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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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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投资,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市级财政全额投资、差额投资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应用计算机与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级项目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的编制;
  (二)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论证、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市级项目应纳入市信息化工程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行维护费用,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列入项目使用单位年度预算。
  第八条 对拟建设的市级项目,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于每年6月底以前,向市信息产业局申报项目建设计划。
  申报项目建设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
  (三)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项目建设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式;
  (五)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六)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成立威海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所建市级项目在审核论证、验收和绩效评估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提出申报的市级项目进行审核论证。
  审核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省、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和我市有关标准;
  (三)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能够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
  (五)是否能够与相关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六)是否有全面、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将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及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根据审核论证结果和专家委员会意见,编制下一年度市级项目投资和建设计划,并于每年8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其所需财政性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市级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于市级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5日前,将项目监督管理方案和招标文件中的技术部分,分别报市监察局和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核。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单位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项目建设应当实行施工和监理相分离的原则。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体资质要求,按照《山东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者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市级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施工之日7日前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级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市级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级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提出整改意见,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或单位,由市信息产业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市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通过自筹资金或向上级部门申请扶持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其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

教财〔2005〕16号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工作和教育援外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二年或以上)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根据出国教师所在单位确定的国内任教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美元/月

级别
职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13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2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1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050



注:工资标准中含配偶补贴。

  第四条 根据任教国的地区类别,向教师发放艰苦地区补贴。地区类别划分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我国对外援助人员的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二至六类地区名单详见附件。现行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无艰苦地区补贴;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1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32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450美元;

  六类地区:每人每月550美元。

  第五条 出国教师从第二任期开始,在一、二类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或从三类以上艰苦地区任满后到一、二类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25美元,从一、二类地区任满后到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50美元,在三类地区(含)以上艰苦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月工资增加75美元。

  第六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外工作期间,如国外聘请方不提供工作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一类、二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三类以上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

  第八条 出国教师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用电器、教学设备(含电脑及外设)、安装卫星接收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国家提供一次性工作安置费3000美元。

  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实际任期半年(含)以内的,工作安置费为600美元;半年以上至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1200美元;一年以上至一年半(含)的,工作安置费为2000美元;一年半以上的,工作安置费为3000美元的全额补贴。如出国前已领取3000美元的,回国后退回相应部分。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对其第二任期提供工作安置费400美元,用于家用电器及教学设备的维修。连任期间,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任期不足一年的,不提供工作安置费;超过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400美元。

  第十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离境和离任教国国境之日计算。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门的通知为准。如出国教师赴任绕道或人为中途停留,耽搁到任教国的天数的工资和各项补贴则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有。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二条 实行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后,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除医疗费、国际交通费和租房费以外发生的伙食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通讯费、交际费、图书资料费、交通及有关费用、雇工费、上网费、有线(卫星)电视收视费、护照签证延期费和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家具、灶具购置费及购买个人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均自理。

  出国教师使用国家发给的工作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在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提供的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用方不提供住房和租房费用,则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自行租房,租房费用在标准内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驻外机构凭据实报实销,超出租房费用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应根据教授、副教授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和所在城市不带家具的房租平均水平制订,并报教育部备案。如房租水平超过或低于原定标准15%时,驻外使领馆应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标准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的部分医疗费已包含在国外工资中,其在出国任教期间,所发生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工资级别,一律采用分段计算、由个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出国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如聘用方给予出国教师医疗保险或医疗费报销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出国教师,国家不报销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

  第十六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七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驻在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第十五条医疗分段办法计算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或探亲的国际交通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不予提供的,按教育部确定的最捷径路线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出国教师个人决定,报销的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中转途中食宿、市内交通和绕行超出确定的最捷径路线标准的国际交通费等费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三年或以上的,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国际交通费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参加有关活动,其国际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随出国教师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回国休假一次。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工作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所在地区不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费补助人民币2500元,用于家庭所在地至北京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家庭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补助人民币1500元,用于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国家不再报销出国教师国内的任何费用(包括出国、回国和探亲休假的国内交通住宿等)。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如特殊需要,经教育部批准可办理因公出国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无论是公费回国休假或探亲,还是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都应利用任教学校假期,不得影响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同时须经驻外使领馆批准。批准的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出国教师应严格按批准的期限休假或探亲,如未经批准或休假时间超出了批准的期限,则扣发其违规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回国休假和探亲及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是由国家报销国际交通费的或聘用方出资的,艰苦地区补贴停发,工资和其他补贴继续享受;出国教师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和探亲及参加有关活动,工资和各项补贴继续享受。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有教学工资等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其总收入和聘用方给予报销有关费用(国际交通费和房租费)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工资、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交通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国家不再补助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同时个人在国内外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国外工资是由国家资助的,在出国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半年的工资及补贴,亦可到达所赴国家后,凭教育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过半年的工资及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的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和手续费。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补贴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汇,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补贴的5%。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会费用自理。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任教单位同意并报经教育部批准,同时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出国教师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公积金可在出国教师回国后按国内有关规定补缴或缴纳。

  第三十五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出国教师和国外单位为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聘用单位解决,国家不予资助。如因特殊原因,经报教育部批准,教育部可根据公派出国待遇规定和国外向出国教师提供待遇情况提供部分经费资助。资助经费由教育部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拨付,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根据教育部确定的月资助额按月向被资助的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发放。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的工作量计算;赴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工作的出国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的差旅费,由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任期不足二年但超出六个月(含)以上的,其工作安置费按实际任期月乘以3000美元除以二十四个月计算;任期六个月以下的出国教师,不享受工作安置费。任期不足二年的出国教师的工资、各项补贴、费用开支标准和收入处理办法,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同时不作为一个任期和不享受有关公费探亲和休假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教师工资和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二至六类国家(地区)名单

  二类地区

  亚洲:蒙古、印度、孟买、伊拉克、韩国、日本、文莱、印度尼西亚、巴勒斯坦、

  非洲: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土库曼、冰岛、波兰、波黑、亚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格鲁吉亚

  美洲: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瓜亚基尔、巴兰吉亚、圣多明各

  大洋洲:斐济、西萨摩亚

  三类地区

  亚洲: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巴基斯坦、孟加拉、阿富汗、也门

  欧洲:塞尔维亚和黑山、阿尔巴尼亚

  非洲: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

  大洋洲: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汤加、密克罗尼西亚

  美洲:海地

  四类地区

  亚洲:亚丁、东帝汶

  非洲: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佛得角、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刚果(布)、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刚果(金)

  美洲: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基里巴斯、瑙鲁

  五类地区

  非洲: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吉布提、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

  六类地区

  美洲:玻利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注意到近年来两国交换货物的增长,从平等互利的原则出发为其稳定发展创造条件,本着使两国贸易关系置于长期基础上的愿望,以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以友好的态度研究对方可能提出的建议并就其作出决定,以使两国经济贸易关系更加密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苏联供应货物清单和苏联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中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中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苏联供应货物清单还包括用来偿付按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苏联在上述年间供应中国的货款和苏联机构提供的劳务费用的货物。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品种和数量,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经两国政府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价格用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本协定开立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
  该帐户的差额超过双方每年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所商定的贸易额的百分之二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不论帐面结算情况如何,均应办理上述帐户项下的支付结算。
  为对截止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将共同确定实施本协定的结算办法。

  第六条 双方代表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将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讨论本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执行情况,必要时拟定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姚 依 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