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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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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适应港澳市场变化,外经贸部自1999年以来逐步对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不包括活畜禽,下同)的出口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先后取消了对供港澳地区羊肉、鹅肉、乳鸽肉和鸭肉(均包括冷冻产品在内)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1年12月,外经贸部下发《关于下达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贸农函[2001]826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供港澳猪肉、牛肉和鸡肉产品(均包括冷冻产品)不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不再指定代理。至此,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的出口管理框架已发生较大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在供港冻肉禽兽医卫生证书上加盖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专项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1)"的做法。今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供港澳畜禽肉类产品,在本地报关的,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在异地报关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证书,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企业凭"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通关手续。

  自2002年1月1日起,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以及外经贸部驻广州特办会同原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供港冻肉禽出口配额与商检证书核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保健保偿业务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08]1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二○○八年一月四日





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迅速、妥善处理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保障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职业病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州市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规定,制定本应急预案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应急预案所称的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了属于第三条范围的案件,因没有及时按规定处理有关待遇等问题而与伤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发生争议,伤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到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认定工伤并予以工伤赔(补)偿的案件。
第三条 重大伤亡案件,是指用人单位一次因工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属疑难案件:
(一)职工发生因工重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及时送医院救治,或不按规定及时支付(垫付)工伤医疗费而延误治疗的投诉;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伤亡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伤待遇发生的重大争议,工伤职工或伤亡亲属到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投诉的;
(三)工伤职工存在复合伤、病,其关联性不清晰而无法认定是否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四)工伤投诉涉及面广,影响大、劳动关系复杂,经调查取证仍无法确认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能需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关系后再认定是否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广州市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规定,将本应急预案范围的案件纳入处置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危机领导小组统一处理。
第五条 对属于本应急预案范围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见附件),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需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案件则为4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对于投诉的重大伤亡事故,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须于受理之日起2天内书面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并将案件办结情况于案件办结之日起5天内报送市局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于投诉的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依法行政、特事特办、从速办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对依职权处理案件有困难时,经报局主要领导同意后,于受理案件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市局,市局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天内派员协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重大伤亡事故劳动关系不清晰的处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认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或工伤认定结论。确需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明确劳动关系的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诉当事人需要补正全部材料时予以指引。
第九条 对复合伤病,新、旧伤病等疑难案件处理时,应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治疗医院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再酌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仍因伤病关联性不清晰而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于受理案件之日起30天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确认。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将工伤职工送医院救治的,生产经营(或注册)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即送工伤职工到医院救治,并按规定垫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及时将工伤保险待遇计发给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如符合工伤保险三大目录范围及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超过8万元(含8万元),且用人单位继续支付工伤医疗费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核销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