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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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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
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批准,应当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取得《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审查、批准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五)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
(六)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八)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审核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并报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认定和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技术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直至暂扣或者吊销其《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或者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伪造或者骗取的《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和个人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7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3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日

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专用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实施全程监管。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领导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基金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基金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行为加强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重点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以及缴费情况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财政专户内资金;办理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资金会计核算。监督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结果。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及时解库,不得设收入过渡户。每月5日前将已进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费汇总,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汇总表》,送交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银行、邮政等社会保险金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为参保人员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报基金监督委员会备案,实行共同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按月及时办理定期存单转存。
动用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及其他用款,未经申请同意,不得随意动用。
基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季终至次季首月15日前向基金监督委员会报送基金收、支、运营等情况。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于次年元月15日前编报下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年终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并于次年2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基金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过程中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并逐步创造条件与有关行政机关共享。
第十五条 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实施检查工作中,有权纠正和制止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发[20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培养一支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用人才队伍,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加速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加强农业和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具农 业 部体制定了《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周密部署,抓好落实。

  附件: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人 事 部    农 业 部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培养数以千万计的农村实用人才,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的能力,加速农业科技进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人事部、农业部发出了《关于加速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加强农业和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现根据《通知》提出的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标要求,制定2000年至2010年“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的意义
  面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的新形势,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整体素质,实行农科教结合,大力发展科技含量高的产品和产业,使结构调整过程成为依靠科技推动农村产业升级的过程。因此,必须用科技知识、现代技术武装农业。培养数以千万计的农业科技人才是农业发展的根本,是实施科教兴农、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一项战略措施,也是人事和农业部门的一项历史任务。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12亿人口中有9亿多在农村,其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壮年农民就有1.7亿。农业劳动者中,多数人没有接受过农业技术培训,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科技人员数量不足,农业科技含量低。与此同时,我国每年约有500万初、高中毕业生回到农村,在农业生产实践中还涌现出数以百万计的“田秀才”、“土专家”,这是一笔宝贵的人力资源。积极开发利用好这部分潜力巨大的人力资源,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于发展农业和振兴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大力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培养和造就一支宏大的拥有农业科技知识和技能的实用人才队伍,使其成为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创新、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繁荣农村经济的新型农民,是加速农业生产力发展,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上来,使少数落后地区尽快脱贫致富,使广大农村加快走上富裕文明道路的战略性举措。
  二、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任务是:2000年至2010年,在全国县、乡、村范围内,培养和掌握1000万名覆盖农业和农村经济各个行业、领域,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各类实用型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基本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全国县一级范围内要培养和掌握50万名具有大专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各个产业的优秀科研开发等骨干型实用人才;全国乡一级要培养和掌握250万名具有中专学历,初级以上职称,从事农业种植、养殖、农机、兽医和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等直接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各类专业实用人才;全国村一级要培养700万名具有掌握专业生产技术、技能的“土专家”、“田秀才”、种养业能人、农民企业家,或为农产品开发、销售服务的致富带头人、农村经纪人。
“方案”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从2000年到2005年,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要实现培养500万。全国县一级要达到25万;乡一级要达到125万;村一级要达到350万。为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一要抓紧调查研究,制定切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用人才培养规划。二是从2000年至2001年,各省要在每个地(市)选择1—2个县进行试点。人事、农业部门要深入试点加强指导,研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总结推广试点的成功经验。三是从2002年起,按照规划的目标要求全面推开。第二阶段,2006年至2010年,在总结前五年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和新的增长点,在实现培养实用人才总体目标任务的同时,要突出重点,对在本地区经济发展中具有明显实力和优势的专业和产业要加大人才培养和智力支持的力度,以形成稳定的县、乡、村农业科技实用人才队伍。
  培养对象:一是提高现有的县、乡、村各类农业技术人员的科技水平和创新应用能力,使其成为当地农业科技某项专业的技术带头人。二是重点从具有初、高中文化程度的青壮年农民和每年回到农村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具备条件的“田秀才”、“土专家”中,培养一批有志于发展农村经济、掌握农业科学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青年农民。
  三、实施办法和措施
  (一)抓好人员的选拔、培养。
  1、从2000年起,省、地(市)、县人事和农业部门,每年要制定选培计划,培训科目和对象要落实到人。选培实用人才的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充分发挥现有的农、林院校,农业、林业广播电视学校,各类培训、教育基地特别是农业职业教育培训中心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不同专业的培训或短训;发挥好1200多个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畜牧、水产、农机站等在推广、传授农业技术中的作用,针对某项农业技术举办学习班,请有关专家、教授讲课,有条件的可组织赴外地参观学习或出国考察;继续开展“科普之冬”、“科技下乡”等活动。根据需要,也可重点选送一批后备骨干到各类农业大中专学校进行脱产委培。对在实践中做出成绩的优秀个人,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其学习提高;其中条件具备的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学历培训。培训的专业课程由地(市)、县级人事、农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3、培训经费由地方政府列入当地人才开发经费的总预算中统筹考虑,不足部分由集体或受培训者个人负担。
  (二)搞好“三个结合”。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人事、农业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沟通、配合,做好“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要坚持“方案”与实施中国“绿色证书”制度相结合,与实施农业部、财政部、团中央“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相结合,与农民职称评定工作相结合,加大实施力度,增强凝聚力。
  (三)加强政策引导。
  各地要制定政策,鼓励实用人才成长,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中的作用。
  1、扶持他们进行科研开发、咨询服务、技术推广,保护知识产权,依法合理收取科技成果转让费。
  2、支持创办农业科技示范综合基地或承包租赁试验田、山林、乡镇企业或自办企业,使其成为致富带头人。
  3、具有真才实学,在科技开发、技术推广中产生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拔尖实用人才和科技致富带头人,符合条件的要予以评定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群众公认的“田秀才”、“土专家”,可按条件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4、鼓励具有专业技术和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农业科技方面的学术、技术研讨和交流,推广、普及农业技术,转化成果等,为农民和农村经济服务。
  5、表彰奖励对农村、农业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各类实用人才。
  6、对确实优秀并具有管理才能的实用人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聘为乡(镇)、村干部。
  四、组织领导
  “方案”由人事部、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协调工作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共同承担。省、地(市)、县人民政府要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从本地区农村自然资源和人才资源的现状出发,根据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区域经济的特点,在摸清县乡村实用人才现状的基础上,制定实用人才开发规划,并将实用人才开发规划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同步实施。
  省以下各级人事、农业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划,制定落实措施。抓好“方案”实施是县级人事、农业部门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要加强与科技、教育部门和科协、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在实用人才的选拔、培养、使用中,要有计划、有标准、有目标、有措施,建立经常性的严格考核评价管理机制。要总结交流经验,宣传实用人才的先进事迹,做到树立一个典型,带动一方农民,搞活一片经济。有条件的县要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建立职业培训和技术信息推广网络,要发挥广播、电视的媒体作用,广泛深入地传播农业科技知识。县级人事部门要建立实用人才信息库,为农业和农民提供有效的人才服务。也可依托县级人才市场,建立农村人才市场网络,或组织专场实用人才招聘会,促进技术、信息咨询和人才交流。

主题词 :乡村 人才 方案 通知

抄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