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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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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具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书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兽医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应税所得率(%)|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10~20 |
|----------------------|----------------|
| 饮食服务业 | 10~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包括电子模拟爆竹)。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实行专营。
市公安局对烟花爆竹的经销品种实行调控。
第五条 每年的春节至元宵节期间,为准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六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附近;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重要军事设施附近;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五)高压电线及变压器、变电所附近;
(六)学校、幼托、医院、科研、市场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 举办全市性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等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局批准。并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禁止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向行人、车辆投掷或在高层建筑上悬挂燃放等的,除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除由公安机关按上述规定予以罚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九站、石景沟、靠山、双吉、丰满、左家建成区及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