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3 01:2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表彰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
第三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评议工作的目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代表的评议,听取代表的意见,积极进行整改。
第七条 代表在参加评议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代表职务,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参加评议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恫吓、打击报复。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条 被评议的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评议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确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方案包括评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三)确定参加评议的代表;
(四)组织参加评议的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五)组织代表调查研究;
(六)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工作方案,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四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以本级为主,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代表参加。调查时可吸收部分下级代表和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案件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代表进行调查时,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选民、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及有关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卡,查阅资料案卷等方式,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评议调查过程中,代表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的,被评议机关应如实提供并按有关保密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参加评议的代表,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有关问题和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由代表充分发表意见,代表在评议会议上也可以采取书面发言的形式。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由参加评议的代表和评议对象及有关人员出席,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可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二)评议对象汇报;
(三)代表进行评议发言;
(四)评议对象就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评议对象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三个月内,评议对象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工作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对评议意见落实不力或答复不满意的,可要求评议对象继续整改,评议对象须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六个月内召开整改反馈会议。评议结束后,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作组织评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及案件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评议对象改进工作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整改结果得到代表满意和认可的情况。

第四章 表彰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可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代表信任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评议的机关和个人,责成其单位负责人和拒绝接受评议的个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其予以撤职或罢免。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完成整改任务的机关和个人,责成其单位负责人和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个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对参加评议的代表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代表评议中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确认后,可建议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代表在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及违反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行为;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造成重大影响的错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作出答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程序处理;
(二)凡涉及到重大问题或重大案件,需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解决或查处;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就该项调查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评议对象的质询案;
(五)决定免去或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免去或撤销其职务,需要罢免职务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以及对县、区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基层单位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发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发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加快培育、发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予以研究和贯彻。一九九二年四月九日

关于加快培育、发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意见
培育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在发展市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城乡集贸市场网络已在全国范围内大体形成,为满足广大城乡居民对农副产品和日用小商品的需求起了巨大作用。但当前我国各
类市场的发育状况还不能很好适应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消费品市场绝大多数还属于低级形式,生产资料市场的发展仅仅是初步的,生产要素市场的发育则基本处于试点和起步阶段。因此,我们要抓住当前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大好时机,把工作重点逐步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
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上转移。这里所说的工业品专业市场,是指近年来已在一些地区出现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推动下,以公有制经济为依托,面向广大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其他经济成份,以中下游工业产品及一般生产原辅材料为主要交易对象的场所。它有
别于集贸市场网络中已有的各种小商品市场和日用工业品市场。
各地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因势利导,积极开拓,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培育建设市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市场是商品经济赖以运行的场所和舞台,商品生产以市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从农业方面来说,农村种植业、养殖业及多种经营的发展需要有市场。从工业方面来说,近年来,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不合理,产成品积压,“三角债”增多,企业缺乏活力,经济效益下降等问题严重困扰着
我国广大工业企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这都与市场发育差有着密切关系。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企业尽快转换经营机制,同时也需要相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因此努力加快市场建设步伐,为企业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是积极支持搞好企业特别是国营大中型
企业的客观要求,是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现实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遵循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成功地培育和建设了遍布我国城乡的集贸市场网络,使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践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培育和建设市场,对推动当地经济发展起
了重大作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虽然属于不同的市场类型,但是,作为商品交换的场所,市场机制必然发挥作用的性质却是一致的。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运用在发展城乡集贸市场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去努力培育建设工
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二、培育、发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目标和原则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还是生产资料市场,都必须遵循商品经济和市场发展的一般规则,充分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同时又需接受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的指导,沿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轨道健康发展。具体地讲,我国的农副
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应该是在政府领导下,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高效畅通,公开交易,平等竞争,全方位开放的商品交易场所。我们的目标,是力争在八五期间,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积极参与和推动,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一大
批远辐射、多功能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并初步形成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网络。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针,全面推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的发展,主动参与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在乡镇企业和地方商品经济发达和比较发达的县、市,依托当地经济优势,从当地工农业生产
结构的实际出发,建立起具有一定规模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在地、市一级力争建设一至二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组织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为使市场建设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应注意把握以下一些原则:
1、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加快培育和发展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是一项开拓性的工作,必然会遇到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必然会遇到需要突破现有的某些具体政策法规界限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按照改革的精神,在中央的总方针、总政策的指引下,充分发挥自身的
主观能动性,实事求是地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只要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我们都应该旗帜鲜明地予以支持,都应该允许进行探索和试点。
2、反对部门垄断,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培育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投入全社会的力量,发挥各个地区、各个部门和国营大中型企业的积极作用,绝非哪个部门能够独家包办代替。对商业部门、物资部门主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生产资
料市场,我们应大力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其他工业主管部门和国营大中型企业开办的市场,也应积极扶持和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应全面加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的建设,也应该积极主动试办各种类型的生产资料市场。
3、坚持四个统一,保证市场建设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们在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工作中始终坚持了国家统一政策、政府统一领导、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工业品专业市场建设工作中,应该贯彻执
行。同时,为推动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工作的进行,按照深化改革的思路,也需要我们在坚持多渠道建设市场的前提下,逐步推行这一原则。我们应充分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积极主动加强同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和协作,严格按照国家赋予的职责,强化对各类市场的有效监督管理,逐步探索和
建立对各类市场的开业审批制度,以保证市场的健康发育。
三、积极探索建设市场的具体方法和途径
在培育发展市场的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尝试,积极探索各种适合本地实际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具体方法和途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在现已形成批量交易的集贸市场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从调查研究入手,对当地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的优势进行分析研究,对商品量大的农副产品要积极组织批发市场,发展贩运队伍。山东寿光的蔬菜批发市场,一些地方的水产、水果批发市场、中药材批发市场培育发展的经验可资借鉴。
建设工业品专业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组织下,统一规划,分头去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场管理。目前,各地已经出现并正在陆续出现一批工业品专业市场建设和发展比较快的先进典型。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本地乡镇企业发达的优势,陆
续兴建起绍兴柯桥化纤布市场等一大批工业品专业市场,有力地促进了当地商品经济的发展。山东省淄博市通过政府决策,工商机关牵头、社会共建、统一管理的方法,充分调动了各方建设市场的积极性,在很短的时间内兴建了机电泵类市场、建材陶瓷市场等十大专业市场,大大强化了该
市作为商品集散中心的地位和作用。此外,江苏等省市也在这方面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
对生产资料市场应贯彻多渠道建设的原则,采取“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散建设、集中领导”的方针。对各地已有的与物资部门共同开办的各类生产资料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继续予以大力支持,并在强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动市场机制和市场功能的完善
。其次应大力支持、鼓励、配合其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开办市场、建设市场。在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自行组织开办一批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托当地一家供销公司组织开办了钢材
市场,通过联营代销、引厂入场等多种方式,吸引了国内多家大型钢铁企业进场经营。市场成立第一年成交额便达1.5亿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此外,一些省市还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办了机动车交易市场、纱布市场、橡胶市场、煤炭市场、闲置设备市场等一大批生产资
料市场。这些好的典型和做法,都需要及时进行总结,认真推广。
四、在建设市场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完善过程同时也就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的形成和完善过程。逐步强化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努力促使市场监督管理机制与市场发育进程同步配套,保证市场的健康发育,是深化改革的
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
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一些国家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新问题,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凡符合深化改革的要求,同中央当前的方针政策相一致的,应支持和允许进行探索和试点。对一些已经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的原有规定和办法,应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机关反映和汇报,以求问
题得到及时解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与中央有关部委采取成熟一个,下发一个的原则,积极制订一些新的具体管理办法。
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是一项开拓性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应本着依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同意的《物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钢材市场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四项职责范围去实行。为使工作顺利开展,必
须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抓好工业品专业市场特别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落实。近年来一些地方在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中已经陆续建立起专门的机构,为保证监督管理职能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对此应予充分肯定并需在工作中进一步充实
和完善。目前尚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地方,也必须尽快予以统筹考虑、妥善解决,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从目前情况看,法制建设工作尚不能适应需要。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应在进一步加强同有关部门的配合和协调的同时,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自身在法制建设中的主观
能动性。根据去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召开的法制工作会议精神,为了逐步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调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不失时机地制定出一系列切合当地实际的规定和办法,报省政府和省人大批准,发布地方性法规,以进一步提高市场管理工作的
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各地在工作中要进一步树立整体意识、理顺内部关系,以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整体功能。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特别是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涉及到企业登记、经济合同管理、经济检查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有关职能机构的管理职
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随时注意加强内部协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工作。
加快培育发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是新形势下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探索,努力开拓,为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1992年4月9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适应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开展,规范我行内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作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等文件精神,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自1994年12月1日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映。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监管单位自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国家开发银行备案,其财务工作受国家开发银行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管理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对国家负责,包括统一制定全行财务制度、编报汇总财务计划和财务报表、清算缴税等。
“独立核算”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定程序取得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之后,负有财务核算的责任,应进行财务核算,计算盈亏。
“保本经营”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不以盈利为目标,主要从经济发展角度来自主评价选择项目,除国家规定的融资利率差(即:发行金融债券利率高于利用金融债券资金放款利率的差)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弥补外,在经营上不应亏损,努力做到保本或略有盈余。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六条 财务管理是根据国家制度规定,通过预测、计划、控制、协调等手段,利用价值形式组织财务活动及处理各方面经济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管理、日常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收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有效筹集资金,满足业务拓展的需要;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筹资成本,减少政策性亏损;正确计算盈亏,及时完成纳税任务;贯彻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作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地筹集资金和利用各项资产,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行领导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和检查的责任;财会局是国家开发银行财务归口管理部门,各职能厅局都要支持财会部门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
第十条 资本金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资本金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在资本金活动中,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机构的负债包括向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财政担保债券、其他企业债券、国外发行债券、向中央银行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为弥补政策性亏损,最大限度地减轻财政负担,应根据国家规定,运用好剩余闲置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进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为以下六大类:
(一)使用中固定资产;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
(三)不需用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五)经营租出固定资产;
(六)已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及用借款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价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购建过程结束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支出。
第二十一条 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卡实相符。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提出鉴定审核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处理。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固定资产重估计价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其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其折价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关停机构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季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办法,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四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发生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对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挪用资金和抢劫案件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结案定性后,按有关规定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发生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六条 放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必须归还的原则,按规定利率供应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信息反馈和监督的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合理安排放款期限、降低放款风险,加强委托放款和逾期放款的管理,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算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对项目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和应收利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考核管理,逾期放款要按放款规定计算加息;逾期放款在三年以内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计入催收放款利息后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未进入损益的冲减催收贷款利息。
第四十一条 对信贷部门发放的各种放款,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到期积极催收。对放款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应建立回收放款本息的考核制度,包括依法收贷、委托收贷、向担保方收贷等一系列的考核制度。财会部门应向信贷部门定期提供回收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情况,信贷部门负责催收。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本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对外投资时,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国家开发银行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也不得挤占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时,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其重估后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四十七条 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价值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四十九条 从投资企业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应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 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应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可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机构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四条 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五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新设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开办费。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是指能增加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效用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改装、翻修和改建等支出。其费用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六条 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七条 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成本管理的内容包括成本预测、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
第五十八条 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规定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的贷转存利息以及金融债券利息等,(实际支付时,在预提的应付利息中支付,预提的利息不足支付的,直接列入当期成本)。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往来和拆入资金支付和利息,以及相互占用内部资金支付的利息等。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在办理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手续费支出,包括委托代理业务所支付和重点网点建设补助费。
(五)业务宣传费。指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2‰比例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掌握使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七)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
(八)各种准备金。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符合呆帐条件的放款本金。
2.投资风险准备金。从事投资业务,每年可按年初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年初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经营投资业务的净损失。
3.坏帐准备金。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6‰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发生的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等。
(九)业务管理费。指在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业务管理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监事会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出纳费、安全保卫费、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取暖费、交通费、房屋管理费、其他费用等。
职工工资是指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金是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是指聘评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一次摊销。
绿化费是指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其他费用包括团体会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微机联网安装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五十九条 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凡已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一)在成本核算中,需要预提的费用有:
1.以负债形式筹集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各类资金(不含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预提的应付利息。
2.按规定预提的租赁费等。
3.按规定预提的各种准备金等。
(二)在成本核算中,需要待摊的费用有:
1.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2.按规定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
3.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时需要待摊的费用。
(三)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限较长、需要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一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成本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按比例控制支出和按比例计提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活动中,由于提供放款、资金、劳务、发行证券及买卖、外汇买卖等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各项放款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等。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存放中央银行、存放同业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相互占用内部资金的利息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租赁收入、咨询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一般为: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六条 利润总额是反映报告期内全部经营成果的重要财务指标,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营业利润;二是投资收益;三是营业外收支净额。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营业税及附加
投资收益是指通过对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包括长期投资债券利息收益,长期投资股权股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罚款收入、结算差错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发生固定资产出售、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结算差错款以及非常损失时,应查明原因,根据审批权限审批后进行处理。资金、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见附表。
经批准列支的款项,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
第六十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包括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率与发放政策性贷款的利率差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国家开发银行经贷款条件评审不具备还本付息条件,但国家从国民经济全局考虑指定开发银行放款造成的亏损以及国家担保项目不能按期回收本息造成的亏损等)由财政给予弥补;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继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八条 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七十条 盈亏和缴税由本机构统一向财政部清算。
第七十一条 营业税、所得税由本机构集中缴纳中央金库,实行分季预缴,即征即退,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七十二条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超过注册资本金25%的部分,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转增资本金。
第七十三条 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和规定的比例提取。公益金提取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第七十四条 本机构的税后利润按第六十九条(一)、(二)、(三)、(四)款项顺序分配后剩余部分,为可供分配的利润。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五条 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贷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七十六条 外汇业务核算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各币种记帐,每期终了,各种分帐货币除分别编制外币报表外,还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按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本位币金额编制本位币报表。
第七十七条 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及自营套汇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八条 以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本金购买外汇资本金时,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九条 发生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条 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单位的清算损益。
第八十一条 外币业务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按季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本位币统一缴纳。

第十一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二条 机构宣布撤销和合并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第八十三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财产。
第八十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五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六条 机构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七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八十八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包括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机构提出清单,报经批准后移交接受单位或合并单位。
第九十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九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本机构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二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按季编报。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的格式、编报要求和编报时间由本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另行设置编报。
第九十三条 财务报表汇总编报时,应一律折合为本位币反映。
第九十四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交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放款利息挂帐率、放款本金挂帐率。
流动资产
1.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本机构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逾期放款
2.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其中:逾期放款指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
固定资产净值
3.固定资本比率=------×100%
资本金
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
4.放款利息挂帐率=---------------×100%
放款年平均余额(放款期末余额)
其中:放款年平均余额(或期末余额)是指与分子同口径放款的1~12月份平均数(或期末数)。
应还本金+逾期放款本金
5.放款本金挂帐率=-------------------×100%
放款本金年平均余额(放款本金期末余额)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成本利润率。
利润总额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2.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利润总额
5.成本利润率=----×100%
总成本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