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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招聘合同制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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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招聘合同制的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科技人员招聘合同制的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1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急需专业技术人员,而人事部门一时又无法调配,经过上级批准,在定编范围内,可从其他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或社会闲散科技人员中招聘。
二、一切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符合招聘单位招聘条件的,经本单位同意,都可报名应招,并向招聘单位提供本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科技成绩,接受招聘单位的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三、招聘专业技术人员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在本市、县范围内招聘的,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跨市招聘,须征得市、县人事部门和被招地区人事部门同意;跨省招聘,须征得市以上人事部门和被招地区人事部门同意。
四、招聘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办事,严格控制流向。应遵循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城市到小城市,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从科技人员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的部门和单位去的原则。凡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任务不足不能充分发挥作
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所在工作单位应支持他们到可以发挥专长的单位去工作。
五、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原是在职的,其所在单位应向招聘单位提供有关情况,由聘用单位和原单位及被聘用人三方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如工作需要,征得原单位和本人同意后,可以续聘;不续聘的,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仍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撤并的,由其主管部门安排
工作,其连续工龄照算。社会闲散科技人员,必须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人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也可以辞退。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六、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由三方或双方商定。工资可以适当提高,但不要超过现有工资的三分之一。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聘用期间,其户口、油粮关系可以不动(农村的户口、油粮关系一律不转);其工资调整与住房分配,由原单位负责,应一视同仁。入党、提干、评定技术职
称、接受业务培训及奖金、福利等,由聘用单位负责,并征求原单位的意见。
七、实行招聘合同制是计划调配干部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尊重专业技术人员的合理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专业技术人员也应以国家利益为重,从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对待招聘。如原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对应聘的意见不一致时
,当地人事部门有权做出裁定。



1983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8日)
               我方去文

达累斯萨拉姆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卫生和社会福利部
首秘J·塞佩库先生
亲爱的先生:
  我高兴地收到你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第HEC.164/2/Ⅲ/60号函。
  你在来函中表达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友好感情,和继续进行我们两国之间公共卫生领域已经存在的友好合作的愿望。
  根据你来函的要求,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有效期延长两年;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的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按照中、坦桑双方关于在坦桑服务的经济技术合作的中国专家的生活费的标准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你复函确认,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成为一九八四年中、坦桑两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工作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
                         联合共和国经济代表
                            程  朴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
                           于达累斯萨拉姆

              (对方复文)
           (HEC.164/2/Ⅲ)

达累斯萨拉姆9284信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代表
亲爱的先生:
  关于延长一九八四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所签订的中国派遣医疗队在坦桑尼亚服务的议定书一事,我们同意您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TC/E/86/16号函中所建议的条款。最近,您请我确认,而我告诉您说,我们的确认已答复您了。
  随函附上我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HEC.164/2/Ⅲ/66号函原文抄件一份。此件与上述贵函一块拟作为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在坦桑尼亚服务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首  秘
                              J·塞佩库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修正)

农业部 国家物价局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采(潜)捕作业,每劳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1990年加征100%,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四)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五)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六)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七)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渔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在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二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