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固定资产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全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内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县的统计登记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编制、民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予以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表》,并出具单位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国家机关法人出具证明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
(六)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审查、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全区统一的《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并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确定统计报表的管理和报送关系。
第八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或《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
(三)地址变更;
(四)行业类别变更;
(五)注册类型变更;
(六)隶属关系变更;
(七)建设项目竣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消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注销登记,并在迁入地办理统计注册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部门确定。《统计登记证》正本应当悬挂在本单位醒目位置,便于检验。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于30日内报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印制《统计登记证》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登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规定和审核的标准执行。收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实施的《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2011)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完善救助政策,整合救助资源,健全救助体系,提高救助水平,不断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困难救助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制度,是指针对各类社会困难群众的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合理确定救助层次和救助标准,给予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及时救助、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基本生活救助与医疗、教育、住房、司法、就业、养老等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救助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负责困难群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服务等有关工作。
村居(社区)应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联络员,配合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职能部门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救助实施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八条 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救助对象分为三个救助层次:
(一)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2.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二)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2.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3.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三)其他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2.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是指因各类突发性灾难或重大事故,造成生命或财产重大损失,影响基本生活确需救助的困难家庭。
第九条 救助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参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三)其他困难家庭,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会同社区、村(居)根据该家庭实际困难状况进行认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总工会、市残联制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三章 救助类别和待遇
第十条 救助类别主要包括:
(一)生活救助;
(二)医疗救助;
(三)教育救助;
(四)住房救助;
(五)就业救助;
(六)司法救助;
(七)其他救助(含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要,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一)低保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二)低保边缘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除最低生活保障之外的其他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三)其他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1.因病致贫家庭可以享受医疗救助等救助待遇;
2.就学困难家庭可以享受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根据救助需要可以享受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就学困难和突发事故困难家庭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条件的,可以申请并经认定后按照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享受救助待遇。
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实行持证救助,动态管理,每一年审核一次,根据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其他困难家庭实行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申请救助,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社区)和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四)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应提出救助意见,按照救助类别报送上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接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报送的救助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予以救助,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及时发放或委托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发放救助款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服务工作,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及时将救助款物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数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原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和奖励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能部门应按季度将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报本级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对在困难群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救助;已骗取救助款物的,由职能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对象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救助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救助款物流失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贪污救助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