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4:3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更好地保障退休(含退职,下同)职工的生活,有利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适应经济体制改革与四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4]214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范围
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基金一律参加社会统筹。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统筹,驻本市的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原则上参加我市统筹。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单位),暂不参加统筹,待全市统筹工作正常后,采取编造预算办法,由财政统一拨专款加入统筹。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待遇的退休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管理,以后经过劳动、财政和民政部门协商,再逐步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筹管理。
全民单位中的集体所有制职工,暂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统筹。
第二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退休金(含退职职工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差补贴;
四、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
五、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生活补贴费(未测算定之前,仍由原单位支付)。
医疗费、困难补助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建房费、安家补助费等)暂不列入统筹范围,由原工作单位按原有规定支付。
第三条 退休基金的征集
按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各单位以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构成按统计部门的规定,即含计件工资、计时工资、附加工资、加班费、各项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粮差补贴等),加退休费总额为基数,按月计提百分之十四作为退休基金。
上述计提退休基金比率,暂定在一九八五年内实行,以后将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调整确定。
开始统筹时,各单位要向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先提后发,以便周转。
各单位必须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退休基金。退休基金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收取。逾期不交的,按日增交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发现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交退休基金及滞纳金外,另增缴退休基金补交金额的百分之五的处罚金。滞纳金和处罚
金转入退休基金。
企业单位退休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退休基金在事业费中列支。
统筹退休基金不征税。
第四条 退休基金的管理
退休基金,以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账户存入银行,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银行根据上级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基金.
第五条 退休基金的提发手续及其管理费、积累金的提取和留成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建立退休基金手册和各项登记制度,按月核实各单位应提发的费用,记入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凭退休基金手册,按月到银行提取,并由银行监督支付。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每月在征集的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作管理费和百分之五的积累金作后备调剂基金。各区、县按百分之五提取的积累金,百分之九十留区、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掌握,百分之十上交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掌握调剂。
第六条 退休基金会计统计制度
为了做好退休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调剂,应建立专门的会计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各单位对当月退休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在次月十日前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报送报表。在报送十二月统计数字时,应同时报送全年的累计数。退休基金统计报表制度,由市劳动
局会同市统计局制订。
第七条 严格职工退休审批手续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手续。需要前退休的,要报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批。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建立管理和监督机构
市、区、县劳动部门要成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退休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调剂。
统筹基金的统计报表和退休、退职费的发放,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财会部门和工会负责。
退休基金要接受财政、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银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劳动局行使解释权。各区、县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6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30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等日常事务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湘政发〔2007〕30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的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其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本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家庭的成员必须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级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确定。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为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其每年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公布的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局在每年3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统计局和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薪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发放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当地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本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70%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对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并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户等,优先安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其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与管理费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消〔2007〕163号)规定进行制定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房产、国土资源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的10%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经济的原则建设。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市、县(市)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的房源、资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市) 民政部门;
  (三)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市本级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制定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医院污水污染防治做好非典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医院污水污染防治做好非典预防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医院污水污染防治,切实做好非典预防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及暂时贮存的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扩散。
  二、加快医疗废物医院污水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加强设施运行监管。认真监督已建成医疗废物医院污水处理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处理处置效果;督促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城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抓紧设施建设工作。
  三、在非典防治期间国家紧急拨付了1.5亿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建设经费(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投资[2003]229号文),请相关省市环保局将有关资金使用和项目落实情况于11月15日前报送总局。
  四、认真做好可能再次发生非典的应对准备,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措施,避免疫情通过废水废物的传播。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