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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4 08:3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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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实施统一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的考核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监察范围
第四条 监察员按下列监察类别和专业设立:
(一) 航空安全类;
(二) 飞行标准类,划分为飞行运行和航空卫生二个专业;
(三) 航空器适航类,划分为航空器型号审定、航空器生产审定、航空器维修审定和航空器运行监督四个专业;
(四) 机场类,划分为机场建设和机场运行二个专业;
(五) 安全保卫类;
(六) 空中交通管理类,划分为管制、通信、雷达导航、航行情报和气象五个专业;
(七)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监察员确定监察类别后称为“中国民用航空XXXX(类别)监察员”。
监察员可以具备一个以上专业的监察资格。
第五条 监察员的监察范围分为全国监察和地区监察两类。
监察员的监察范围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确定。
第六条 监察员的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监察范围,应当在监察员证件上载明。

第三章 监察员资格和证件
第七条 监察员应当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责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认可工作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正式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 从事民航相关工作二年以上,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三) 熟悉相关专业的业务知识;
(四) 熟悉有关民用航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 具备相应的行政法律基础知识。
第八条 监察员应当经过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本单位组织业务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
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成绩由考核部门存档。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八条考核合格的人员,由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监察员证件。
考核不合格的,经补考合格后方可颁发监察员证件。
第十条 监察员证件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格式见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副页和附加页,其格式分别见附件二至附件七。
正页应当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应当盖具民航总局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划分监察专业的监察类别,其监察员证件应设附加页,由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部门印章。附加页可由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增设或撤销。
第十一条 监察员证件应当统一编号。编号以类别代码和四位数字序号组成。
监察类别英文大写字母代码见附件八。
四位数序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编号方法见附件九。
第十二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持有监察员证而执法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持有监察员证的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审核,对不适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予以调整,并收回或者报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监察员证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并由民航总局统一备案、销毁。
第十七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监察员证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公开声明作废后,再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监察员名单和编号,由民航总局定期公布。

第四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十九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一般职责:
(一) 对受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 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 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办理行政处罚事项;
(四) 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 承办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各类别监察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履行其基本职责,其基本职责在监察员证副页上载明。各专业监察员在基本职责范围内依据专业分工履行其专业职责,其专业职责在监察员证附加页上载明。
第二十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巡视、检查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
(二)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调阅、摘抄、复制、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四)抽样取证;
(五)制止违法行为;
(六)向所属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在依法行政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不得徇私枉法。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知识,熟悉本职工作,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要努力钻研业务,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接受执法相对人的礼金、宴请,不得接受其邀请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私自占用执法相对人的车辆、通讯设备,不得要求执法相对人报销个人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资料,要妥善保存。
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监察员应当依法为执法相对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执法,尊重执法相对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监察员不得随意侵犯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遇有不同意见时,下级要服从上级。
第三十条 监察员应当在监察员证载明的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地域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监察员发现监察事项或行政处罚事项超出本人监察类别、专业、地域范围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察员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执法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监察员证,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 涂改、转借监察员证的;
(二) 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三) 超越职责范围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 违反廉政规定或者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的;
(五) 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 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 违反规定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八)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三十五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发布的有关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谓、证件的规定同时废止,根据这些规定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同时作废。

附件一:监察员证件夹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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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 |
| CHINA CIVIL AVIATION |
| (局徽) |
| |
| 监 |
| |
| |
| 察 |
| |
| |
| 员 |
| |
| INSPECTO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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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监察员证正页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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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 |
| 航空器适航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
| AIRCRAFT AIRWORTHINESS |
| INSPECTOR |
| |
| 姓名:---------------- №AA0011 |
| Name:---------------- |
| 部门:---------------- (1寸彩色照片) |
| Dept.: -------------- |
| 发证日期:------------ |
| Date: ---------------- |
| 发证机关:------------ |
| ------------ |
| Issued by:------------ (防伪标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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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监察员证正页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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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说明 |
|1.本证根据CCAR-18 颁发,用于证明持证人的行政|
| 执法资格。 | 监察员证正页尺寸
|2.本证同时含有正页、副页,方为有效。 | 为6.6cm×9.6cm
|3.本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
|4.本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
|5.伪造本证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监察员证正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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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监察员证副页正面
监察员证副页尺寸为6.6cm×9.6cm,底色为白色,民航总局监察
类别代码为水绿色,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类别代码为兰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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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安全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
| AVIATION SAFETY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全面监督检查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活动;监督 |
|检查航空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和主持对重大事件和事故的 |
|调查处理;查处违法行为。 |
|Duties: To inspect overall flight safety & ground safety; |
| to inspect investigation & prosecution of aviation inci- |
|dents; to organize investigation on and handle severe avia- |
|tion incidents & accidents; to handle illegal acts. |
----------------------------------------------------------------
----------------------------------------------------------------
|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FLIGHT |
| STANDARDS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飞行运行和航空卫|
|生方面实施审定、监督、检查;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
|Duties: To certify, survey & inspect operators and airman |
|engaged in civil aviation activities in the field of flight |
|operation and civil aviation medicine; to handle the rele- |
|vant illegal acts. |
----------------------------------------------------------------
----------------------------------------------------------------
|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器适航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AIRCRAFT |
| AIRWORTHINESS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对民用航空产品及其设计、制造、使用和维修实施审定、|
|监督、检查;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
|Duties: To certify, survey & inspect civil aviation products|
|and their designs, manufacturing,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 to handle the relevant illegal acts. |
----------------------------------------------------------------
----------------------------------------------------------------
|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监察员
| CHINA CIVIL AVIATION AIRPORT INSPECTOR
|编号: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监督检查民用机场建设工程和规划管理、建设标准的执 |
|行、机场及相关企业的运营;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审定及安全运行监 |
|督。 |
|Duties: To supervise & examine the management of civil air- |
|port construction project and planning, the implementation |
|of the construction standards, the business operation of |
|civil airport and its subsidiary enterprise(s); to certifi- |
|cation of airport and to supervise the safety operation of |
|airport and it's flight area. |
----------------------------------------------------------------
----------------------------------------------------------------
|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监督检查民航空防安全管理、安全检查、机场控制区管 |
|理、消防和专机警卫工作;指导处理非法干扰事件;查处违法行为。|
|Duties: To supervise & inspect the management of civil avia-|
|tion security, the security check, the management of airport|
|controlled areas, fire-fighting, the special aircraft se- |
|curity; to direct the handling of illegal interference; to |
|handle illegal acts. |
----------------------------------------------------------------
----------------------------------------------------------------
|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AIR TRAFFIC |
| MANAGEMENT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基本职责: 监督检查民用航空空管系统的日常运行、设施建设、气象|
|信息和航行情报提供及空中交通安全管理。 |
|Duties: To supervise & inspect the daily operation of civil |
|ATCs, the construction in facilities in civil ATCs, the pro-|
|vision of the 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and aeronautical |
|information and air traffic safety control. |
----------------------------------------------------------------

附件五:监察员证副页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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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员注意事项 |
|1. 监察员执法监督时必须携带并出示本证。 |
|2. 监察员的执法监督工作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
|3. 监察员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将本证缴回发证机关。 |
|4. 监察员依据CCAR-18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监察员证副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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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监察员证附加页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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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器适航监察员 |
| CHINA CIVIL AVIATION AIRCRAFT |
| AIRWORTHINESS INSPECTOR |
|编号: № |
|姓名: ------------------ Name: ------------------------ |
|监察专业: ---------------- category: -------------------- |
|监察范围: ---------------- Region: ---------------------- |
|具体职责: ------------------------------------------------ |
|---------------------------------------------------------- |
|---------------------------------------------------------- |
|---------------------------------------------------------- |
|Duties: -------------------------------------------------- |
|---------------------------------------------------------- |
|---------------------------------------------------------- |
|---------------------------------------------------------- |
| |
----------------------------------------------------------------

附件七:监察员证附加页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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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签发人-------- |
| (民航总局有关 |
| 职能部门公章) | 监察员证附加页尺寸
| | 为6.6cm×9.6cm
| |
| |
| |
| |
| (监察员证附加页) |
| |
------------------------------------

附件八:监察类别英文代码
(一) 航空安全类:AS;
(二) 飞行标准类:FS;
(三) 航空器适航类:AA;
(四) 机场类:AP;
(五) 安全保卫类:SB;
(六) 空中交通管理类:TM。

附件九:监察员证件编号方法
监察员证件四位数序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
0011-0019为总局各职能部门司局级领导监察员证件编号;
0021-0099为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处级及处级以下监察员证件编号;
1001-9999为各地区管理局各监察员证件编号; 1001-7999编号中,其千位数字按下列规定:
华北地区管理局:1;
华东地区管理局:2;
中南地区管理局:3;
西南地区管理局:4;
西北地区管理局:5;
东北地区管理局:6;
新疆地区管理局:7。
编号末尾不用数字0。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令〔2008〕47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慕德贵

二○○八年五月九日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执法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县(区、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原则执行。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组建本级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并对专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及省财政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指定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体。

(二)市、县(区、市)经贸、水利、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房屋和市政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有权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接受本级或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对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未尽事宜,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接受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协调机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监察部门监督,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建立本级政府部门间招标投标协调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通报、协商和解决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负责执法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执行情况(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标段名称、标底、中标单位、中标价等),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总体执行情况、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进行汇总,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监察部门。

第六条【有形市场】按照有利于打破行业封锁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七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统一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房屋建筑工程中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等分部工程,应当连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招标;确因建设需要单独进行发包的,按上述规定的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执行。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限额以下项目招标】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鼓励进行招标。但是否进行招标,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授权决定。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专家资质等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采用招标方式而直接进行发包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但实际工程预算价达到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严禁采用肢解招标项目的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招标组织和招标方式】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直接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且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能提出合法理由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不适宜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利用扶贫资金并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项目,设计、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自建自用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方案核准】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标段划分、投标人资质、发布招标公告媒体等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属市级或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未经核准的,招标人不得擅自组织招标,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招标或开工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二条【招标条件】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发布招标公告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履行了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预)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初步方案或者招标方案发生变更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相应招标阶段所必需的相关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编制及备案】招标项目已经具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文件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招标文件编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改正,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相应顺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日期。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省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贵州省招标投标网》(网址http://www.gzzbw.cn)、《贵州商报》。

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采用报名方式进行投标人报名登记的,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五条【投标邀请书】经核准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三家以上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条件、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六条【出售招标文件】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由招标人确定。资格审查按照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已经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其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合同估算价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技术不复杂的招标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编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标底和最高投标限价】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使用国有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实际工作中,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无标底招标。

需要设置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在评标过程中只能作为评标参考的一项因素。

政府投资项目设置的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控制在已经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以内。确需超概(预)算的,应当在组织招标以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采用低价招标后擅自增加工程合同价的方式,变相超概(预)算建设。

第二十条【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施工、货物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可以使用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转帐支票,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一条【投标】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及投标截止时间内进行投标。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参与投标的,或者因为违法违规行为被取消在本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在资格审查时,作无效投标处理。

开标以前,符合规定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政府投资项目经核准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二条【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

使用国家或省财政直接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在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使用市级及其以下财政直接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进入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遵义专家库名单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所指的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参照采用招标方式的,评标专家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的资质可以放宽到(初)中级职称。

市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组建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独立进行,不得相互商议。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五条【中标候选人及中标结果公示】评标委员会负责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并确定先后顺序。

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10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不得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中标结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政府投资项目,中标人应当使用履约保函,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八条【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中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招标人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九条【招标投标情况备案】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监督主体】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执法监督对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对有形市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执法监督方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工程稽察、建立黑名单制度以及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处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时期内从事招标代理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评标资格等处罚。

对同一招标项目的同一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举报和投诉】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提供实名制的书面署名材料。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受理举报、投诉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也可以申请司法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情况、法律法规不明晰的情形或者认为需要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请协调机制牵头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监督的行为,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