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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部门组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3: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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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部门组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地方、部门组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省(区、市)局: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近几年来非民航局系统的地方、部门筹集资金修建了一些机场供民用运输航空和通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使用。为了加强对机场的行业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和营运正常,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特对地方、部门组建机场管理机构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地方、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85〕49号《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同意,并按照民航局发〔1988〕290号《民用机场建设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修建的民用机场;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使用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经批准修建的用于通用航空业务的直升机固定机场,以及飞机制造工厂的专用机场,并利用上述这些机场经营国内支线航空客货运输业务(省、自治区内以及相邻省、自治区之间的航空运输和经营(或从事)通用航空业务时,可按此暂行规定,由地方、部门自行组建机场管理机构。
二、地方、部门组建的机场管理机构名称一律定为××××(市、县和机场地名)机场。管理机构的领导职称以及组织机构编制由地方、部门确定。
三、地方、部门组建的机场管理机构由当地政府、部门或机场所归属的航空公司直接领导。
四、地方、部门组建的机场管理机构接受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
1.执行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各类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2.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业务、技术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3.有关业务人员必须取得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技术执照。
4.按规定报送年度业务工作计划和总结,以及各种业务统计报表、资料。
5.参加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召开的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五、组建机场管理机构,由当地政府或机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申报需同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新建机场的批准文件或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合用机场的批准文件及其使用军用机场的合同书或协议书。
2.机场的组织机构。
3.机场主要负责人的资历证明。
4.有关人员的技术执照。
5.机场设施、设备情况(经营运输业务的机场,必须按(87)民航局第197号和(85)民航局第387号文规定,具备为旅客、货物、邮件运输所需的服务和安全设施、设备)。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保证飞行安全、正常运转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批复,批复件应报民航局备案。
六、机场管理机构必须配备的业务人员及其条件
1.机场负责人应至少有1人具有从事过民用运输航空或通用航空或空、海军场站飞行保障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应熟悉机场主要保障服务业务。
2.下列人员必须取得民航局颁发的技术执照:
(1)塔台管制员。
(2)无线、有线机务、报务、导航、油机员。
(3)气象预报、观测、填图员。
(4)航行情报员(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由管制员兼任)。
(5)售票和机场客运、货运员。
(6)油料员。
3.机场应有安全保卫、警卫、安全检查、消防和救护人员。
4.非军民合用机场应有合格的场道维修、灯光(夜航)、供电等保障人员。
七、机场的航管系统必须纳入民航局统一规划,执行统一标准,加入民航局航管系统统一网路,服从民航局的统一指挥。
1.机场的航管系统(包括塔台管制、通信导航、气象、航行情报部门)要服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航务管理中心有关飞行组织与实施和安全与正常等业务方面的指挥。
2.由民航局批准机场塔台的管制范围,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飞机进离场程序、机场使用细则和飞行计划、动态通报程序。机场塔台必须与该地区的民航区域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以及周围有关机场建立业务联系。
3.机场的电台、电传要加入民航通信网路,按规定传递各类电报。
4.机场的气象部门要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气象情报格式和有关规定向起飞机场、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和航空器的经营人等拍发本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5.机场按规定发出一级和二级航行通告。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与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公司(或其他部门)签订有关地面业务保障服务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副本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九、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或批准使用的文件)方可开放使用。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3号《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民航局〔1986〕第253号《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办理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手续。
十、地方、部门使用军用机场组建机场管理机构时,必须按民航局〔1988〕民航局字第98号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
十一、地方、部门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取飞机起降等保障服务费用,按民航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95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进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工作,我们制定了《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家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北方采暖地区开展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进行奖励。为加强该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方采暖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办法所称“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人民政府的积极性,奖励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奖励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奖励;

  (二)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奖励;

  (三)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等改造奖励。

  (四)财政部批准的与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奖励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即综合考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在气候区、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和实施进度等多种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计算公式:

  某地区应分配专项资金额=所在气候区奖励基准×[∑(该地区单项改造内容面积×对应的单项改造权重)×70% +该地区所实施的改造面积×节能效果系数×30%]×进度系数。其中:

  气候区奖励基准分为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两类:严寒地区为55元/m2,寒冷地区为45元/m2。

  单项改造内容指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三项,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60%,30%,10%。

  节能效果系数根据实施改造后的节能量确定。

  进度系数,根据改造任务的完成时间,分为三档:

  1. 2009年采暖季前完成当地的改造任务,进度系数为1.2;

  2. 2010年采暖季前完成当地的改造任务,进度系数为1;

  3. 2011年采暖季前完成当地的改造任务,进度系数为0.8;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根据各地改造工作量与节能效果核定奖励资金。改造工作量与节能量核定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九条 在启动阶段,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根据各地的改造任务量,按照6元/m2的标准,将部分奖励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用于对当地热计量装置的安装补助。

  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根据各地每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节能效果核拨奖励资金,并在改造任务完成后,对当地奖励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奖励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具体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具体项目的管理,各地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创新资金投入方式,确保奖励资金安排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奖励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