核工作,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企业劳动力科学化管理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现对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人岗位规范的性质和作用
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根据劳动岗位的特点对上岗工人提出客观要求的综合规定。它是企业招录新工人和在职工人上岗的标准,是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的尺度,也是组织生产和进行工资分配的依据。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于加强企业劳动科学管理,进行工人培训考核以及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
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岗位名称、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四个部分。
岗位职责是指劳动岗位的职能与上岗工人所担负的责任,一般应包括:岗位的职能范围与工作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本岗位与其它岗位之间的关系。
生产技术规程是指企业为执行国家、行业、企业的技术标准,为保证生产经营有秩序地进行,在保证产品质量和设备的有效使用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所作的具体规定,包括生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设备维护和检修规程及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内容。
上岗标准包括工人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工作经历和身体条件等。
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指工人上岗工作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并具有职业特点的道德和行为规范。
文化程度,指与劳动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水平。
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指胜任劳动岗位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技术业务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工作经历,指胜任某些劳动岗位工作应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实践经验。
身体条件,指与劳动岗位工作相适应的身体健康状况。
由于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在生产管理、工艺、技术、产品、设备以及劳动条件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各个劳动岗位的职责和任务也不同,因此,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企业岗位规范的内容构成和水平要求。
上岗标准中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内容,应以国家正式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依据,并根据行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劳动岗位的实际需要加以具体化。上岗标准中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的内容,一般可在岗位规范中制定通则。对于某些行业的特殊劳动岗位,应根据其特殊要求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职业道德标准或行为规范。
三、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原则
制定工人岗位规范应根据企业劳动岗位的特点,确定岗位规范的内容、范围和水平。工人岗位规范应科学、准确地反映企业劳动岗位对上岗工人的实际要求,使上岗人员的素质同岗位需要相匹配。
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应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并与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协调。规范内容的编写应定量描述和定性描述相结合,尽量采用定量描述,使岗位规范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方法和步骤
1.岗位是指有确定职责、任务和手段的工作位置。科学地划分和设置岗位,是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前提。企业应结合岗位劳动评价,通过对工人劳动岗位的工作分析和测评,把工作性质、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相近的岗位适当归类和合并,形成科学的岗位序列,并编制岗位分类目录。
2.在科学地划分和设置岗位的基础上,确定岗位职责,明确上岗标准内容的构成和各项必备素质的水平。
3.工人岗位规范的编写内容和形式要参照国家标准化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企业管理标准化的要求。
4.企业劳资部门会同教育、技术、生产、安全等部门聘请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技师组成专门的编审组织,进行工人岗位规范的编写和审核工作。
5.编审后的工人岗位规范由企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以保证岗位规范的科学性。
6.企业制定的工人岗位规范由企业行政领导颁发实施。
7.企业工人岗位规范应纳入企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工人岗位规范在一定时期内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同时,要随着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以及企业劳动管理的改善,适时地进行补充和修订。
8.编写岗位职责中的“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时,有国家、行业、地方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应按已有标准执行。
9.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规范,应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组织领导与工作要求
劳动部负责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工作,并制定有关方针、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劳动部门负责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工人岗位规范工作的意见,并组织试点、经验交流和推广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本部门(行业)通用性的岗位规范或示范性的岗位规范,并颁发实施。
国营大中型企业应在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结合劳动制度、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争取在一、两年内,逐步完成本企业工人岗位规范特别是主要岗位和关键岗位规范的制定工作。已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规范的修订和完善工作。
制定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涉及企业劳动管理、工人培训考核和工资分配等诸多方面,工作复杂,政策性和技术性强,各部门和各地区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认真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专利制度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支持专利申请和扶持专利技术实施,加速专利技术产业化,促进我市技术创新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意见》(长政发〔2001〕17号)精神,以加强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年度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使用比例,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专利申请补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

(三)国际国内重大的专利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专利宣传、培训及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执法活动;

(六)奖励专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专利申请补助应具备的条件:

(一)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获得专利授权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二)专利补助资金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

(三)技术含量高、市场应用前景好且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重点补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四)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授权。

第六条 专利申请补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3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600元,国外发明专利最高补助10000元(同一专利在多个国家申请的只补助一次)。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每件最高补助500元。

(三)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在先申请已享受本办法补助的,在后专利申请不予补助。

第七条 申报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并提供原件核对:

(一)长沙市专利申请补助申报表一份;

(二)专利证书和缴纳专利费用收据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发明专利受理通知书和实质审查费用缴款收据复印件;

(四)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市的身份证和居住证明材料;

(五)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提供受理国(或地区)相应的材料。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补助,由局长办公会议按季度集中审核拨付补助金。

第九条 专利实施资助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专利项目;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

(四)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项目;

(五)具有实施专利技术项目的研发人员、场地、设备和一定的自筹资金。

第十条 申报专利实施资助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专利实施资助申报表;

(二)专利证书和年费发票复印件;

(三)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专利实施资助项目进行调查、检索和评估,提出意见并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专利实施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使用专利实施资助资金的单位必须定期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市知识产权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在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弄虚作假的,全数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市)、市直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安排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本系统、本单位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实施等方面的资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实施。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雪、大雾、霜(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于上述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洪涝、大气污染等衍生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城乡建设、市政、经济、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

  (五)气象灾害防御的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性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组织对灾害性天气的综合监测、预报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作出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及时通报各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及时与上级和相邻气象部门会商,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八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话、公众网络等传播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短信平台、公众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九条 通讯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线路、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畅通,保障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组织对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规范(标准)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含有电子信息系统的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七)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应当给予补偿;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气象监测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

  (四)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